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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中诉讼时效的认定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0-03-11 04:31  打印此页  关闭

                                                         臧雷

  一、基本案情

  2000年3月1日,北京市某贸易公司(借款方)与美国某灭火设备公司北京办事处(出借方,以下简称某灭火公司)签署了《借条》:“今有北京市某贸易公司从某灭火公司处借到15万元整,定于2000年8月31日前全数归还。”

  2000年3月1日,某灭火公司(合同甲方)与刘某(合同乙方)签署了《保证协议》,双方主要约定:“为保证借款人北京市某贸易公司2000年3月1日向某灭火公司的借款15万元能够如约归还,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为上述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如果借款人北京市某贸易公司没有在2000年8月31日之前偿还该借款,乙方有义务代其偿还。甲方可以直接从乙方的劳动报酬中直接扣缴,而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

  刘某诉称,2000年3月1日,北京市某贸易公司向美国某灭火设备公司北京办事处借款15万元,承诺2000年8月3日还清,同时刘某应该办事处的要求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承诺由刘某为北京市某贸易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北京可靠自动灭火设备公司北京办事处多次向北京市某贸易公司催讨未果,遂向刘某要求还款。刘某自2000年8月31日至2006年8月31日期间向北京可靠自动灭火设备公司北京办事处还款15万元,已经承担了连带责任。现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北京市某贸易公司向刘某支付欠款15万元。

  审理中,刘某未就主债务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情形提交证据;北京市某贸易公司未就已向某灭火公司归还任何欠款提交证据。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某灭火公司以书面形式订立了保证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故可靠公司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靠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即2000年8月31日要求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应自2000年8月31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经查,原告在2000年至2006年中分五次向某灭火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但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对主债务诉讼时效无反作用,即主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被告在《借条》中承诺最迟于2000年8月31日前归还全部欠款,审理中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主债务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于2002年8月31日届满。经查,原告有三笔还款发生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在被告不同意偿付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对此部分还款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对原告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前承担保证责任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以并非真实的借款关系等作为抗辩,但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判决被告北京市某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六万元。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意见

  (一)主债务诉讼时效是否届满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并不属于除外情形,因此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诉讼时效存在可能的中止、中断情形,但本案审理中刘某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主债务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本案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应认定不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根据《借条》某公司承诺最迟于2000年8月31日前归还全部欠款,故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于2002年8月31日届满。

  刘某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前向北京可靠自动灭火设备公司北京办事处支付了两笔还款共计6万元。

  (二)北京市某贸易公司的当庭陈述是否对保证人刘某构成“同意给付”

  北京市某贸易公司当庭陈述原文为:“协议是我签的。借款协议属实,但并非是借款,我是表示欠刘某15万元。我现在很困难没办法负担15万元,有能力的话我就给。”从此段话中可以看出某公司认可借款合同,但认为合同真正的主体不是美国某灭火设备公司北京办事处,而是刘某,再结合某公司对保证协议的质证意见“我不清楚,没通知过我”,可以看出某公司的同意给付行为针对的是借款合同的主体(在某公司看来是作为债权人的刘某),某公司不认可刘某是保证人,更谈不上对“保证人刘某”的“同意给付”,因此某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据此,保证人刘某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未主张某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某公司行使追偿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刘某对北京市某贸易公司的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刘某的五笔还款中只有两笔即2000年8月31日、2002年8月31日的两笔在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内,可以获得支持。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这两笔还款的诉讼时效分别于2002年8月31日、2004年8月31日届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中北京市某贸易公司并未对刘某对其的追偿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法院对此两笔款项的追偿权予以认可。

  诉讼时效制度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其价值目标是“在社会公共利益视角内对公平与效率价值目标的衡量、对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的衡量、对权利人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衡量以及对个体利益之间的衡量。”这一价值目标要求审判者在当事人滥用诉讼时效制度逃避债务和保护因客观障碍无法主张权利的权利人之间求得平衡。本案中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保证人对债务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三个诉讼时效问题错综复杂,相互作用, 是我们研究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制度的绝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