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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争论观点与浅析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0-08-14 16:11  打印此页  关闭

作者:曹靖旋


内容摘要:在《民法典》订立过程中对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的争论学界各派一直各持己见、争论不休,但争论对于我国人格权理论的积淀是有益处的。立法是时代精神的表达,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法律关系不断复杂、侵犯人格权案件增多等一系列新生社会现象,司法审判在实践中也面临着巨大的考验。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出现了一些危害人体健康、违背伦理道德的医学研究等活动。同时随着互联网、大数据、各种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通过网络侵犯他人信息及隐私等现象的泛滥不仅污染了网络空间,也使他人人格权受到了严重侵害。此类一些列问题急需解决。将人格权独立成编是与时俱进之举,紧跟了时代步伐,体现了时代精神。   

关键词:民法典   人格权编   人权保护

    2020年5月28日下午3时许,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在这部总共1260条的法律中,人格权编无疑受到最多关注。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对人格权如何规定,是单独设编,还是在民法总则编的自然人一章加以规定,学界对此一直存在争论。本文本着客观公正的态度简要梳理部分代表人物的观点及论据,结合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的人格权制度规定,以及我国人格权立法的历史发展,分析人格权编独立成编的意义所在,总结人格权编中的制度创新及有待完善之处。

一、立法争议各派主要争论观点梳理

(一)争议各派政治层面争论观点与论据

人格权独立成编最早的提出者、最有力的推动者、坚决捍卫者是以王利明教授、杨立新教授为首的人大派,而相对应的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者则是以梁慧星教授、孙宪忠教授为首的社科院派,还有大批民法学界持折中态度。无论所持观点如何对立,在立法的起草工作中,有学术争论,有不同的观点,是非常普遍、正常的现象。但此次民法典立法工作中,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的争议曾一度从单纯的学术争论上升为政治层面。如梁慧星教授分析的乌克兰民法典单独设立人格权编引发的“蝴蝶效应”,导致乌克兰的“颜色革命”;民法典编纂应严格遵守中央确立的路线——“两步走、五分编”的观点。对此强有力度的观点和论据,支持者一派则回应“人格权独立成编与颜色革命无关,学术讨论不应谈政治。”中共十九大报告也指出:“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这是统一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的指导思想。

两派关于关于政治层面的观点和论据均清晰且有力度,争议观点都有其合理之处,针锋相对,各有理由,只是立法机关最终只能采纳一种观点。一部法律是否是善法,关键的判断依据在于它能不能有逻辑、体系、合理的解决生活中各种形形色色的社会问题,所以本文也不过多讨论政治层面的问题。

(二)争议各派学术与立法技术争论观点与论据

1.关于学术争论的观点

(1)就人格权属性这一问题而言,是这场学术争论中最基层的问题,直接影响学者对是否独立成编的态度。反对者的观点主要是认为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有本质区别,最大区别在于,人格权是民事主体(自然人)对其自身享有的权利,而其他民事权利都是民事主体对其身外之物或人享有的权利,人格权只在受侵害时才涉及与他人的关系,但这种关系属于侵权责任关系,着重提供保护救济和防御,而不是权利的行使。而支持者认为,人格权并非纯粹的防御性权利,很多人格权都具有积极利用的权能。例如法人的名称权中的转让权能,例如捐赠身体器官,即使是健康权、身体权等传统人格权法理论认为不能处分的人格权,也存在权利人依法行使的情况,所以不应当就此否定人格权的积极权能。

(2)关于人格权保护的问题,反对者的观点是中国的人格权的保护已经形成了中国经验,且是先进和成功的,是否独立成编不影响对人格权的成功保护,且民法若过度地强调人格保护,与民法性质不符。而支持者认为,中国的人格权保护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步,这不可否认,但“简单的列举人格权类型,在侵权责任编中详细规定”和“放在总则中调整”并不能有效的保护人格权,应该看到现有调整方式的不足,独立成编更为合适,况且民法人格权是将人格权益权利化的保护,有其独立的价值和意义。

2.关于立法技术争论的观点

就立法技术这一问题而言,反对者认为人格权的独立成编违背了立法科学性和体系性要求,因为人格权是从自然人人格尊严中派生出来的、与自然人制度密切不可分的,其内容也不能与物权、债权的丰富性相比较,人格权的规范主要是侵权法的救济规范,即使独立成编也只是对侵权规则的重复而已。[1]且独立成编肢解了侵权编,与之相对应的其他法律的安排和处理也会变得复杂,支持者对如何处理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等亦没有达成共识,可见立法技术不成熟。

与此同时,支持者则认为若在总则编规定人格权制度,已经得到很大发展的人格权商品化利用制度以及人格权限制制度无法得到规定、主体制度中规定人格权将导致主体资格的“人格”与人格权的“人格”内涵发生混淆、主体制度之中规定人格权面临人格权的具体规范与总则的抽象规范天然不相容、肯定法人人格权的情况下分别立法将导致人格权的一般性规范也没法得到体现,也没法规定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问题。[2]只有将人格权独立成编,才能解决以上立法技术上的障碍。且单纯用侵权责任编的内容调整人格权问题,不符合权利走在救济前的逻辑。人格权独立成编不会实质性影响侵权编的定位,更不会被肢解。

二、我国人格权立法的历程

在我国,对于人格权的全面论战其实发生了两次,一次于世纪交接之时,另一次即为当下,恰巧两次均启动了民法典编纂行动。

(一)《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规定

事实上,我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就在规定各项民事权利时,单设一节规定了人身权,并在“民事权利”这一章作保障,共 8 个条文 (第98至105条) ,将人身权、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并列。此节并未规定多少身份权性质的权利,而是对生命健康权、姓名权或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婚姻自主权等具体人格权进行了规定。此外第 104 条:“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和第 105 条:“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重申了宪法上人格平等的法律保护原则。《民法通则》这一节所涉及的范围甚至比民法总则还要翔实和全面,体现了较为完善的人格权体系。

(二)世纪交接时《民法典(草案)》中人格权的内容

随着民法典编纂的呼声越来越高,终于1998年在法工委主持下,开始起草民法典的编纂工作,经过四年努力,2002年起草出民法典草案,其中第四编是“人格权编”,对人格权做了具体的规定。尽管没有最后通过,但是却出现人格权单独列为一章的结果,这表明大多数法学家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认同。

(三)2020年《民法典》独立成编的历程

在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重启民法典编纂以来,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呼声持续升温。2015年9月法工委组织的民法总则草案 (室内稿)专家讨论会上,围绕“两步走”还是“三步走”的问题发生过激烈争论。2016年3月4日傅莹女士人大答记者问时定调的“分两步走”战略,根据此次答记者问的内容及会后的各项文件,似乎已经确立了上层的心态,中国民法典编纂以物权编、合同编、侵权编、婚姻编、继承编的“五分编”模式稳步推进。但2017年11月党的十九大报告中,“人格权”一词首次写入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报告中,被视为充分体现了执政党的现代法治理念,顺应人权和人格权保护的历史潮流,彰显人文关怀,把对人民的权利的保护放在至高的地位。这时将人格权独立成编被视为“落实十九大精神”的重要举措,成为了支持者们的“政治保障”来反击反对者们提出的党员遵守“五分编”的“政治论据”。[3]同年11月18日,在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主办的第六届 “两岸民商法前沿论坛”上,透露出法工委已经起草了人格权编草案的消息,从立法技术上回应了新的可能性。现《民法典》经过多次讨论完善后,已经过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人格权也独立成编。

三、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论分析

(一)人格权独立成编的亮点

人格权编强化了对人格尊严的维护,也回应了人格权保护在网络信息时代所面临的各种挑战,解决了实践中的诸多新情况、新问题。本文简要总结了以下几点颇受社会公众关注的条文规定:

1.因违约而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民法典》第99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因违约而侵害他人人格权的,如果造成了一方严重的精神损害,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此这一规定具有重大进步意义。

2.性骚扰规范的规则。《民法典》第1010条规定明确了性骚扰的认定标准,同时法条的措辞并没有限定性骚扰只能发生在异性之间,因此,同性之间的性骚扰也是受该条文规范,只要是违背他人意愿,以前述条文描述的行为方式实施性骚扰行为,不管是异性还是同性,都是性骚扰的行为。这也是民法制度发展的重要进步。第1010条第2款规定了职场性骚扰的防治。尽管,法条里没有规定单位的民事责任,但是结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实际上确立了单位保障其工作人员的安全义务,这种义务可以解释为安全保障义务,若单位违反此种安全保障义务,则可以构成民法上的不作为侵权。近年来,性骚扰案件频繁发生,尽管刑法上已经规定性侵犯罪,但远远不足以保护目前社会中存在的大量的性骚扰案件。民法典用两个条文规定了性骚扰规范,是民法制度发展的重要进步。

3.隐私权的制度规范。民法典第1032条1款明确宣示自然人享有隐私权,第2款对隐私权的内涵进行了界定,即“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接着民法典第1032条第1款一般性地规定了侵害隐私权的方式,包括“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第1033条具体列举了实践中典型的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本条的主要制度意义在于既有利于法院裁判案件,又有利于为社会公众提供行为指引,使人们知悉自己的行为边界;若受到隐私权的侵犯可以更好的主张自己的权利。

(二)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重大意义

人格权独立成编落实了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条款。宪法中的人格尊严条款在于确立国家的义务,即国家应当通过立法、司法、行政等各种方式,保障人格尊严。在民法典中,单独设置人格权编,把宪法上规定的人格权予以具体化,就是国家通过立法的方式来保障人格尊严。

人格权单独成编,满足了司法实践的需要。人格权在审判实践中的数量呈逐渐增长趋势,为解决实践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颁行了大量的司法解释,为人格权独立成编提供了实践基础。[4]人格权编结合大家共同关注的社会热点,规定了一系列全新的制度,特别是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人格要素商品化、性骚扰等制度,规定的制定基本上都是根据进年来发生的社会热点化问题,予以立法化。

总之,《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也弥补了以往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仅在分则中规定了财产权和身份权,没有规定人格权的“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全面规定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同时,对一般人格权作出规定,这样完善的人格权体系逐渐形成,更有助于实现对人格权的保护和利用。
 

[1] 梁慧星、王利明、孙宪忠、徐国栋:《中国民法典编纂:历史重任与时代力举》,载《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4期,第14页。

[2] 梁慧星、王利明、孙宪忠、徐国栋:《中国民法典编纂:历史重任与时代力举》,载《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4期,第11-12页。

[3] 《"人格权"独立成编立法争议及双方观点梳理》,载微信公众号“法学猫”,2018年6月19日发布。

[4] 王利明:《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由》,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6期。
 

参考文献:

[1]梁慧星、王利明、孙宪忠、徐国栋:《中国民法典编纂:历史重任与时代力举》

[2]王利明:《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由》

[3]梁慧星:《中国民法典中不能设置人格权编》

[4]宋韬:《人格权编:独立成编与合并吸收之争议》

[5]石冠彬:《格权独立成编争论评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