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8月31日下午,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因土地纠纷争执继而发生撕打,后被告王丙亦参与其中,对原告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原告王甲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1358元,其伤情经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300元。该纠纷发生后,原告王甲即请求某县公安局刘官庄派出所予以处理,该所对被告王乙、王丙给予了治安处罚,但对民事赔偿部分调解未果,并于2010年1月20日告知原告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王甲于2010年12月29日向某县法院提起告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类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
[争议]
被告王乙、王丙认为,该案已超过一年的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该纠纷发生在2009年8月31日,但因原告已向某县公安局刘官庄派出所提出主张请求二被告予以赔偿,该所于2010年1月20日才向原告王甲告知调解未果,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原告王甲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二被告的辩称法院不予支持,遂作出了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36.87元的判决。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不服,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上诉。近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辩称:“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派出所的调解不是本案的必经程序,该一年时间是特别诉讼时效,不适应一般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笔者认为,二被告混淆了一些基本的概念,把特别诉讼时效等同于除斥期间。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具有普遍适用性的2年的一般诉讼时效,也规定了短于或长于2年一般时效的特别诉讼时效,但特别诉讼时效也适用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二被告认为特别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实际上是把特别诉讼时效当作了除斥期间,因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问题。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存续的期间,在此期限内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该项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我国民事法律中虽未使用除斥期间的概念,但有许多关于除斥期间的具体规定。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颇为相似,都是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期间而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但二者的区别也很大:1、性质不同。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保护的期限,除斥期则是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的期限。2、适用对象不同。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而除斥期主要适用于形成权。3、期间不同。诉讼时效可依法律的规定中止、中断和延长,而除斥期间为不变期。4、效力不同。除斥期间届满的效力是该项实体权利消灭,而诉讼时效届满的效力只是胜诉权消灭,并不消灭实体权利。由此可见,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还是很大的,决不可以混为一谈。
本案中,二被告认为一年的特别诉讼时效不应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他将特别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混为一谈。原、被告的纠纷发生在2009年 8月31日,但因原告已向某县公安局刘官庄派出所提出主张请求二被告予以赔偿,该所于2010年1月20日才向原告王甲告知调解未果,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原告王甲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作者: 陈祥竹 段晓东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