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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货车途中起火 车主和挂靠单位共担责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8-12 13:51  打印此页  关闭

    一辆大货车运输货物途中发生火灾,所运货物全部烧毁,造成数十万元损失,由此引发一起托运公司状告承运公司的运输合同纠纷案。近日,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车主和挂靠单位共同承担货物灭失赔偿责任。

  现年35岁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袁滩镇村民马月生为跑运输,于2006年10月购置货车一辆,并将该车登记在宁厦吴忠市泰安公司名下。2007年4月1日泰安公司与马月生签订车辆经营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马月生在车辆挂靠经营期间每月向公司交纳服务费150元,同年6月马月生申领到营业执照。

  2007年6月22日,江苏无锡市货运公司因有一批货物需要外运,经与马月生联系,双方签订了运输货物合同书,对货物名称、装货单位、卸货地点、货物运价、付款方式、交货时间以及责任的承担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货物装载完毕后,马月生聘用驾驶员王某驾车启运。同年6月23日10时30分许,当该车行至南洛高速公路安徽省界首市段途中,车辆燃起大火,经报警待当地消防人员赶至,货物及挂车已被焚毁。后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挂车中上部,因现场破坏严重,致该起火灾原因难以查明。同年9月15日经核定此次火灾损失计59.64万元,其中货车挂车损失9.6万余元,货物损失50万余元。

  事故发生后,作为托运方的无锡货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月生及吴忠市泰安公司承担责任46万元及施救费用。而作为被告方的泰安公司以自己不是该起运输合同承运人不应担责为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货运公司与马月生所签承运合同合法有效,且货运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作为承运人的被告马月生运输途中不明原因引起火灾致货物毁损,且无证据能够证明该火灾系因不可抗力或货物自燃所造成,因此马月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安公司作为马月生车辆挂靠单位,双方又签有挂靠经营协议,且按月固定收取管理费,应视为挂靠车辆法定所有人。同时马月生在与原告货运公司所签运输合同时,承运单位明确为泰安公司,故被告泰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马月生赔偿原告货运公司损失46万元,被告泰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泰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又以原告货运公司在托运货物中隐藏易燃物品导致火灾发生,托运货物时未向承运人依法履行告知义务,构成违约应对损失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为由提起上诉。

  阜阳中院终审认为,泰安公司对其上诉理由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采信。遂于近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