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股份回购请求权作为保护股东的一条重要救济程序,是新公司法制度设计的一大亮点,第一次在我国基本法中正式确立了,进而更好的对股权分置解决过程中少数异议股东的权益给予有效保护。本文结合我国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通过阐述研究该问题的价值意义,讨论分析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定性与法律适用,对我国股份回购权制度的完善有所启示。
关键词: 资本多数决 异议股东 股份回购请求权
正文:一、研究的意义
在各国公司法中,对于公司重大结构性变化,公司通常采取“资本多数决”的原则,这一原则既体现了股东民主、资本平等的理念,同时也有利于公司经营的顺利进行。但是“资本多数决”原则毕竟以牺牲少数股东的意思表示为代价。在缺乏有效制约的情况下,掌握了公司多数有表决权的大股东,往往采取各种手段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对此,各国公司法通过一系列制度给少数股东提供救济措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即为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种。我国新公司法在将法定资本制改为折中资本制的同时,引入了这一制度。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渊源于普通法系国家,该制度旨在公司结构发生重大变化时赋予异议股东在获得合理的补偿后退出结构业已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的权利。该制度是对少数异议股东利益保护的一种有效机制,它蕴涵了英美法系对不同利益之间的达到平衡的追求。
对该制度的研究意义首先在于其自身所体现的公平意义。如上所述,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体现了一种利益的平衡,即少数异议股东权利的保护和公司重大决策顺利实施之间的平衡。少数异议股东通过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退出公司,从而既保证了“资本多数决”这一公司法基本原则,又避免了该原则衍变为“多数资本的暴政”。[1]该制度作为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一项重要措施,满足了不同利益群体的价值取向,从而更大程度的促进了资本市场的良性发展。该制度是以利益的平衡替代了利益的对立,体现了公平与效率的协调。
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又是一把双刃剑。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从结果上来说导致的是公司股份的回购,而从实践来看,股份回购容易滋生不少弊端,如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平等原则及导致股份不公正交易等。因此针对这些弊端,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行使必须受到一定的规范。这些规范一方面应当体现股份回购的共性,另一方面也应当针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所具有的特性。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研究对我国公司法的完善具有现实的意义。我国新《公司法》中第一次正式确立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但由于其规定适用范围不明确,条款过于原则,缺乏有效的司法评估机制等,因此这些条款不具有可操作性,不能切实保护异议股东股份回购的请求权。目前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日益活跃,公司的结构经常发生重大变化,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日益激烈,在这种情况下,更需要通过切实可行的立法赋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以保护少数异议股东的利益。因此,对有关立法的进一步完善,使少数异议股东在公司结构发生重大变化时真正享有得到公正合理补偿后的退出权,已经成为我国公司立法的一项迫切任务。
二、研究的目的及方法
随着我国新公司法的出台,及我国资本市场进一步多元化发展,无论理论研究还是实践操作都会对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提出更高的要求,以合理有效地保护少数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公司正常高效的运作。本文通过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基本理论的研究,就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研究,进而结合我国国情探求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发展和完善的途径。
三、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定性与理论基础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又称中小股东异议估价权、少数股东收买请求权,是指在股东大会就合并、解散、营业让与等公司重大事项进行表决前和表决时,如果股东明确表示反对意见而该事项获得决议通过,则该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平合理价格收买其所持有的该公司股份。[2]
关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理论基础,比较典型的学说有期望利益落空说、不公平待遇救济说、衡平理论等。
1、期待利益落空说
该理论是建立在期待权理论基础上的。期待权理论认为,以公司章程这一契约化载体为中介将把股东、股东与公司以及公司与政府联系起来。对于该契约的全面、实际履行是每一位股东都有权期待的权利和利益,即股东在加入公司时有权期待公司的人格和特定的经营特征保持一种持续性。如果公司的人格及特定的经营特征发生根本变化,股东的期待权就会落空,持异议的股东有权因此请求退出公司。
2、不公平待遇救济说
也就是基于大宗公司交易中不公平待遇的威胁理论,[3]不公平待遇救济说认为:在公司发生合并、分立、主要资产出售等重大变化中,广大中小股东极有可能遭受不公平待遇,这是由于现代公司的重大变更往往是由控股股东或经营管理层一手发起、策划和执行的,他们就极有可能以牺牲中小股东的利益为代价来扩大和实现自己的利益。
3、衡平理论
过去各国公司法对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要求取得全体股东的同意,使公司的运作效率大大降低。为了增加公司运行决策的灵活性,各国公司法在公司重大变化的决策机制上盖采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可以弥补“全体同意规则”过于僵化的缺陷,但其最大的弊端在于造成对少数异议股东进行排挤,有损公平。因此,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为维护法律意义上的公平不致受损,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应运而生,使得不愿意接受多数股东决策的弱势投资者能获得公平补偿,以达到既满足了多数股东变革公司经营的愿望,又给异议股东提供了补偿,从非自愿改变的投资中及早脱身的目的。
在诸多理论中,我们更多倾向于“衡平理论”。回购请求权起源于股东平等原则,目的在于平衡多数股东和异议股东的利益,从而实现效率和公平的均衡。在少数股东和多数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异议股东享有此项权利,将避免承受多数股东操纵的股东会决议可能给自己带来的不利。股份回购请求权并不禁止股东之间由于出资额不同而产生的结果差异,而是作为一种法定的弥补性权利,使得异议股东免受无正当理由的不平等待遇,将利益与不利合理、平等地在股东之间进行分配,从而最终实现股东之间的实质性平等。
四、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情况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是有前提条件的,从各国立法体例看,一般规定必须是在公司发生重大变化,将会对股东的利益尤其是对个体股东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场合下,异议股东才能享有上述股份回购请求权,这也是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立法目的所在。只有在公司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股东继续留在该公司的理由丧失,或者使股东权益受到损害,从而使得股东期待获得的利益可能落空,法律在这样的情形下才认为有必要给予股东适当的救济权利。因此,公司发生重大变化是认定股东能够行使回购请求权的重要判断标准。一般适应情形,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种情况:
1、公司的合并、分立
公司合并或分立是公司基本组织结构的重大变更,公司因合并或分立有可能导致负债率提高,或产品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甚至公司性质等,均会对股东的投资信心造成重大妨碍并给公司的经营带来许多不稳定的因素,因此,有必要使异议股东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而退出变更后的公司。
2、章程的变更
公司章程是依据股东之间的合意而形成的一种法律文件,是公司成立的基础,没有章程,就不可能成立公司。[4]股东有权期望公司保持稳定状态,其中包括章程的不变状况。倘若公司多数股东依据资本多数决而变更公司的章程,就使公司初始成立时的基础发生动摇,从而对股东的利益造成重大的影响,因此,对章程变更持有异议的股东,理应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而退出公司。
3、重要资产转让、出租和置换
公司重要资产是公司生产经营、对外承担债务的重要保障,公司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对重大资产都应采取保值、增值的策略。重要资产的处置将给整个公司经营及股东利益带来严重影响,这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当部分股东利用“绝对多数表决”恶意处置公司重要资产给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害的,受损股东将通过股份回购请求权维护自身的利益。
4、对股东利益产生中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此外,关联交易、对外提供担保、股份交换和公司性质变化也将对股东的利益造成重要影响,因此有些国家和地区立法也将其列入适用事宜。
五、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程序
各国立法上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程序的规定略有不同,简而言之,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1、公司提前告知股东有提起异议的权利。为使股东知道公司即将发生重大变化,以便其决定是否提出异议,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公司必须按照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在会议召开前一定时间内通知各股东会议审议事项,告知哪些决议事项股东有权提出异议。
2、异议股东提出反对意见并书面通知公司。当公司在股东大会上要表决通过重大决议时,在程序上要求异议股东在表决时表明反对意见并书面通知公司,如果股东大会决议获得通过该决议,其将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
3、异议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购买请求。异议股东应在法定期限内书面要求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份,没有书面提出的异议股东,不能主张股份回购请求权。
4、股份回购价格的确定。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回购价格的确定是异议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核心部分。对股份回购价格的公正公平确定是异议股东利益保证的前提。股份回购价格的确定首先是由公司与异议股东就收购价格进行协商,如果可以达成协议,则以此价格进行股份收买。立法者希望公司与异议股东自行化解矛盾,以充分保护异议股东的自我意图。在法定期间不能达成协议,则启动了股份估价的司法程序,即请求法院裁定该股份的价格。法院接受申请后,往往会聘请专业机构来评估双方交易的公平价格。
5、支付价款和处分股份。该部分可视为是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最后阶段,其前提是公司与异议股东之间已经就回购价格和回购方法达成协议,之后公司应依法向异议股东支付确定的回购价款,而异议股东应向公司交付股票。
六、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及完善该制度的建议
由
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公司法第143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从而确立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
但是,在与国外完善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相比较而言,新公司法的规定显得太过于原则而缺乏可操作性。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通病“重实体,轻程序”,为了能更好的体现该制度的价值,应当通过相关法规或规定来对该制度的配套措施进行有效的完善。
首先,明确回购请求权的适应对象。[5]从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在股份有限公司的适用要比在有限责任公司的适用严格,只有在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才享有回购请求权,而在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的适用事项要相对广得多。然而对于公司合并、分立的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异议股东范围均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是只适于消灭公司的股东,还是适用于合并各方公司股东,这些都应该进一步明确。
其次,具体规定回购请求权的行使程序。法条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操作性,前面我们也提到过,好的制度应该有相应的程序以保障它的全面实施,因此,详尽规定回购请求权的启动程序、具体步骤、救济措施等。
再次,回购股份价格的确定以及回购过程中的争议的解决。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最重要的机制就是对股份价格的评估,这直接关系到异议股东的利益所在,该机制包括评估请求的主体、股份价格的评估原则、评估的具体方式及其发生争议的解决程序等,我国在这些方面的立法尚属空白,可以借鉴国外的成功做法,以不断完备我国诉讼制度配套措施的不足之处。
新公司法的出台将给我国公司立法体制的开启了一页新的历史篇张,也为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注入一剂强大的动力。成功引入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权制度成为新公司法的一大亮点,对保护中小投资者、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发挥重要作用,因此,新公司法被誉为“是一部弘扬股权文化和股权价值的护权型公司法”。但是我们还必须清楚的看到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并没有真正“建立”起来。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完善将随着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调整的进一步深入,该制度的完善应当在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行立法、根据我国国情在具体实践中逐步进行,不能一蹴而就。
注 释:[1] 林晓:《股份买取请求权初探》,《法学杂志》1999年第6期。
[2] 赵旭东主编的《新公司法制度设计》第309页。
[3] 赵旭东主编的《新公司法比较分析》第368页。
[4] 史际春主编:《公司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7页。
[5] 赵旭东主编的《新公司法比较分析》第371页。
参考文献: [1] 赵旭东主编的《新公司法比较分析》。
[2]史际春主编:《公司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