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1月10日,贾某与山东某公司、董某签订《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变更协议》,协议约定将贾某位于莱芜市莱城区某处的加油站资产及经营权整体租赁给山东某公司经营,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18万元,于每年的一月前三十个工作日前支付。租赁期限内,贾某因与案外人栾某之间存在纠纷,涉案加油站被流拍,经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依法作出裁定书裁定加油站归栾某所有,栾某依据生效裁定办理了涉案加油站的相关过户手续,山东某公司依据生效裁定与栾某重新商定了租赁事宜,并于2015年4月份终止了租赁合同,同时向栾某归还相关的证件。
贾某以山东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未向其支付租金,并擅自离站导致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山东某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并返还加油站的相关经营证书。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栾某办理涉案加油站的过户手续后,加油站的所有权人发生变更。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某的起诉。后原告上诉,经二审法院裁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经重审改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
律师分析
加油站租赁合同属于我国《合同法》租赁合同部分的一种特定情形,围绕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为租赁,该法律关系较为清晰,而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及租赁物许可证的归属是由加油站经营的特殊性及另一法院生效文书的执行引起,使得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稍显复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后,原出租人是否享有索要租金的权利;
二、涉案加油站相关证件包括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土地证、房产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的归属。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山东某公司所持有的租赁合同在涉案加油站被生效裁定归栾某所有后依然有效,但合同的主体发生变更,贾某因丧失加油站的所有权继而丧失该加油站的出租收益权,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由贾某变更为栾某,显然,租赁物所有权变动以后,原出租人贾某无权索要租金。
关于涉案证件的归属,生效裁定送达后,出租人与承租人即为栾某与山东某公司,双方间存在租赁合同,合同主体发生变更,该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山东某公司归还相关证件的相对人为栾某而非贾某;从法律规定看,加油站的经营需经行政许可,而涉案证件尤其是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依法不可过户至贾某个人名下,对此行政许可,是对加油站本身经营能力的审核所作出的许可并非对贾某个人本人;从实际执行的角度,涉案加油站的证件作为加油站的隐性资产已被评估在加油站的价值范围内,贾某已借此作为己方资产清偿了对栾某的债务,而山东某公司也已据此将相关证件归还给栾某。
租金及相关证件的归属因与贾某在另案中用以偿还栾某债务的加油站价值紧密相关,从程序上讲,贾某对返还相关证件的主张可在其与栾某纠纷案件的执行程序中提起执行异议。然而,通过全案分析,贾某向山东某公司主张权利,实际无论从实体法还是程序法的角度均无法律依据。
2014年1月10日,贾某与山东某公司、董某签订《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变更协议》,协议约定将贾某位于莱芜市莱城区某处的加油站资产及经营权整体租赁给山东某公司经营,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18万元,于每年的一月前三十个工作日前支付。租赁期限内,贾某因与案外人栾某之间存在纠纷,涉案加油站被流拍,经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依法作出裁定书裁定加油站归栾某所有,栾某依据生效裁定办理了涉案加油站的相关过户手续,山东某公司依据生效裁定与栾某重新商定了租赁事宜,并于2015年4月份终止了租赁合同,同时向栾某归还相关的证件。
贾某以山东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未向其支付租金,并擅自离站导致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山东某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并返还加油站的相关经营证书。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栾某办理涉案加油站的过户手续后,加油站的所有权人发生变更。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某的起诉。后原告上诉,经二审法院裁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经重审改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
律师分析
加油站租赁合同属于我国《合同法》租赁合同部分的一种特定情形,围绕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为租赁,该法律关系较为清晰,而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及租赁物许可证的归属是由加油站经营的特殊性及另一法院生效文书的执行引起,使得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稍显复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后,原出租人是否享有索要租金的权利;
二、涉案加油站相关证件包括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土地证、房产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的归属。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山东某公司所持有的租赁合同在涉案加油站被生效裁定归栾某所有后依然有效,但合同的主体发生变更,贾某因丧失加油站的所有权继而丧失该加油站的出租收益权,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由贾某变更为栾某,显然,租赁物所有权变动以后,原出租人贾某无权索要租金。
关于涉案证件的归属,生效裁定送达后,出租人与承租人即为栾某与山东某公司,双方间存在租赁合同,合同主体发生变更,该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山东某公司归还相关证件的相对人为栾某而非贾某;从法律规定看,加油站的经营需经行政许可,而涉案证件尤其是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依法不可过户至贾某个人名下,对此行政许可,是对加油站本身经营能力的审核所作出的许可并非对贾某个人本人;从实际执行的角度,涉案加油站的证件作为加油站的隐性资产已被评估在加油站的价值范围内,贾某已借此作为己方资产清偿了对栾某的债务,而山东某公司也已据此将相关证件归还给栾某。
租金及相关证件的归属因与贾某在另案中用以偿还栾某债务的加油站价值紧密相关,从程序上讲,贾某对返还相关证件的主张可在其与栾某纠纷案件的执行程序中提起执行异议。然而,通过全案分析,贾某向山东某公司主张权利,实际无论从实体法还是程序法的角度均无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