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24日上午,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检察院的检察官们刚上班,残疾少女谭俊在父亲的陪同下,激动地将一面“为民伸正义、一心护民权”的锦旗送给该院民行科干警。
少女上学被撞落下残疾
2005年2月23日5时30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第一职业中学学生谭俊从住宿楼到教学楼上早自习,当她途经学校操场时,与正在晨跑锻炼的马春容相遇,谭俊被撞倒在人行道与运动场之间没有隔离带和警示标志的田径运动场凸沿铁管上。
当天上午,谭俊被送往医院治疗。在近两年的治疗时间里,谭俊先后在忠县石宝中心卫生院、西沱镇卫生院、南坪村卫生站、重庆医科大学附一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3万余元。为了给女儿治病,谭俊的父母卖掉了耕牛和家具。但最终,18岁的谭俊双下肢瘫痪,身高萎缩,长年躺在木架床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2007年6月29日,石柱县司法鉴定所对谭俊的护理情况进行了鉴定:谭俊双下肢瘫痪。根据其病情,谭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长期护理。
法院判决残疾少女担责30%
早在谭俊治疗期间,其父母一直找校方协商解决,但却没有结果。无奈之下,2007年6月14日,谭俊向法院起诉,要求学校和马春容赔偿4.9万余元。
2007年9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县第一职中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马春容在晨跑锻炼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撞倒谭俊,致其受伤,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谭俊应当知道学校运动场早自习时间会有人锻炼,应走人行道,而在横穿运动场时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与被告马春容相撞,使自己身体受到损害,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此,原告谭俊的医疗费2.3万余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7万余元,由被告学校承担35%即9388元;被告马春容承担35%即938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谭俊自行承担。对于其在西沱镇卫生院及南坪村卫生站所支医疗费用的凭据,因只有医疗处方笺,没有发票不符合有效报销凭据规定,不予认定。在重庆医科大学附一院支付医治骨质疏松病症医疗费2146元,因其未能举证在该医院治疗的病情与2005年2月23日的损害结果有关,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原告所举示石柱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是针对目前的病情而言,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目前的病情与其骨折有因果关系,因此不予认定。
对此判决,谭俊及父母不服。2008年5月底,他们以谭俊的名义向县检察院提起申诉。该院检察长石溅泉对民行科主办检察官提出要求:“一定要认真办理,让其在身体不能站起来的情况下,心却能站起来。”
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
经过努力,检察官收集到相关证据,针对一审判决存在的三个错误依法进行了说理———
首先,对司法鉴定结论“谭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长期护理”不予认定,存在错误。根据谭俊的病情,其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长期护理,有司法鉴定佐证,但一审判决却未采信,其对谭俊“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予以计算和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划分责任和比例承担明显不当。学校没有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人行通道,操场边缘设置的铁管凸沿的高度明显超过规定标准,路灯暗,以致早上大雾能见度低,运动场与人行道之间没有隔离,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因此,学校管理及设施存在严重的不安全隐患,与谭俊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马春容在学校规定的早操时间外进行晨跑锻炼,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撞倒谭俊致其受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谭俊忽略了安全注意义务,被马春容撞倒受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但一审判决学校、马春容各承担35%的赔偿义务,谭俊承担30%的经济损失,明显适用法律不当。
再次,对谭俊在重庆附一院、西沱镇卫生院、南坪村卫生站支付医疗费不予认定不当。谭俊全身骨质疏松是否属受伤后引起的并发症,重庆医科大学附一院虽然没有肯定,但也没有否定。全案没有证据证明谭俊有骨质疏松的既往病史。据石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谭俊全身骨质疏松就是其受伤后在恢复过程中逐渐引起的并发症,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认定。西沱镇卫生院及南坪村卫生站没给医疗费发票问题,是医院处方笺代发票的原件,能够证明谭俊在这两处医疗机构医治而交费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
2009年5月6日,再审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认为学校没有给学生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学习生活场地,以致谭俊与马春容在运动场偶然相撞,导致谭俊左股骨颈骨骨折、移位,因此,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谭俊、马春容各自应承担安全注意的相应责任。谭俊在西沱镇卫生院、南坪村卫生站的用药药费,属于治疗期中的对症用药,应予以认定。谭俊在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也应认定。所有费用共计32642.41元。据此,再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学校承担70%的赔偿责任,马春容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二被告应赔偿谭俊29378.17元,其余10%的责任由谭俊自己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