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景龙 孙艳 胜秋
丧偶老人张某因患脑血栓生活不能自理,由于膝下无子,张某与社区一清洁工刘某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刘某照顾他的生活起居。他去世后,现住的一套二居室房屋归刘所有。
协议签订后,双方请公证处对协议进行了公证。协议公证后,刘某按协议照料了张某5年多。其后,张某病故。
处理完张某的后事,当刘某拿着协议到当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却被告知,张的一个远房侄子也到房管部门,拿着一份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说他两年前花10万元从张某手里买下了该房,现在房屋产权有争议,刘某暂时不能过户。
那么,刘某照顾了张某5年,能否因为该房屋被产权人卖给了其他人就不能获得遗赠了呢?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上述情况中,张某与刘某签订的经过公证的遗赠扶养协议是有效的,刘某按协议履行了对张的生养死葬义务,他应当享有按协议接受张遗产的权利。
张的侄子称花10万元将张的房子买下,可房屋没有过户,仍属于张的财产。而且,由于张某卖房屋给其侄子并没有通知刘某,其擅自处理经过公证的协议中的房屋是无效的。因此,如果刘某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则该房屋应归刘某所有。至于张某生前收其侄子的10万元,则按一般债务由遗产进行偿还。
但是,如果刘某不愿再主张诉争房屋的权利,房屋则可以过户给张的侄子,刘某可主张供养张某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因此,如刘某放弃纠纷房屋的所有权,由于导致该协议解除的责任在张某,须以遗产偿还刘某曾经供养张某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