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徐某、王某原系夫妻,于2001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双方于2011年3月4日经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婚生女随徐某共同生活。双方在离婚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999年11月,王某之母与拆迁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被安置人为王某之母、王某之兄和王某,共安置得三套住房,其中一套为本案系争房屋(以下简称为“X房屋”)。该房屋原登记在王某之母、王某之兄和王某名下。王某之母、王某之兄及王某于2003年8月23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王某之母、王某之兄将X房屋转让给王某,转让价款为1万元。王某表示该1万元实际为转让之需而定,并未实际交付。徐某、王某于2007年购得另外一套房屋(以下简称“Y房屋”),产权登记在二人名下,目前尚有公积金贷款37924.98元未还。
诉争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X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具体而言,该争议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王某因婚前动迁安置婚后取得的X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是否属于其与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是婚后王某母亲及兄弟将系争房屋三分之二产权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三是上述系争房屋三分之二产权仅登记于王某名下的意义。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Y房屋归徐某所有,该房屋所剩公积金贷款由徐某负责归还,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房屋折价款30万元,王某于徐某付款当日协助徐某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双方按国家相关规定各自承担;二、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案分析
第一,婚前动迁安置婚后取得产权的房屋归属。根据物权法和婚姻法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产权的房屋,即使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亦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婚姻法在规定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同时,并不否定和排斥约定财产制和个人财产制。实践中,大量存在夫妻一方婚后取得的财产实际系其婚前财产的转化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婚前按揭购买房屋,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该规定的法理依据正是在于婚后取得的婚前按揭购买房屋的产权不过是婚前房屋买卖合同债权的转化。本案王某于婚后取得X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但该部分财产实际系王某在婚前因私房动迁安置所获利益的转化,与徐某无关,类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显然应认定为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
第二,婚后近亲属之间形式买卖合同性质的认定。本案徐某与王某婚后,王某与王某之母、王某之兄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的三分之二产权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该合同形式上虽为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对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其他主要事项,如房屋的交付、房屋转让价款的支付等均未作出约定。事实上,王某之母、王某之兄与王某分别系母子、兄弟关系,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系争房屋三分之二产权的转让价款远低于市场价格,且并无证据证明王某实际支付过价款,而实践中确实存在为逃避税收,减少交易成本以买卖之名行赠与之实的情况。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系争房屋所涉之特定买卖,实为王某之母、王某之兄基于亲属关系将系争房屋三分之二产权赠与王某。
第三,婚后赠与房屋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时房屋的归属。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实际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传统即是并不对夫妻双方财产的性质作出明确区分,所谓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多是在离婚的时候才具有实际意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于对影响夫妻感情的担心,尤其是一方父母或兄弟姐妹等近亲属的赠与,很少出现明确只赠与一方的情形。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明确表示赠与一方成为一个难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规定适用的情形实际与婚后赠与房屋并无二致。从常理出发,婚后一方父母或其他近亲属赠与房屋仅登记在自己子女或近亲属名下,该赠与行为通常隐含了赠与一方的意思表示。因为将赠与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相较于登记于一方名下并不会额外的增加交易成本和其他负担,如父母或其他近亲属的本意系赠与双方,显然应登记在双方名下。当然,婚后一方父母或其他近亲属赠与房屋仅登记在对方名下的,鉴于该赠与实际以双方夫妻关系存续为前提,此时,从公平原则出发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本案中,王某与徐某婚后,王某母亲及兄弟以形式转让的方式将系争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赠与王某,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出发,应认定该部分财产系明确赠与王某一人。另外,基于前述分析,即使不存在合同,该部分财产登记于王某名下的事实,亦应推定为对王某个人的赠与,属于王某个人财产。
案例编写人:金绍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