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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数村民以集体名义作决定应由谁担责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5-04 16:15  打印此页  关闭

    [案情]

  1982年,实行林业生产责任制时,政府划给原告张某二块荒山进行经营管理,并于同年11月20日颁发给张某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张某在自留山上种植了林木。2007年5月,黄某(村小组会计)通知村民讨论收回张某自留山事宜。全村15户村民中有11户(每户由一人代表)参加会议,一致决定将张某经营管理的自留山收归集体所有并出卖山上部分林木。此后,黄某向相关单位申报办理采伐手续,以村小组的名义将原告自留山的林木以3200元价格卖给他人。3200元由黄某保管。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村小组赔偿3200元。   

  [争议]   

  对如何确定本案的被告资格问题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村小组作为本案的被告。因为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决定将张某经营管理的自留山收归集体所有并出卖。因此,出卖张某自留山的林木的行为应视为村小组的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村小组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以11户的代表作为本案的被告。   

  [评析]   

  当前农村承包经营合同中,农村集体组织的多数村民以会议的形式,根据多数村民的意见改变原承包经营合同侵犯承包人合法权益的纠纷时有发生。本案值得讨论的是多数村民的意见能否视为村小组的行为,这是确定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关键问题。笔者认为,本案应当以11户村民代表为被告,而不应以村小组作为被告。理由如下:   

  一、村民讨论决定承包经营权益违反法律规定是侵权行为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这是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事项必须依照的程序,程序违法所作出的决定必然违法。但程序合法并不一定表明所作出的决定就合法。《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决定,方可办理:……(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承包经营者的承包经营权益并不是承包经营方案,而是承包经营方案得到合法确认后承包方经过经营管理所产生的合法收益,承包经营后所产生的合法财产不涉及村民利益。因此,承包经营者的承包经营权益不属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村民开会对承包经营者的承包经营权益进行讨论决定是违法的。本案中的村民开会所讨论决定的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益,而非承包经营方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属于违法行为。由于这种行为不属于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自然也就不属于村小组讨论决定的事项。因此,这种侵犯承包经营权益的行为即使是多数村民的意思也应认定为村民所为,而非村小组所实施的行为,应以作出侵权行为的村民为诉讼当事人而不应该以村小组作为诉讼当事人。   

  二、应从违法行为人承担的法律后果来确定诉讼主体。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种,表现为对违法行为的一种民事法律制裁。根据民事责任的特征,民事法律制裁应起到惩罚、教育作用。如果民事责任不针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就起不到惩罚、教育违法行为人和保证合法的民事权利不受侵犯的作用。在认定诉讼主体资格时,考虑法律设立民事责任的目的和作用对于正确认定诉讼主体资格具有重要的作用。从这一点可以比较清楚地分析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本案如果将村小组列为被告由村小组承担民事责任,那么村民的违法行为就没有受到法律制裁,不能起到惩罚和教育违法村民的作用。因此,本案认定村民的行为是村小组的行为以村小组作为被告并不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