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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的这些权利法律保障不含糊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8-07 10:58  打印此页  关闭

    实践中,常有一些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法产生误解,行使某些权利或采取相应措施自认为合理却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法院否决乃至处罚,这些用人单位往往大呼“冤枉”。其实,这些处罚并不冤,因为那是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权利!

  虽由别人用工,仍然构成工伤

  林惠是靓家设计公司的设计员。2008年11月,因靓家设计公司的合作伙伴彩虹设计公司急需帮忙,靓家设计公司遂派林惠前往。谁知,11月19日,林惠在执行彩虹设计公司任务途中,因车祸落下五级伤残。后就林惠的工伤待遇问题,彩虹设计公司说林惠是靓家设计公司员工,要林惠找靓家设计公司;靓家设计公司认为林惠是在彩虹设计公司受的伤,且彩虹设计公司是受益者,要林惠去找彩虹设计公司。鉴于双方推来推去,一直没有结果。林惠只好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令靓家设计公司没有想到的是,仲裁的结果是让自己担责。

  点评:应该说仲裁结果是正确的。一方面,虽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曾规定,职工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后,国家对此进行了修改。即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另一方面,林惠受靓家设计公司指派到彩虹设计公司工作,实际上也是因工外出。且林惠被借调后,其劳动关系及工资、身份资料、学历、履历等档案仍在靓家设计公司,而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关系是基于劳动关系而存在。更何况林惠的伤害,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途中、由于工作原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也属于工伤,应由靓家设计公司承担责任。

  主动终止合同,也能获得补偿

  2008年2月5日,李芳与维丽化妆品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于2009年2月5日到期后,公司提出,因李芳在公司的工作成绩不是很好,如果李芳要续签劳动合同,则每月工资必须下调300元。李芳不干,双方也就未再续签合同。临走时,李芳要求公司按其工作时间的标准,再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但公司认为合同中并无此约定,且李芳系主动终止合同,公司没有经济补偿义务。未料,法院的判决却支持了李芳的诉讼请求。

  点评: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鉴于维丽化妆品公司不是维持而要下调李芳的工资,自然是在应当补偿之列。此外,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简单地说,就是用人越久经济补偿越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但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的,则以3倍封顶,且补偿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

  招工未详尽告知,应聘可以获赔差旅费用

  2009年2月3日至10日,固建建筑公司连续一周通过电视发布广告,称大量招收工人,且男女不限,但没有说明从事的工种。女青年刘倩按期前往应聘后,才得知仅招搬运工搬运水泥,每包为40千克。刘倩认为自己不能胜任而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她觉得公司没有在广告中事先说明使自己受到愚弄,要求公司赔偿其为应聘导致的差旅费用。公司则认为刘倩并未成为公司员工,其没有承担相关费用的义务。双方因而成讼。最终,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刘倩的请求。

  点评:本案应肯定的是,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一方面,刘倩有权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为《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已明确规定,禁止女职工从事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千克作业,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千克的作业。另一方面,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而本案中,刘倩的损失正是基于公司没有如实告知所造成,因此,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特殊员工,不被随意解雇

  唐玲是1993年5月进入高厦建筑公司担任会计的,至2008年底,她的工龄已经超过了15年,且还有四年就要退休了。谁知,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决定,自2009年起解除与唐玲的劳动合同。但公司的决定很快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撤销。公司对此倍感冤枉:不是说企业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吗?经营管理当然包括了用人权问题呀!

  点评:企业虽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但必须依法行使。如对于特殊员工,企业是不得随意解雇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唐玲属于其中第五种情形,单位不得随意解除与她的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