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破产法实施两年,许多新问题正在实践的过程中逐步暴露和体现出来。国际金融危机的爆发,又直接冲击着破产领域,对人民法院的破产案件审判工作提出了更严峻的挑战。法院将如何推动破产法的贯彻实施?在金融危机背景下法院将如何积极应对破产案件的审理?有哪些问题有待制定破产法司法解释予以解决和完善?带着这些社会关注的问题,《法制日报周末》特专访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
【金融危机背景下破产案件的司法应对】
《法制日报周末》:受当前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经济发展正面临严峻的考验,企业经营困难的情况比较突出,因资金链断裂而引发的破产风险加大。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奚晓明:首先要解决依法受理的问题。随着金融危机的冲击和蔓延,今年以来的破产案件呈现一种显著增长的趋势,今年的第一季度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比去年同期增长了28%。破产大幅度增长,使得人民法院长期以来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企业破产案件涉及的主体众多,审理周期长,难度大,事务性工作繁重,而容易引起群体性事件。但我们也应该看到企业破产法在完善优胜劣汰市场竞争机制、调整产业结构、挽救危困企业方面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我们要求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破产清算或重整的案件,综合利用企业破产法的不同程序,推动企业法人退出市场的良性运行机制,以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对市场经济的调节作用,努力推动社会经济又好又快的发展。
我们要求,对于出现破产原因的企业,法院要依法受理破产清算申请,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在市场中有序退出。对于逃债的非诚信企业,也要纳入破产的清算程序中,通过撤销和否定其不正当处置财产的行为,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剥夺其市场主体资格。法院立案审查的重点是能否到期清偿债务,而不能以债权人无法提交债务人财产状况为由不受理债权人的申请。
对于暂时出现经济困难,但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发展前景,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企业,人民法院要充分利用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制度,调动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积极性,共同挽救困难企业,发挥企业破产法中破产重整程序的作用,通过挽救具有发展前景、暂时危困的企业,实现企业持续经营,促进社会资源有效利用。
破产法不仅仅是退出法、死亡法、淘汰法,还是企业更生法、挽救法。在金融危机背景情况下,通过破产重整、和解实现企业再生,有利于维护企业的技术资源、管理资源和市场资源,有利于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企业职工各方面实现共赢。对于减轻金融危机的冲击和影响,促进经济早日复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法制日报周末》:破产案件会涉及方方面面诸多利益和关系,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将会作出怎样的价值选择和利益平衡?
奚晓明:各级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应高度重视,依法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优先保护劳动者权益,这是企业破产法重要的价值取向。在审理破产案件过程中,法院要注意保障民生,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严格依法保护职工利益,并注意加强与国家的社会保障部门、劳动部门的协调、沟通,提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司法建议。
要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对现在有关的财产,对已知的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并清算程序后,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实体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要统筹各方,维护稳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因涉及众多当事人的利益,各方矛盾极为突出和集中,如处理不当,容易引发群体事件、突发事件,影响社会的稳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时,特别要注意加强与地方党委的沟通与协作,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建立的风险预警机制、直接保障机制等协调机制的作用,努力配合政府做好企业破产案件中的维稳工作。
【完善破产法律制度几个焦点问题】
《法制日报周末》:社会普遍反映破产法虽实施两年却并没有得到积极的适用,人民法院将如何推动破产法的贯彻实施?
奚晓明:就企业破产法的贯彻实施而言,人民法院主要有两项职能:一是妥善审理破产案件;二是通过司法实践的摸索,推进破产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法制日报周末》:《破产法》颁布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三部较为系统的司法解释:《关于<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但这三个司法解释只是初步解决了《企业破产法》颁布实施以后审理破产案件的燃眉之急,大家对正在制定的涉及整部《破产法》全面系统的司法解释翘首以待。请问,在这部司法解释中将有哪些破产法律制度会进一步明晰和完善?
奚晓明:有几个问题确实是我们审判实践中关注的焦点,我们也欢迎大家对这些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一、进一步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的问题。破产管理人制度是破产法新设的重大制度,在破产程序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破产法出台以后,法院出台了相应的解释,为破产法解释提供了条件。这是一个全新的制度,实践中不仅缺乏实际操作经验而且缺乏专业化管理队伍,因此有许多问题有待于我们进一步研究解决。管理人制度的健全,以及管理人素质的提高,对于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对于重大疑难的问题可以通过竞争的方式,择优确定管理人。
在当前金融危机形势下产生的许多企业包括许多上市公司破产的案件,绝大多数并不是破产清算,而是采取破产重整的方式。由于这种破产重整案件中涉及到重大资产重组、经营模式选择、引入新出资人或者叫做战略投资者等商业运作的内容,在我国目前管理人队伍尚未成熟的情况下,法院在指定管理人的时候应当注意吸收相关部门和专业人士参加,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选定的形式和方式,以便产生适合的管理人。
人民法院还要特别注意加强对管理人业务知识的培训和各种能力的培训,建立管理人考核机制,通过业绩考核形成激励和淘汰机制,逐步形成管理人队伍的专业化。
第二,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衔接问题。充分认识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的不同功能定位,有利于发挥企业破产法平衡债权人利益的作用。破产程序具有一般司法程序的排他性,因此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以后,对于债务人财产所采取的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都应当解除和终止,这是破产法规定的。相关的债务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共同受偿。各地法院要做好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的衔接工作,确保破产财产的妥善处置。应当注意不同法院、不同审判部门之间不同程序的衔接。涉及到债务人的财产被其他国家行政机关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程序的,所有的执行都应当终止,保全应该解除,包括行政、公安、海关。
第三,关于上市公司的重整问题。上市公司并非以破产死亡为目的,而是以破产清算重组为目的。这里面涉及到新股东的市场准入问题,把它抽象出来就是一个行政审批程序和法院的司法裁定的衔接问题。这个问题我们也正在与证监会进行协商,已经初步达成一种共识,当然最后的文件还没有出台,这个问题最后解决可能还需要一定的时间,也欢迎大家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