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7月11日,某县城居民王某向刘某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此款一个月内归还,还款期限逾期后,王某未还。2007年8月15日,刘某将王某诉上法庭,经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王某于2007年9月30日前还5万元,10月30日前还4万元及相应利息。然而,王某并未履行调解协议内容,刘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刘某向法院提出申请,称王某对某镇农民赵某享有到期债权2万元,此债权已经法院审判并判决确认,因此要求法院向赵某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法院于2008年6月10日向赵某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赵某将欠王某的2万元直接交付刘某。赵某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法院在审理王某诉其债务一案时存有瑕疵,法院确认的其与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实,请求法院撤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评析]
有人主张赵某的异议成立,法院不得对赵某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赵某作为第三人,在指定的期间内已提出异议,并且这些异议是针对债权债务关系实体上的异议,那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就无权对异议进行审查,更不得对赵某强制执行,因此异议成立。
笔者认为,赵某的异议不成立,应当驳回其异议并对赵某进行强制执行。因为赵某与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最终通过判决予以确定,即赵某与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存在异议,赵某提出异议就失去了法律依据,对这种异议法院是可以进行审查的,并且可直接驳回异议,对赵某采取强制措施。
《规定》第六十三条所称法院对异议不得进行审查,是指法院的执行机构不得对第三人的异议进行审查,而不是人民法院对异议一概不得进行审查。假如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是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如存在其数额是多少,有没有已经清偿、抵销或者免除等情况,这些异议是实体法上应该解决的问题,而由执行机构来审查这些内容显然是越俎代庖,甚至有可能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之间若确需解决纠纷,由被执行人提起诉讼,或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诉讼,最终通过法院审判进行确认,裁决结果仍是债务人应该偿清债务的,法院可继续执行。但是就本案而言,王某与赵某之间的异议已经被法院审理并判决了,赵某就不得再提起异议。赵某在谋求改变法院判决结果的过程中,法院可不停止对赵某的执行。
总之,法院对“到期债权的异议不得审查”不是绝对的,执行法官应该区别对待,对于在法院下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前已经解决了的异议,法院完全可以不受《规定》的限制,直接对异议进行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