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农用酒精给香菇菌袋消毒,未料不起作用,菌袋大面积感染。他持质监中心出具的证明酒精不合格的产品鉴定书将销售商告上法院。法庭上,被告也出示了一份法院委托某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酒精合格的鉴定书,那么———
原告陈可系河南省西峡县阳城乡的一位袋料香菇种植大户,为给香菇菌消毒,2008年3月1日,陈可到县城被告张力开办的药店购买了信谊牌医用酒精20瓶,酒精标签所标浓度为95%士1。3月13日,陈可将所购酒精按75%的浓度稀释后与另一种消毒用品甲霉星混合(原告在案件审理中提供了甲霉星的检验试验报告,证实甲霉星在菌种培育中的效果),对所种的5150袋袋料香菇进行了消毒。4月12日,原告发现4370袋袋料香菇被杂菌感染,遂怀疑是由于在被告处所购酒精质量不合格所致,即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他同时向“12315”进行了投诉,“12315”中心于4月16日到被告门市查扣了尚未出售的部分酒精。4月13日,陈可将其购买的尚未使用的一整瓶信谊牌酒精送西峡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了鉴定,检测结论为:酒精度58.22%,与标注酒精度不一致。在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情况下,陈可依据检测报告向西峡县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3386.6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经原告同意,法院对本案委托再次鉴定,被告提出再次鉴定的样品用“12315”中心查扣的同批酒精,原告同意。再次委托鉴定过程中,法院对外委托鉴定部门,对双方同时做了提取笔录,在该笔录中,被告认可第一次鉴定中原告所送检的酒精是其出售给原告的酒精。第二次鉴定经委托南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结论为:送检酒精酒精度为94.5%。但原告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第二次抽取的酒精样品与其购买的酒精不一样。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法庭应当采用哪一份鉴定。第一份由西峡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由陈可自己送检,被告认可了原告送检的酒精是其出售的酒精;检测部门又出具报告证实,所送检酒精是封存完好的。而对第二次送检的样品,原告不认可与其购买的酒精一致,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与原告送检的样品一致,故本案两份检验报告中,由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更具有客观真实性。另外,酒精属于类物品性质,第二次送检合格并不能说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酒精也是合格的,故法院依法采信由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认定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酒精酒精度为58.22%,不符合其标签上标明的浓度。同时,由于菌种培育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菌袋消毒不是造成感染的唯一的必然的原因,被告不应全额赔偿。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张力于本判决书生效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可7953.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本案法院的判决主要体现了高度盖然性原则在民事诉讼证据认定中的适用问题。法官陈永江认为,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事实的证明无法充分确定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出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出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本案中,两份结论相反的鉴定,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对争议酒精质量分别提供的相反证据,法院从两份鉴定送检样品入手对其证明力进行了分析认定,认为第一份检验报告虽由原告自己送检,但被告认可原告送检的酒精是其出售的酒精,且检测部门又出具报告证实,所送检酒精是封存完好的。而第二次送检的样品,原告不认可与其购买的酒精一致,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与原告送检的样品一致,样品是不是双方争议的酒精不能确定。并根据酒精属于类物品性质(第二次送检合格并不能说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酒精也是合格的),进而对第一份鉴定效力予以认定,即是对高度盖然性标准的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