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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适用破产法 学者评析东星航空破产案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7-01 08:54  打印此页  关闭

    先是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被法院裁定驳回;继而债务人又启动破产重整程序,法院正在审查。

  在6月20日召开的“中国第二届破产法论坛”上,记者了解到许多业内人士对此案的看法。

  有知情人告诉记者,东星航空破产立案后,数家境内债权人之间进行了沟通,这其中包括东星航空的上下游企业如机场、中国航油等,大多数境内债权人倾向于对东星航空进行破产重整,愿意积极参与东星航空的重整,并愿意延缓还款期限,通过债转股、注入资金等方式切实推动东星航空的重整,并愿意采取各种措施防止东星航空被宣告破产并清算。

  2009年4月8日,中国航油及若干家债权人提出对东星航空的重整申请。6月12日,重整申请被武汉中院裁定驳回。武汉市中院列举的两条理由,一是:东星航空重整无事实基础。鉴于东星航空的经营状况,破产管理人依法解除了东星航空与通用公司之间的飞机及发动机租赁协议,通用公司已开始行使飞机及发动机的取回权,东星航空恢复正常经营已无可能,已经失去了重整的事实基础;二是:债权人对东星航空的破产重整申请无法律依据。根据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通用公司一方债权人申请对东星航空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中国航油作为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无法律依据。

  在东星航空破产案中,如何理解、适用《企业破产法》?

  1、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法理上并无不妥

  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专家向记者表示,破产法归根到底是民商事法律,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东星航空进入破产程序后,如果多数债权人都希望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并且愿意为此而努力使企业运转起来,使各债权人利益最大可能得到保障,从法理上来讲,并无不妥。

  2、债权人可以直接提出破产重整申请

  中国破产法论坛主任、破产法起草小组核心成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欣新教授在“第二届破产法论坛”上指出,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这样的规定,目的是赋予债务人方面的重整申请权。只要债务人方面认为重整可能、可行、必要,均有权提出重整申请。这体现了破产法“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挽救企业再生”的价值导向。破产法在这里并没有规定说,债权人这时不能申请重整。相反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这就说明债权人是可以直接提出重整申请的。

  3、有人申请清算,也有人申请重整时,法院应受理重整申请

  具有丰富经验的破产法专家、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的尹正友向本报记者分析说,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三层意思:即在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常常相对立的情况下,给债务人一种赋权行为,债务人可以提出重整申请;没有排除债权人可以申请重整的可能;同时反映了法律是倡导重整的。法律对于先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再受理重整申请,并没有限制。相反法律规定,在申请重整和申请清算同时发生时,应受理破产重整,这同样说明法律是倡导重整的。

  一位不愿具名的长期从事破产审判业务的法官在“第二届破产法论坛”上发表自己的看法:对于先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又有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的,法律规定的并不明确,需要根据破产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来决定。司法实践中,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在受理重整申请时,通常都非常审慎。需要考虑到债务人企业破产重整是否切实可行、重整可能性有多大。因为重整程序比清算程序更复杂,涉及到各个不同主体间的利益调整,可能需要花费更长的时间,而如果重整的可能性很小,一旦重整失败,达不成重整计划,或者重整计划不能执行,则将进入清算程序,最终,债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4、破产管理人无权解除东星航空与通用的租赁合同

  尹正友同时向记者指出:“严格说来,管理人是无权直接决定解除东星航空与通用公司合同关系的。因为依照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营业的权力,是属于债权人会议的一项职权。而管理人对于东星航空与通用公司租赁合同的解除,直接导致债务人无法继续营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