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退休13年的陈女士,认为自己系职业病请病假而提前退休的,起诉要求应享受退休工资和工伤四级待遇的薪酬补差,由原单位华成无线电厂有限公司支付17万余元。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对陈女士之诉判决不予支持。
1976年6月,陈女士进入华成公司,从事焊锡、搪锡、安装工作。从1988年至1995年,陈女士请病假休息,在1996年1月办理了退休。
时隔十三年的2009年2月,陈女士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华成公司支付1996年1月至今的退休工资以及工伤待遇差额,却未被受理。她又向法院起诉称,自己从1988年起因患职业病请病假休息,于1995年4月申请提前退休,同年10月30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意见为“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四级40条”。之后,在1996年1月正式退休。2008年12月,华成公司将《劳动能力鉴定表》复印给自己,这时才知道该鉴定表结论是符合工伤四级40条,诉讼没有超过时效,要求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差额。
法庭上华成公司辩称,陈女士系因病丧失劳动能力而非工伤或职业病,对陈女士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表》等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鉴定表只能证明陈女士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却不能证明是属于工伤和职业病。且陈女士在1996年1月已经退休,诉讼也超过了时效。
法院认为,陈女士递交申请退休报告称,她患有严重血液疾病需提前退休,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表》,写明鉴定意见为“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四级40条”。但在该鉴定表中,没有涉及工伤及职业病的相关表述,鉴于当时国家还没有因病鉴定劳动能力的标准,故参照工伤与职业病的鉴定标准认定,陈女士属于是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性质的鉴定。况且陈女士在申请办理退休过程中,也没有工伤及职业病认定的相关记载,对此陈女士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涉及诉讼时效,法院以为《劳动能力鉴定表》,在1995年就送达给了陈女士,从陈女士提交的《关于申请退休的报告》到《工人退休退职审批表》所确认的退休事实,均反映了陈女士在当时就知道该劳动能力鉴定,现陈女士在退休长达13年后再提起诉讼,丧失了诉讼胜诉权,遂判决陈女士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