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3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驾驶大货车自弋阳往南昌方向行驶,至320国道629公里+300米路段路段时,因避让右车道内水坑向左打方向,货车在左道行驶准备转向右道过程中,货车前左侧撞上迎面由吴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吴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某与货主徐某立即打电话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是否应认定为自首。
第一种意见认为,罗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交通事故案有其特殊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交通事故发生后,司机协助抢救受伤人员的行为,是作为车辆驾驶人的法定义务,故罗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罗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刑法总则的规定对分则中的条款具有指导意义。交通肇事案的自首应遵从《刑法》第67条的规定。本案中罗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67条的有关规定,故罗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不认定为自首情节缺乏法律依据。《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刑法规定的自首,适用于所有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犯罪。《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该条规定适用于现有的犯罪嫌疑人,本无例外。刑法总则的规定对分则中的条款具有指导意义,也就是说,交通肇事案的自首应遵从《刑法》第67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自动投案解释为:“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解释为:“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中,罗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6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二,不认定为自首情节显然违背立法的本意和宗旨。《刑法》规定的自首,是对所有的犯罪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交通肇事罪虽是交通肇事行为结果,但前者不一定是后者的必然。在交通肇事中,不一定全部都可以构成犯罪,有些后果不严重的可以按一般交通事故处理。对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交通事故肇事者,应受《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应尽法定义务的约束,这种义务并非《刑法》上规定的自首情节,对此,不认定为自首是恰当的。然而,这种法定义务也只是对一般交通事故而言。只要出现了交通事故,肇事者向公安机关报告以便及时得到处理,也是一种社会公德的体现。对不构成犯罪的交通肇事者,在事发后逃逸,拒不履行告知义务时,应按行政处罚程序予以处罚,不适用刑法的规定。然而,就交通肇事罪本身而言,它是一种罪名,在刑法理论和刑法的规定中,就不存在法定义务,只存在自首情节,也只有自首情节,才是法定的从轻情节。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法定义务,不能代替《刑法》上的自首规定。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了车辆驾驶人的一些义务,但并无特殊性。
综上,笔者认为,正确认定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人没有逃逸,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情节,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具体体现,也是对肇事者公正处罚的具体体现,防止剥夺犯罪人所享有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权利。正确认定自首情节,符合《刑法》总则关于自首情节的规定,同时也贯穿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立法精神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