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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申请执行权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9-04 14:25  打印此页  关闭

                                                        陈广磊

    案情

 

    2009年5月18日,某市评估公司与某县国有土地资源管理局因合同纠纷案诉至某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县国有土地资源管理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评估公司72万元合同款,县国有土地资源管理局准备提起上诉,同月24日,评估公司与国有土地资源管理局又经协商达成书面协议:①县局一方同意放弃上诉权,不再提起上诉;②公司方同意判决生效后不再申请法院执行;③涉及合同纠纷案的有关款项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县局方没有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后双方曾就涉及合同纠纷案的有关款项进行协商,未果。同年8月30日公司方仍向区法院申请执行。

 

    分歧

 

    本案法院对申请执行的处理有四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虽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公司方同意放弃申请执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应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并终结本案执行。第二种意见认为,协议有效但由于双方对协议的第三条未达成合意,可视为和解协议未完全履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的特征,因此法院应当依申请人的申请启动执行程序,按生效判决内容执行到位。第三种意见认为,协议无效,法院应予执行,因为民事诉讼法是公法,而上诉权和申请执行权作为一种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公法关系,这种公法上的法律关系不得由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予以变更。第四种意见认为,协议有效,但是如果公司方仍然申请执行,法院应予执行,也就是说,公司方对违反放弃申请执行的约定只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的约定不影响公司方与法院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分析

 

    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

 

    第一,申请执行权是一种诉权,是由诉的法律制度所确定的,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是指公民所享有的请求国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权利。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享有支配和处分权,因此双方就放弃上诉权及申请执行权的约定是有效的。

 

    第二,本案中协议是在判决未生效时签订,在此协议中的申请执行权仅为一种期待权,只有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才成为既得权,同时由于协议并非在执行程序中达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所指的“执行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显然有本质区别,不能按执行和解协议对待。

 

    第三,由于作为诉权的申请执行权是一种公权利,因此当事人约定放弃申请执行权的意思表示只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的放弃对法院没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