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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中被保险人放弃索赔是否有效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6-29 15:42  打印此页  关闭

    案例:

  2008年6月6日,王某驾驶汽车在深圳福田保税区桂花路段与行人文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文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王某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并于2008年10月14日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王某就文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其他损失自愿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文某医疗费的赔偿责任。协议达成后,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王某赔付了12872.38元的医疗费,但因王某与文某无法达成赔偿协议,2008年12月23日,文某将王某、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文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51662元的赔偿责任,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向文某履行了51662元的赔付义务,问,就法院判决的赔偿款项51662元,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向被保险人王某追偿?

  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无权向被保险人王某追偿,理由是保险公司两次赔偿均没有重复项目,第一次赔偿给被保险人王某的仅有医疗费,第二次赔偿给第三者文某的是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损失,而这些项目均是第三者文某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应该全额赔偿。如果允许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追偿,则保险公司追偿的结果构成不当得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无权向被保险人王某追偿,理由是在交强险中,第三者有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偿款的权利,被保险人王某无权向保险公司作出放弃全部或者部分损失索赔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王某与保险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其自愿放弃对文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其他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的部分无效,保险公司当然无权再根据该赔偿协议向被保险人追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有权向被保险人王某追偿,理由是在交强险中,第三者文某基于法律的规定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被保险人王某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但是该两种请求权行使的结果却表现出单一性,即保险公司对第三者文某的损失只能赔偿一次,即要么对被保险人王某承担赔偿责任,要么对第三者文某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交强险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即第三者)及时得到赔偿的公共政策,保险公司应首先满足第三者文某的索赔请求,如果因故存在两次赔偿,则保险公司在对第三者文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保险人王某追偿。

  分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以及审判实践中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对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司法惯例,可以认定第三者有权直接请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这也是上面两种观点所予以认可的。第二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无权向保险公司作出放弃全部或者部分损失索赔的意思表示,存在两种解释,第一种解释就是,被保险人系第三者的一般代理人,其无权处分被代理人即第三者的实体权利;第二种解释就是,被保险人无权直接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的上述两种解释均是不能成立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在第三者没有授权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代理关系就不能成立,被保险人也就不能成为第三者的代理人;被保险人根据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当然可以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认为被保险人无权直接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观点,既不符合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也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规定。因此,第二种观点立论的前提是错误的,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当然有权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也有权就第三者全部或者部分损失向保险公司放弃索赔。需要顺带提及的是,如果第三者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偿款在先,则被保险人再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偿款就丧失了基础,也就是说,此时被保险人无权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偿款,而既然其无权行使请求权,当然也就无权就第三者的全部或者损失放弃索赔。

  明白了交强险存在两种保险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需要继续讨论该两种请求权的关系。在交强险中,第三者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的基础在于法律的规定,被保险人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的基础在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两种请求权产生的依据不同,自然决定了两种请求权独立性和不可替代性,也即被保险人不能替代第三者向保险公司行使保险赔偿的请求权,第三者不能替代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行使保险赔偿的请求权。但两种请求权最终指向的都是第三者的实际损失,这就决定了两种请求权又具有排他性,或者是第三者行使其享有的保险赔偿请求权,或者是被保险人行使其享有的保险赔偿请求权,也就是说,第三者行使了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则被保险人就不得再行使该权利;反之亦然。但是,如果承认上述两种请求权任意相互排斥,对第三者则是明显不利的,因为司法实践中存在被保险人行使保险赔付请求权后携款而逃,没有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也存在像本案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但是与第三者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这严重影响了交强险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的公共政策,因此,法律应该承认第三者保险赔偿请求权的恒定性(司法实践中也是这么操作的),也即不管被保险人是否向保险公司行使了保险赔偿请求权,只要第三者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没有得到全额赔偿,其均可以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事先保险公司已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其在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基于不当得利可以向被保险人索赔。说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追偿的请求权基础在于不当得利,是因为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请求权与第三者对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请求权存在竞合,且后者具有恒定性,在保险公司对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被保险人的请求权就丧失了基础,保险公司又存在损失(承担了两次赔偿责任,本应仅承担一次),被保险人也得到了利益(本应将保险公司的赔偿款赔给第三者而没有赔),且保险公司的受损与被保险人的得利存在因果关系(正是因为被保险人应该将保险赔偿款赔给第三者而没有赔,才导致了保险公司赔偿了两次),因此,被保险人得到保险赔偿款后不向第三者赔偿构成不当得利。

  本案中,虽然保险公司两次赔偿没有重复项目,但是被保险人就第三者医疗费之外的损失放弃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就该部分损失,保险公司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第三者请求后又承担了赔偿责任,存在损失(本不应减少而减少,属于财产的积极减少),被保险人本来应就其放弃的部分自己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自己没有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得到了利益(本应减少而没有减少,属于财产的消极增加),且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正是因为被保险人就其放弃的部分没有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才导致了保险公司的受损),如前面所述,在保险公司对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被保险人的请求权就丧失了基础,因此,被保险人就其放弃的部分没有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也构成不当得利,保险公司可以向其追偿。因此,第一种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修改后的保险法(2009年10月1日施行)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即法律虽然赋予了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请求权,但是该请求权本质上系替第三者行使,因为其自身无权获得保险赔偿款,其行使的结果归属于第三者,除非其事先已向第三者赔偿。因此,如果该案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后,则被保险人无权就第三者全部或者部分损失向保险公司放弃索赔,保险公司就无权向被保险人追偿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