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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项目签“生死状”,游客身亡旅行社能否免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2-10-12 10:14  打印此页  关闭

    2009年7月13日,鲁明远所在单位决定组织职工到海滨城市山东省日照市旅游,与江苏省徐州市某旅游公司签订了旅游合同。7月18日中午,旅游团到达日照,并由日照当地的地导接手。中餐后,根据行程安排,旅游团驱车赶往第三海滨浴场。可是,旅游车到达第三海滨浴场后,因无停车位,导游临时改变景点行程到太公岛浴场。途中,导游向参加此次旅游的游客发放书面《友情提示》,提示太公岛浴场系非正常营业场所,不在服务范围内,属自愿项目,发生意外责任自负,选择海水浴游玩项目的游客须在《友情提示》上签名。这样,包括鲁明远在内的17名游客在《友情提示》上签了字。

  到了太公岛浴场,因浴场正处于维修阶段,在太公岛海水浴场游客须知中明确显示该海水浴场“停止营业,海上因无任何防护设施,严禁游客下海游泳冲浪”等内容。考虑游客已在《友情提示》上签了字,且签字的游客也十分自信,导游便安排17名签了字的旅客在此游泳。

  冲入碧波大海,大家都十分兴奋,尽情畅游。也不知过了多长时间,鲁明远滑向大海深处,发生溺水,连呼救命。同伴纷纷上前营救。可是,当同伴赶到鲁明远呼救的地点,却发现鲁明远沉入水底,同伴们循着气泡潜入水中将鲁明远捞起,并送往医院。在采取了各种抢救措施后,医生10天后还是不无遗憾地宣告鲁明远身亡。

  2010年4月27日,鲁明远的家人向徐州市泉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州旅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徐州旅游公司辩称,公司在前去旅游地点时在告知书上有明确告知,所带入地点为禁止下海区域,如发生意外,责任自负,鲁明远在告知书上签字。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

  对此,法院审理认为,鲁明远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具备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应意识到在海里游泳的危险性,但其却过于自信不顾危险到海里游泳,以致发生意外,对意外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旅游公司作为旅游服务方,对游客的人身安全应尽到充分的注意和保障义务,虽然旅游公司导游已经告知下海游泳不在服务范围内,但公司对游客的安全没尽到完全注意义务,对意外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旅游公司对鲁明远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法院作出判决,要求旅游公司赔偿鲁明远的家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万余元。

  随团旅行,旅游公司往往设定一些危险、刺激、价高的项目为自愿项目,甚至附加“生死状”让游客自行选择,这是旅游者常常遇到的两难问题。那么,签订“生死状”游玩自愿项目造成人身伤亡,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呢?

  对于签订“生死状”游玩自愿项目,发生伤亡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情况下,游客签订“生死状”游玩自愿项目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游客自行承担。这是因为,自愿项目具有的危险性,是旅游公司不能控制的,一定程度上也是不可避免的,这些活动的危险性是普遍存在的,而且探险性的游玩项目的危险性因项目不同而不同,在旅游公司履行了告知自愿项目的危险性后,游客应当综合自身的素质、体能等因素,决定是否游玩,或选择适合自身实际情况的自愿项目,量力而行。游客签订“生死状”游玩自愿项目,表示游客对自愿项目存在的危险是明知的,对可能出现的后果是自愿承担的,出现了伤亡事故后,责任当然要自负。然而,旅游公司如果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其应有的注意与保障义务,且其行为与造成的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旅游公司也要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本案即是如此,鲁明远选择海浴自愿项目,并签字承诺,由此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其自担。但是,由于事故发生在非正常营业场所,减少了死亡的阻却因素,而造成这种因素的减少,责任在旅游公司,因此旅游公司应当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江中帆)

 
来源: 正义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