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3月2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十万元整,月息1.1%。被告李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字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一年。2007年2月4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偿还本金3万元。到2007年4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将利率提高到月利率1.8%,被告王某按照约定结算利息至2008年1月20日。后原告张某向被告王某、李某索款未果,于2008年5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张某认为,我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一年,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06年3月21日起计算两年。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两被告要钱,2007年2月4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偿还本金3万元,那么主债务诉讼时效多次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应多次中断,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李某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是一年。借款到期是在2006年3月20日,在2006年3月下旬原告也找过我要一次钱,之后就没有找我要过钱。因此我认为原告诉讼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已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应及于连带保证债务。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连带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债务具有连带性,在权利人只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如果权利人在保证期间已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基于债务的连带性,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及于连带保证人,故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连带保证债务,原告诉讼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因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本案中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主债务与连带保证人承担的债务性质并不相同,两者具有独立性,在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下,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随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故本案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已过,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连带保证人为从债务人而非债务人,其所负的债务为从债务而非主债务,与主债务并非同一层次的债务关系,而连带债务人承担的债务皆属主债务,效力层次相同。因此,主债务人为最终债务主体,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全部保证债务对主债务人享有全部追偿权,而不与主债务人分担债务。简言之,连带保证人承担的与本条所指主债务人间承担的连带债务并不相同,并不能因为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具有涉他性就认为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也具有涉他性。而且,由于连带保证人承担的债务具有独立于主债务的特性,因此,主债权人既可以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在主债权人只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并不能推定其向保证债务人也主张权利,因此,在该情形下,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除非其自愿主动履行。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担保法解释》第3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结合本案,自2006年3月下旬原告张某向保证人被告李某主张权利后,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至2008年3月底诉讼时效届满,故被告李某作为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已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