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实践中因股权转让合同所引起的纠纷中,许多情况都与股权变动登记相关:如有转让人为实现股权转让合同目的要求受让人履行股权变更登记的;有股权转让合同一方以股权未进行变更登记为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还有因股权未进行变更登记,转让人就同一股权恶意多次转让导致纠纷的······,许多纠纷涉及不同种类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律效力问题,涉及股权变更登记与股权归属之间的关系问题,还涉及股权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影响问题等等······。本文将围绕股权登记效力来阐述股权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合同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股权登记效力 股权转让合同
正文:一、股权登记的效力
公司的股东以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一般通过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来了解股权的归属情况,实践中,股东名册对股权的登记一般被称为内部登记,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则相应地叫做外部登记。
(一)股权内部登记的法律效力
股权内部登记,是指登记义务人对公司股权构成及其变动情况、股东信息等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制度。股权内部登记的效力指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
股东名册的含义及法律效力
股东名册是指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由公司制作并且制备,记载股东个人情况及其出资等有关法定事项的簿册。〔1〕股东名册在股权变动濒繁的状态中,易于确定股东身份,处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
股东名册记载的实质内容均与股东权相关,其在公司法的效力也反映在股东与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调上,具体包括:
(1)推定效力,也即根据股东名册的记载可以推定股权的归属。《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该条确定了股东名册的推定效力。
(2)对抗效力,即公司可以股东名册的记载对抗名册外的第三人。在股权转让的情形,如未将受让人变更登记于股东名册,在受让人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时,公司可以股东名册的记载对抗受让人。〔2〕
(3)免责效力。如果股权变动受让人未向公司提起办理变更手续主张的情况下,公司只对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负责。
(二)股权外部登记的法律效力
公司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公司股权的初始设立、变更或注销等重要事实记载于商业登记簿册,并予以公示的制度。
股权外部登记的效力
(1)对抗效力。《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也即股权变更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登记事项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如果发生“一股多转”的情况,则已经办理股权转让登记的受让人可以凭借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对抗没有登记的受让人。
(2)公信力。公信力是指对企业登记及公告等方法仅依其登记及公告的内容赋予法律上的公信力,即使该内容有瑕疵,法律对信赖该内容的第三人也将加以保护。〔3〕
二、股权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合同之间的关系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则该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对此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利,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是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也有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股权变更登记只是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义务的一种形式,不能将股权的取得方式与股权的确认结果混为一谈。
(一)股权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除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订立合同的外,缔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即成立,与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人或事没有关系。作为一种典型的合同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同样适用上述规则。因此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否,其着眼点在于对转让方与受让方意思表示的确认。只要双方按照合同法的规则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股权转让合同在双方之间即告成立。〔4〕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同样,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跟股权变更登记没有关系。但有些特别法对股权转让作了特别限制规定。如《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对外转让股权的转让合同能否发生法律约束力,受其他股东意思表示的影响。《中外合作企业法》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这种条件下,股权转让合同受上述程序条件的影响。从上述特别规定看,其要求的均是当事人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之前必须满足相应条件,并且直接明确如果未能满足上述条件时,股权转让合同将无法发生法律效力的后果。但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必须办理内部登记或者外部登记后才能生效,因此,股权变更登记不是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
(二)股权变更登记是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义务的结果
由于股权的无形特征,为使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人知晓并信赖股权变动的事实,就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来确认各方的关系。这种方式反映在法律上,就是通过股东名册的记载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来完成。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股权转让内部变更登记的程序,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出资额的记载。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了股权外部变更登记的程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由此可见,股权的变动登记是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结果,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不属于合同双方的履约行为,是股权变动公示的一个环节。
(三)股权变更登记后股权转让行为对外产生公示公信的效力
股权转让不仅对转让双方有着直接的影响,对于合同外的公司及第三人亦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有必要设置在外观上便于股权转让双方之外的当事人了解的股权变动标志,作为利益各方就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的评判依据。而股权变更登记的主要作用就在于,将原仅在股权转让双方之间发生的股权变动,通过记载、公告的方式,使公司和公司外第三人知晓权利的变动,从而达到保护静态利益(权利人对股权的保有利益)和动态利益(公司和公司外第三人在与股东发生相关法律行为时的利益)的双重安全。〔5〕 因此,股权变更登记通过其公示公信效力对处理股权转让双方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股权争议有重大意义。
股权转让后,股东名册及时进行了变更登记,则公司及名册上记载的新股东可以根据股东名册的记载对抗名册外的第三人向其主张权利,公司只对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负责,在股东会议通知、股息分配以及表决权认定等方面,均按股东名册记载的内容确定。同样,股东根据股东名册的记载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时,无须提交其他证明材料,根据股东名册的记载推定其为真正股东。
通过公司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合同外的第三人可以了解股权变动的情况。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对第三人没有公示公信效力。则在“一股二卖”的情况下,如果在后的股权转让受让人没有恶意,则在先的受让人不能以转让是无权处分而主张后合同无效。两份转让合同都属于有效合同,谁先完成变更登记,则谁最终取得股权。合同落空的一方受让人可以通过追究转让人的违约责任来弥补自己的损失。
三、小结
通过股权变更登记的效力,了解了股权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合同之间的关系。股权变更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要件。股权转让合同在满足成立和生效要件后,转让方的主要义务就是将其名下的股权交付给受让方。由于股权的无形特征,通过股东名册的记载和公司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让第三人了解股权变动的情况。股权变更登记作为股权变动公示的重要关节,直接影响转让股权所涉各方的利益。作为一名律师,掌握股权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合同的关系,对我们处理涉及股权转让纠纷的案件有重要指导意义。
注 释:[1]毛亚敏:《公司法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24页。
[2]施天涛:《公司法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232页。
[3]潘福仁:《股权转让纠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7页。
[4]潘福仁:《股权转让纠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8页。
[5]江帆、孙鹏主编:《交易安全与中国民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