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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将出国务工的农民工被撞死如何赔偿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8-12 13:46  打印此页  关闭

                 法院判定:依利益平衡原则按城镇居民标准

    一个户籍地在农村的农民,在车祸中死亡,其亲属与保险公司为赔偿标准对簿公堂。8月7日,审理这起案件的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按利益平衡原则判定:保险公司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姜某、田某母女222900元。
  2009年4月28日,唐某驾驶胡某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田荣贞(男,41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田荣贞受重伤送医院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田荣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5月9日,经过评估公司评估,本次事故造成的车、物直接损失为2900元。
  这本来是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但在赔偿中却因为死者的身份引起争执。死者田荣贞虽然是农村户口,在城镇也没有任何居留场所和工作,可以说通常按照城镇居民赔偿的条件他一条也不沾,但他生前却常出国做劳务工,最后一次于2006年12月4日至2008年12月23日期间在阿联酋务工,期间共收入106043元,显然远高于国内城镇一般务工人员。2009年3月10日,田荣贞又通过招工考核,并与相关单位办理了相关手续,待出国签证办下来后,将于2009年6月赴利比亚务工,只是因为车祸身亡,出国签证申请手续才被撤回。
  车祸发生后,田荣贞的妻子姜某、女儿田某与事故当事人唐某、胡某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并就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50%的赔偿责任的承担协商一致并另行制作了调解协议书。然而,但保险公司却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理赔,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姜某、田某将相关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法庭判定被告在肇事车辆牵引车和挂车所投保总赔偿限额的224000元范围内,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222900元。
  在庭审中,保险公司坚持应当按照惯例,确定死者身份,并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其他赔偿事项亦应按法院核定标准计赔。其在抗辩中还提出,田荣贞死亡之时虽然在办理再次出国劳务手续,但能否出国有许多不确定因素,应当以其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并办理签证完毕为准。
  究竟应该以何种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法庭最终认为,应按利益平衡原则,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法官解释说,虽然田荣贞在死亡时尚未办下签证及与相关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死亡时对他的签证手续正在办理中,只因事故死亡才导致撤回签证申请。与田荣贞一起通过考核的其他劳务人员已顺利出国务工即可证明,如果没有交通事故死亡这一特殊情况出现,田荣贞成功赴利比亚是可以预期的。而保险公司抗辩中提出的“出国劳务成功”衡量标准过于苛刻,不合情理,不予支持。法庭于是作出判决:
  支持两原告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田荣贞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核定死亡赔偿金为373600元(18680元/年×20年),并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加上丧葬、财产损失等费用,合计为418761.47元。由于事故发生时唐某所驾事故车的牵引车和挂车均已分别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两个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两原告进行赔偿,即赔付原告222900元;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对方事故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记者手记

  本案的判决再次引起了“同命不同价”的话题,舆论普遍认为是一个突破。但记者并不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就显得田荣贞之命比当地一般农民之命“价高”,因为“同命不同价”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尽管如今已经成为容易引起公众情绪的话题。
  记者以为,生命永远是无价的。抛开死亡赔偿不谈,你能说亿万富翁就比贩夫走卒的命更值钱吗?况且,在法律上,人一旦死亡,其权利能力即已消灭,民事主体资格已经不复存在,显然不存在赔偿问题。按照利益平衡原则,而不是看“硬件”,机械判定适用赔偿标准是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是这个案件的一个亮点。
  其实,即使在被很多人视为对同命同价“具有标本意义”的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的一份判决中,法院虽然对死亡赔偿金作出了依照上海城镇居民标准的判决,在上海打工的4名安徽籍农民工因交通事故致死,家属获得了230余万元赔偿,但在计算被抚养人未来的生活补偿时,法院还是应用了安徽农村的标准。因此,用利益平衡原则来考虑问题更能体现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