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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随意条件未成就的法律效力分析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4-05-23 10:09  打印此页  关闭

   如何认定合同约定的随意条件的效力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例如,合同当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自收到一方预付款后生效,并约定该方负有向另一方支付预付款的义务。若负有支付预付款“义务”的一方不主动支付预付款使合同生效,就将使合同效力陷入僵局。此时将引发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当“条件”的成就与否由合同当事人一方决定时,能否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关于附条件法律行为的规定?二是“条件”未成就时,合同是否生效?三是决定“条件”是否成就的一方若拒绝使“条件”成就,是否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以上问题均有争议。笔者对此进行梳理分析,尝试厘清司法实践中的常见争议。

  一、随意条件的法律性质

  针对随意条件是否构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附条件法律行为中的“条件”,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随意条件本质上是使合同的生效取决于一方是否为特定行为这一不确定事项,故属于生效条件,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生效条件的规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随意条件将使合同能否生效完全取决于其单方意思表示,违反了条件的客观性要求,将导致合同能否生效具有不确定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属于无效条件,合同应视为未附条件。

  第三种观点认为,若约定的行为属于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此时该行为不是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产生和消灭的不确定的事实,不能成为法律上的条件,但可以参照附期限法律行为的规定。

  笔者认为,应当综合以上三种观点。

  第一,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仅规定排除了因法律行为的性质不得附条件以及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两种情形。随意条件不属于上述两种法定排除情况。

  第二,根据学理上对条件的定义,条件应满足当事人自愿约定、将来或然事实、附属意思表示、合法性等四个特点。在约定以当事人一方的行为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时,该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也无法律法规禁止,需要考察的是条件是否成就具有或然性和附属性。当法律规定或关联合同已经对该方当事人课以为特定行为的义务时,即履行特定行为为既有义务时,行为人应当依法或依约实施该行为,该“条件”的成就具有规范上的确定性,合同不能认定为附条件生效,而应认定为附期限生效。但如果该方当事人无义务履行特定行为,或尚未生效的合同中约定了其负有履行该行为的义务,即该义务仅为将有义务时,该方当事人无现实义务履行特定行为,行为能否实施具有或然性,则符合附条件法律行为的定义。

  第三,实践中的第二种观点将随意条件视为无效条件仅为学理观点,不具有法律依据,以当事人一方的履行行为不具有确定性为由否定其属于条件与条件的本质属性相悖。条件的特点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在当事人自愿附条件的情况下,赋予合同生效适当的不确定性是当事人的本意,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问题。

  二、随意条件未成就的法律效果

  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特定行为时,对于此时的合同效力,实践中也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以当事人一方的积极作为为生效条件的,若当事人以不作为的方式促使生效条件无法成就,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即合同已经生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约定以一方的履行行为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实为当事人双方自愿赋予该方以自己的行为决定合同是否生效的权利,若该方拒绝履行该行为,系行使权利对合同效力进行处置的行为,应当适用附条件法律行为的规定使合同不生效。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在不同视角中提供了解决方案,核心在于如何认定“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通常认为,拟制条件成就的原因在于当事人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具有可谴责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并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合理信赖造成了严重影响,需进行救济。因此,如果当事人之间无相应的过往履约实践,又约定了当事人一方可以自己的行为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应视为该方当事人具有选择合同是否生效的权利,该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指定行为实为权利行使行为,具有正当性,另一方当事人也在合同缔结时可以合理预见到合同无法生效的风险,此时不应认定为“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而应直接适用附条件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使合同不生效。

  但若缔约双方具有相应的履约习惯,或因该方当事人的其他行为使对方当事人已经具有较强的合理期待或者进行了其他的履约及履约准备,如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关交易习惯或者达成了多份关联合同等情况下,此时当事人未履行指定行为可能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应将条件拟制为已成就。假设,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原料买卖合同,且双方在该合同之前已签订加工合同,原料买卖合同系为履行加工合同而签订,此时出卖人有合理的理由信赖买受人将在约定时间内支付预付款,并为履行原料买卖合同进行了前期准备,买受人若未支付相应款项,则仍应推定为合同生效。

  三、随意条件未成就的法律责任

  当决定条件成就与否的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指定行为使条件不能成就时,应当区分合同生效与否两种情况,确定该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在合同被例外拟制生效的情况下,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合同,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而在一般情况下,因合同未发生效力,以自己的行为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一方显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但其拒绝使合同生效的行为仍然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理期待,并靡费磋商成本,可能违反先合同义务,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当同时符合以下几项条件:

  一是合同确定不生效。即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明确不履行约定条件,致使合同终局地、确定地不生效。此时需要排除当事人暂时未履行行为的情形。若决定条件成就与否的一方只是在一定期限内尚未履行该行为,不能推定为其拒绝使条件成就,在一定期限届至后,应当由相对方催告并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只有在宽限期届满后条件仍未成就的,才应视为合同确定不生效。

  二是履行行为作为生效条件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行为缺乏正当理由。缔约过失责任本质上是出于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受损方权益。缔约过程中的缔约失败是否应有相应责任须结合个案和不同情境作出判断,并平衡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因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毕竟不同于合同尚未成立,双方当事人已对合同的内容达成一定合意,并对合同可能生效具有一定的合理期待。因此,若该方当事人无合理理由拒绝使合同条件成就,存在权利滥用的可能性,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是非履行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生效具有一定的合理期待。缔约过失责任所弥补的即为当事人为缔约付出的成本,隐含着当事人对履约可能性的合理期待。因此,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生效与否完全取决于一方行为,且无相应义务性条款时,当事人有权自行决定合同效力,此时不应附加额外责任。

  综上,当合同约定以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作为合同生效条件时,应适用民法典关于附条件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加以审查。在当事人之间存在严重损害一方合理信赖或者一方已依据合理信赖作出履约行为等情况下,若履行方当事人未履行相应行为,可能构成“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拟制为条件已成就,并使合同生效。除此之外,应当适用附条件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认定为条件未成就。但若非履行方当事人存在合理期待,且履行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指定行为时,应由履行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适当弥补非履行方当事人遭受的缔约损失。

  相关法条: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当事人约定为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约定为解除条件的,应当认定未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失效,依照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

  (作者单位: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陈徐安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