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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自然人人格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1-08-02 11:21  打印此页  关闭

【裁判要旨】

  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中最重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人格权单独列编,凸显民法典对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人格权受到侵害,受害人有权依照民法典和其他法律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7日20时许,杨某于就餐饭馆外倒车挪位时,王某站在车后拒不让路。杨某停车后与其理论,遭王某辱骂。后王某见杨某未下车,遂至车窗前用保温杯向杨某面部泼水,杨某遂下车与王某理论,引来众多围观者。王某进而又捡起地上的水泥薄片划向杨某车辆,造成杨某车辆表面轻微损伤。杨某当即拨打“110”报警。“110”出警后,王某谎称系杨某酒驾,并叫来家人无理取闹。在警方现场检测杨某呼气酒精含量为0的情况下,王某及其家人依然胡搅蛮缠,大吵大闹,无视劝阻。当晚饭馆外有上百人围观,到场警察来自四个单位,约二十余人,共出动四部警车。王某及其家人的胡搅蛮缠,对杨某的一般人格权构成侵权,对公共秩序造成破坏,影响恶劣,浪费了大量警力。后公安机关对王某实施了行政拘留处罚。

  为此,杨某将王某诉至邹城市人民法院,就其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要求王某到现场给予公开赔礼道歉或者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给予书面赔礼道歉,并由王某赔偿车辆修理费等损失160元。

  【裁判结果】

  经过法庭辩法析理,王某对其错误行为有了深刻认识,对其言语辱骂和向杨某面部泼水的行为深表歉意。在邹城市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握手言和,达成和解协议:王某除当庭向杨某赔礼道歉和给付杨某车辆修理费160元、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5元之外,还向杨某写出书面道歉书,共同到事发现场由王某向杨某宣读了道歉书,并将宣读后的道歉书交付杨某。双方矛盾得以化解。

  【案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对人格权没有从内涵的角度作出定义,而是以列举方式和外延方式对人格权作出界定。一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等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除以列举的方式对具体人格权作出规定之外,还以外延的方式对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作出概括。《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正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有利于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从而逐渐减少侵犯他人权利、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的发生。

  本案中,王某对杨某进行言语辱骂,向杨某面部泼水,行为极不尊重,是对杨某一般人格权的侵犯,不利于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通过法官辩法析理,王某对自己侵犯他人一般人格权和财产权的行为自责不已,最终认识到了错误,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了原告财产损失,实现和解。王某最终为侵犯他人一般人格权和财产权的行为付出了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