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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管协议对购买应有份额的第三人具有拘束力吗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5-04 15:54  打印此页  关闭

     【案情】甲、乙、丙三人按份共有一栋临街的二层楼房。三人约定,由甲、乙两人各自利用一楼的一半,用于经商,丙则居住在楼上。后来,丙把他的应有份额转让给了丁。现在丁也要求使用一楼的门面房,丁的主张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分歧】对于丁的主张能否获得支持,关键在于共有人间的分管协议对他是否有对抗力。为此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分管协议是物权关系上关于共有物管理的规定,并没有发生物权的变更,其性质属于债权协议,属于无名合同的一种,因此,只对特定的共有人产生拘束力。如果该协议订立后,某一共有人将其应有份额转让给他人,而受让人不知道(在此不讨论恶意的情形)分管协议的存在,他就不应当受此协议的拘束,所以在丁不知情的情况下,他的主张能够得到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分管协议具有物权效力,即认为一共有人在与其他共有人订立分管协议后,纵然他将其应有份额让与第三人,该分管协议对于受让人仍然继续存在,旨在使分管协议具有物权的效力,避免破坏原有的分管状态及效力,并顾全其它共有人的利益。因此,不能支持丁的主张。   

  第三种意见认为,分管协议只是在共有人之间约定各共有人各占有共有物而为使用收益的协议,尽管具有债权效力,也不过只是各共有人间的内部关系而已,亦即此项协议是对共有物的使用收益方法的决定。如果该协议订立后,某一共有人将其应有份额转让给其他人,由于应有份额的让与,各个共有人可以自由为之,无须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因此,即使受让人不知道分管协议的存在,但是因为受让人承受了让与人的共有人的地位,与其他共有人形成共有关系,也自应受分管协议的拘束。如果作为新的共有人的受让人不愿受其拘束,可以让与其应有份额,退出共有关系,或请求分割共有物。因此,在丁不能与其他共有人就共有物的管理达成一致协议时,不能请求法院对此进行裁判。   

  【管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物权法》第96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据此,对于共有物的管理,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来确定,这就是共有物管理协议。而其中有所谓分管协议,即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的反面解释可以推出分管协议的存在。所谓分管协议,是指共有人间约定由某人或各共有人分别占有共有物的特定部分,并对该特定部分进行管理的合同。   

  二、《物权法》第101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同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共有人的应有份额,就是指共有人对于共有物所有权抽象的成数(比例),与所有权的性质相同,而非该共有物具体的某一部分。故共有人转让其应有份额,基于分管协议(不是共有物管理协议)的规定,受让人可以要求让与人就其已经占有该物某特定部分对自己进行交付。但是,除此之外,受让人当然不能请求让与人交付该共有物的特定部分。共有人让与其应有份额后,即脱离共有关系,由受让人与其它共有人继续其共有关系。   

  三、分管协议是各共有人的内部关系的协议,是为共有物的使用收益和管理权能的方法的协议,它是以共有关系的存在而存在。分管协议如果消灭,因分管协议而占有的物的特定部分,也就必须返还于全体共有人,否则应成为无权占有。然而,共有物管理方法的变更或者分管协议的终止,按照物权法第96条的规定,必须经过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不能认为各共有人能够随时终止分管协议或者变更共有物的管理(不考虑定有终止期限协议的情形)。在这里,应当与同法第97条规定共有物的处分和改良行为(多数决定原则)区分开来。   

  因此,受让人作为新的共有人与其他共有人继续原共有人的共有关系,当然应该受到分管协议的拘束。受让人在未加入共有关系之前,可以视为第三人,但在其作为新的共有人时,与其它共有人之间形成了内部关系,此时的他再也不是第三人。正如《德国民法典》第746条“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和使用作出规定的,所作决定对特定承继人无论有利或者不利均有效”的规定,《瑞士民法典》第649条a“共有人关于用益及管理的约定和关于管理的决议,以及法院的裁决,对共有人的继承人及某共有人应有部分物权的取得人,同样有拘束力”的规定,《日本民法典》第252条“关于共有物的管理事项,除前条情形外,按各共有人应有部分的价值,以其过半数者决定”的规定,等等,无不是将分管协议视为一种特别约定,在应有部分转让后,分管协议也应当由受让人作为承继人而非第三人来承受。   

  四、对于以“应有份额的受让人是否知道或可得知道分管协议的订立”的情况来决定分管协议能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此观点实欠妥当。姑且不论受让人(丁)在受让应有份额时,具有明确的目的性,而且他应当知道有其它共有人的存在,(为了自己的目的)对于共有人间是否有分管协议,想要了解并非难事(即可得而知)。正如王泽鉴先生在其著《民法物权(1) 通则 所有权》中,指出:“关于共有物分管契约对第三人的效力,应视应有部分受让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约而定,以受让人主观认知为判断标准,实难维护物权关系的安定性。”进而认为,“至于第三人是否知悉分管协议,亦无可得而知之情形,系属事实认定问题,应由主张分管契约具有拘束力之共有人,负举证责任。”   

  五、还有观点认为,在分管协议登记后,分管协议即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以《德国民法典》第1010条作为解释论上的依据。对此尚有商榷的余地,即登记是指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旨在产生公信力,其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交易秩序。分管协议实质上是各共有人间约定各自分别就共有物的特定部分而为使用、收益等管理行为的合同,不涉及共有物的处分,是各共有人间的关于共有物管理的内部关系,不涉及外部关系,特别是不涉及交易行为,因而分管协议无须登记。《德国民法典》第1010条规定,“土地的共有人对管理和使用作出调整,或永久或暂时排除请求废止共同关系的权利,或指定通知终止期间的,仅在所做出的规定作为对应有部分所设定的负担而登记于土地登记薄时,才对共有人中之一的特定承受人有效力”。这似乎是说,对于不动产管理的特约或决议,必须经过登记,才对特定承受人始生物权效力。然而,通过对该条文的观察,联系该法第746条的规定,此条文的意旨当指排除特定承受人请求废止共同关系的权利或维持共同关系的权利而言,此时的“负担”(设定)必须登记。该法条不是指对共有物管理和使用之本身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