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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法律地位刍议—— 私法视野下的分析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2-20 16:43  打印此页  关闭

 
 
关键词: 动物法律地位/肯定论/义务论/主体/客体
内容提要: 在动物法律地位问题上,存在“肯定论”和“否定论”两种观点。“肯定论”的观点在认识论上忽视了动物不可能具有道德判断能力的事实,在本体论上曲解了法律主体据以享有权利的“内在价值”的含义,在法律制度上缺乏可操作性,故不足取。“否定论”中的“义务论”观点则既可以达到“肯定论”拟保护动物的目的,又完全不与现有的法律理论和制度相冲突,还具有可操作性,所以是解决动物法律地位问题的最佳方案。
 
 
随着人类对生态系统的日益重视和环境伦理学的不断发展,保护动物的呼声日益高涨。在此背景下,国内外(民)法学界有关赋予动物以主体资格使之成为法律主体的主张(以下简称为“肯定论”)也日渐增多,也有许多学者不赞成这种主张(以下将反对这种主张的观点简称为“否定论”)。是否要将动物确立为法律主体,是涉及法律主体制度和理论之变革的重大问题,颇值研究。本文就在私法主体理论和制度的框架内探讨一下这个问题。以下首先介绍国内持“肯定论”的学者的主要观点,通过对这些观点的分析和相应的论证,最后得出本文的结论。
 
 
一、“肯定论”的主要观点 [1]
 
国内持“肯定论”的学者提出了如下主要观点:
 
(一)动物也具有意志,可以进行意思表示,也能够承担义务和责任。比如,临宰之牛下跪、流泪,老虎也会报恩,所以动物也具备“行为能力”。 [2]
 
(二)除了“农场里的动物或专为人类提供肉、蛋、乳的动物”,其他动物基于如下两个理由而可以成为道德上的主体 [3]:①因为在人类内部,个体之间能力的差异也很显著,而主张人人平等的理由并不依赖个体的智力、道德能力、体能或类似的事实性的性质,所以,以人与动物之间的能力差异作为将动物排斥在伦理共同体之外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②动物也具有“绝对”和“独断”的“内在价值”(即可以表述为“因为是动物,所以就有价值”——笔者注),而哲学家“又无法找到任何具体的差异,既可以区别人类与动物的道德地位,却又不至于破坏人类之间的平等”, [4]因此,动物也是道德上的主体。这为动物成为权利主体奠定了基础。
 
(三)动物成为法律主体具有可能性。德民第90条a的规定、美国的一些判例都确立了动物的主体地位。可以通过设立平等对待原则、权利内容差别原则、独立利益代表原则来建立动物主体制度。 [5]
 
(四)仅仅将人类确立为法律主体反映了人类中心主义的法律理念。但“大自然的主体性高于人的主体性。人类考虑问题应从自然和宇宙的视角出发,超越狭隘的主体性思想”,从而确立其它物种的法律主体地位。 [6]
 
上述观点涉及法哲学和法律操作两个层面的探讨。在法哲学层面上,第一种观点是认识论上的分析,通过说明动物具有相当的认知能力来主张动物也可以进行意思表示;第二种观点则是本体论和伦理学上的分析,以动物自身具有的“内在价值”作为动物应该是道德和法律上的主体的依据;第四种观点则是探讨了人类应有的“新”世界观。涉及法律操作层面的则是第三种观点。下文就将围绕上述观点涉及的这几个方面展开与“肯定论”的对话。
 
二、对“肯定论”的主要观点的分析 [7]
 
(一)动物的本质决定了其客体的地位:认识论和本体论层面的分析
 
动物法律地位的问题首先涉及主体和客体这对范畴,这两个范畴的确立深受哲学理论的影响。从哲学上讲,近代大陆法私法确立的主体范畴具有本体论和认识论上的意义。详言之,本体论上的主体范畴可以指某些属性、状态、作用的归属者,与亚里士多德提出的“实体”概念有一致之处。 [8]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8条、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第16条和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第1条都规定了私法主体是权利(以利益为其要素)的归属者,此即本体论意义上的私法主体,这一意义上的主体都是某种法律保护的利益的归属者。认识论上的主体范畴则深受康德哲学的影响,康德“首次在我们沿用至今的意义上重新解释了主、客体范畴(主体是进行认识的人,客体是被认识的事物)”。 [9]认识论意义上的私法主体典型地体现在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等主体资格制度以及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侵权法中的主观过错归责原则等制度中,这些制度都要求主体具有认识自己行为之性质和后果的理性能力;奥地利民法典第21条(规定了实质意义上的行为能力制度)、第865条(规定了合同法上的行为能力制度)和第1295条第1款(规定了过错责任制度) [10]以及德国民法典中的行为能力(如该法第2条和第8条)、过错责任能力(如该法第827条和第828条)、法律行为等制度都体现了认识论意义上的私法主体制度。 [11]
 
从认识论上讲,动物在其本能活动的限度内对外界环境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但它们不可能对人类的行为规范具有理性的认知。因为迄今为止,尚无证据表明动物拥有对其所属群体里一切成员的“权利”普遍尊重的能力,或将尊重权利的义务强加于自身或其他的群体类似成员的能力,所以,动物没有尊重权利的义务,它们也不可能这样做。人类也许有一个不杀它们的道德义务,但即使我们确实如此去做,动物对于我们,或在其彼此之间,也不可能承担此等义务。一只老虎或一头斗牛致某人于死地,纵使骇人却并非道德过失,遑论“违反法律义务”的问题。 [12]归根结底,动物不可能具备对于象人类的“十诫”这样的行为规范(包括道德规范和法律)的认知能力是由动物的本性决定的。现在一般都认为,动物的正常生存方式的指标应该是“尽可能增加自己的环境适应程度”,所以它们会杀害同类以增进自己以及与自己有遗传、血缘关系的后代的生存可能性,这种行动的结果自然地维持了种族延续。如此一来,个体间竞争不断的动物之间应该就没有类似十诫的行为规范。与其他动物不同,人类除了具有动物的本能,还凭着特殊的意识性活动建立了有异于其他动物之生存目标的其他目标。再者,人类会有意识地反省现状,并将无意识的或习惯性的习俗和惯例等提升为道德甚至法律的规范体系。 [13]据此,从认识论的角度讲,制定道德或法律规范的能力不是来自(所有种类的)动物的本性,而是来自人类的伦理反省能力。这样,在人类创造的道德和法律规范中,就无法将动物当成与人类平等的物种,而予以与人类同等的地位,且让其参与制度的运作。因此,动物就不可能成为认识论意义上的法律主体。
 
由上可见,以“临宰之牛下跪、流泪,老虎也会报恩”这种出现概率极低的事件作为“动物也具有意志,可以进行意思表示”的认识论上的依据,就是以偏概全的解释。此等解释经不起最一般的反问:“蠢笨如牛”不正说明牛缺乏象人一样的认知能力吗?“人无害虎心,虎有伤人意”不正说明虎没有象人一样的道德精神吗?退一步讲,如果要构建人与动物之间的道德,程序正义也要求应当由人与动物来共同构建。但动物至今尚未发展到与人类对话的水平,就不可能与人类一起平等地构建所谓的“道德”。舍弃最基本的程序正义,怎能奢望人类依据自己的意识形态构建自己与其他物种间的道德关系呢? [14]
 
从本体论上讲,有学者讲的动物的“内在价值”、功利主义讲的“凡能感知痛苦的生物都应成为道德关怀的主体”都属于本体论层面上的探讨,亦即将动物作为具备固有的“内在价值”的实体和“道德关怀”的对象。但是在人与动物之间有一个根本的差异:处在食物链中的动物必然存在“吃和被吃”的状况,那么,必然要捕食其他动物的食肉动物的“内在价值”和被吃的动物的“内在价值”哪个更大?吃不到食物(其他动物)的痛苦和被吃的痛苦哪个更大,更值得作为“道德关怀”的对象?这些需要比较的“内在价值”和“道德关怀”如何予以衡量?这恐怕是无法回答的。而人类共同体则不是必须通过残杀/战争或“人吃(本来意义上的‘吃’)人”才能生存下来的,所以,人的生命(权)和尊严是具有绝对的“内在价值”的,动物则否。 [15]所以,人类可以基于每个个体的“内在价值”建立起道德共同体,而动物界则不存在建立道德共同体的此等价值基础。动物的生命权这种提法就是人把自己的意识形态加诸生物界的产物,是一种“法学的幻想”。连生命权都谈不上的动物,还有什么主体地位可言?
 
客体概念也具有哲学上的渊源。在哲学上,“客体是在主体活动的对象性指向中获得自身基本规定的”,可以将之定义为:“主体活动所指向的,并反过来制约主体活动的外界对象。”相对于主体而言,客体在活动中处于被控制和被支配的地位。 [16]哲学上对客体的这种理解同样适用于德国民法确立的客体概念上。“农场里的动物或专为人类提供肉、蛋、乳的动物”当然是人类意志所支配的对象,除此以外的野生动物和人的宠物的法律地位也不能脱离人的意志而确立。就宠物而言,它们为人提供精神愉悦,要经受人的训练,受人的意志支配,所以当然处于客体的地位。就野生动物而言,它们之所以在当代人类的法律中具有一定的地位,并非因为人类要确立动物之间的秩序(这种秩序是自然秩序的体现,人类没有能力为大自然立法!),而是因为人类为了维护生态平衡,而使此等动物成为人类的意志和行为所保护的对象,所以野生动物同样处于被动的客体地位。
 
(二)“肯定论”忽视了法律的功能与本质:法律功能论层面的分析
 
利益是法律的产生之源,法律的一项重要功能就在于确定利益的归属和分配,确定各类法律主体在法律上的“应得的东西”与“(应有的)活动领域”。 [17]这是我们在讨论动物法律地位问题时不能忘记的前提。
 
持“肯定论”的学者往往把动物和人作类比。比如,有论者认为,从权利进化论的角度看,奴隶、妻子、子女在历史上都曾经不是权利主体,但后来都获得了主体地位,所以,也可以把动物主体地位的确立看成权利扩张的结果。 [18]还有学者认为,人的确有比动物聪明之处,但这决不能成为确定人的主体性、剥夺不聪明的动物之主体性的理由,正如无意识的婴儿、精神不健全的人,甚至比不上大猩猩聪明,何以成为主体呢?所以,动物的智力与“感情世界”是确立其主体地位的理由。 [19]这些观点都忽视了法律的上述功能和本质。奴隶、妻子、子女即使不是法律主体,他/她们“应得的东西”与“(应有的)活动领域”也是可以通过他/她们的意志而得以主张的;他/她们也可能通过奴隶起义、女权运动等行为积极地争取自己应有的法律地位,他/她们获得私法主体地位后,其“应得的东西”与“(应有的)活动领域”就可以在相当大的程度上通过其意思自治而得以实现。一言以蔽之,不论人是不是法律主体,其“应得的东西”与“(应有的)活动领域”都可以在人类共同体内部得到解决,绝大多数人类个体都有可能成为自身利益的积极主张者(婴儿可以逐渐具备理性,精神病人、精神耗弱人也有恢复或具备理智的可能),这就是人类个体都可以成为法律主体——亦即会发生“主体资格(或权利)向奴隶、妻子、子女的扩张”——的根本原因。但在人类与动物之间,动物“应得的东西”与“(应有的)活动领域”却既不可能通过人类与动物构建一个共同体来解决,也不可能通过人类与动物订立一个“生物界契约”来解决。在人类没有染指的动物界(这个范围恐怕是微乎其微了),当然谈不上法律的适用,遑论动物的法律主体地位问题;在法律涉及的人与动物发生关系的领域内,无论动物的智力与“感情世界”如何丰富多样,无论立法者多么热爱动物,动物“应得的东西”与“(应有的)活动领域”也只能由人类作为立法者来确立。
 
当然,本文并不否认这一点:只要动物对此有感知能力,则其生存、繁衍以及受到保护对它们自身而言可以说是一种“利益”。但即使动物能够意识到自身的“利益”,其“利益”的范围和边界也是不明确的,也是需要由人来界定而不是由动物与人共同界定的,典型的例子就是:当人的利益与动物保护发生冲突时,动物的利益往往不予保护。比如,瑞典于1996年修订的自然保护法第14·1条规定:“对濒危的野生动物物种,或为履行瑞典有关保护野生动物物种的国际委员会的要求,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应当禁止在瑞典全境或局部地区捕杀或受害,但是为了防卫其对人身或财产的攻击的除外……”。再如,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动物保护除外制度,但在实践中,当人的利益与动物保护发生冲突时,往往最终选择保护人,如发生在陕西省洋县的羚羊事件。 [20]所以,动物的上述“利益”并不足以成为赋予动物以主体资格的依据,在人类行为所及范围内,动物只能作为人类行为的被支配者而存在。质言之,在以利益的归属和分配为出发点的人类法律上,动物无法积极主张自身“应有的”利益,它们只能作为被动的一方——即客体——而存在。
 
(三)“肯定论”的规则设计缺乏可行性:法律制度操作层面的分析
 
持“肯定论”的学者为了将其主张落到实处,提出了建立相应的动物利益代表机构(即为动物设立监护人,由后者行使动物所享有的权利) [21]、赋予动物诉讼资格 [22]等规则设计。就第一种设计而言,这种设想对于家养动物有一定可行性,但对于数量庞大、种类众多的野生动物,又该如何为其设定监护人?是为每一个动物设定一个监护人,还是为每一种动物设定一个监护人?承担这样巨大的社会成本可行吗?同时,又怎能保证监护人的行为符合被监护动物的利益呢? [23]就第二种设计而言,动物行使诉讼权利也不具有法理基础和可行性。 [24]最根本的问题是,即使认为动物应该拥有主体资格,但是可以成为主体的动物的范围也很难确定,因为即便是主张动物拥有权利的学者,也面临着这一难以解决的问题:哪些动物可能处于(人类所划定的)“种系发育阶段太低的位置”,以致不能成为道德主体? [25]
 
持“肯定论”者经常以美国的如下两个判例作为其规则设计的依据:一、马萨诸塞州一位84岁的老妇人西达·戴顿死后,其尸体被她生前喂养的猫吃掉了,法官将该猫判处死刑。二、普林斯顿市有一条叫“波”的狗,常欺负别的家犬,导致数位居民联名起诉到法院,经陪审团审判,裁决“波”无罪释放。 [26]这两个案例被持“肯定论”者认为是美国在司法实践上赋予动物以主体资格的例证,并进一步作为“肯定论”的立论依据。这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动物作为诉讼主体(被告)的现象早在中世纪欧洲大陆的世俗和教会法院就出现了。当时针对动物的诉讼程序与普通的诉讼程序是不一样的,“这些程序被用于针对那些是教会法院的诉讼对象的害虫和害兽,因为据信害虫和害兽是上帝送来用于惩罚人类罪行的。即使在世俗法院,驯化动物致人死亡的案件也根本没有审判”。 [27]据此,这种案件中的动物显然可以成为责任主体,却不是权利主体。其次,自康德创立其伦理哲学以来,大陆法系多数国家都将对于某种行为之善恶性质的识别能力作为确立责任主体的依据, [28]动物可以成为责任主体的观点与侵权归责的这种思想基础是格格不入的。事实上,上述案例中的动物之所以成为被告,还是完全基于人的主观好恶和利益判断,试想:一个狼崽子吃掉其“狼妈妈”,人们会把它告上法庭吗?当然不会。那么上述案例中的猫和这个狼崽子又有什么质的区别呢?一个所有权人养的两条狗之间存在欺凌现象,这个所有权人会把他的狗告上法庭吗?当然不会。那么上述案例中的“波”和这个狗又有什么质的区别呢?所以,在上述案例中,诉讼的提起仅仅出于这样两个原因:人把自己的主观好恶强加于没有道德判断能力的猫,受欺之狗的所有人不能直接处置作为他人所有权之客体的“波”;而判决的结果也只是英美国家中享有很大自由裁量权的法官的即兴发挥罢了,根本不具有任何普适性。再次,如果把上述案例作为在司法上赋予动物以人格的例证,那我们将面临无法解决的难题:动物应该承担什么样的义务和责任?应该如何判断动物履行义务和责任的能力?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在“肯定论”的语境下,如果一只警犬不能“圆满完成上级交给的任务”,那么这个“公务狗”(可以设想的一种动物“主体”)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能不能完成任务由谁来判断和监督——由人来的话,人和狗毕竟不同,“子非狗,安知狗之能与不能”?由其他警犬来的话,又会产生这个“判断者”与人的沟通问题!所以,上述案例根本不能成为在司法上赋予动物以主体资格的例证。
 
“肯定论”带来的法律难题远不止上述情形。可以预见,将动物设立为私法主体,将对整个私法制度体系带来剧烈冲击。比如,在主体制度上,是否传播传染病的害虫和野生珍稀动物都具有权利能力,从而一只传播乙脑病毒的蚊子和一只大熊猫具有平等的主体地位?在法律行为制度上,一个男人与一头母骡子结婚的行为——在我国就发生过这样的“行为艺术”!——是否具有与一个女人结婚一样的法律效力?在财产法制度上,一个人立遗嘱将其所有的一幢房子让其宠物猫继承,则其死后,该房是否可以依照遗嘱来继承?是否应以该宠物猫作为所有人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侵权法制度上,动物侵害人类以及动物侵害动物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承担何种责任?诸如此类问题,恐怕除了让造物主来制定适用于人和所有动物的“自然法”外,别无良策。总之,赋予动物以主体资格的观点在动物权利的行使和动物义务、责任的承担等问题上,根本不具有可行性。
 
综上,“肯定论”的观点在(法)哲学的层面上缺乏合理性,在法律制度适用的层面上缺乏可操作性,故不足取。
 
三、动物应是人/法律主体的保护义务的客体
 
要合理地分析和解决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我们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这一问题的现实根源是什么?或曰动物法律地位问题针对的社会常规问题 [29]是什么?因为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是人类提出的法律问题,这一问题的出现,实际上根源于与动物有关的一般性(人类)社会问题的出现。对动物法律地位问题的不同解答,也就意味着对于相关的一般性社会问题的不同解决方案。
 
(一)动物法律地位问题的现实根源
 
本文认为,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来源于这一社会常规问题:限制人类对动物这种自然资源的过度利用,保护生态平衡,保证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在否认动物拥有法律主体资格的“否定论”的语境下,这一点不难理解;对于环境伦理学中持“肯定论”的学说而言,这一点实际上也是成立的。详言之,环境伦理学中持“肯定论”的学说分为人类中心主义的主张和非人类中心主义的主张两大类,前一种主张所针对的社会常规问题与本文的界定是一致的;后一种主张则持较为激进的观点,其中的动物权利论、生物平等主义以及生态整体主义中的大地伦理学和深层生态学大都认为每一种生命形式都拥有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保护动物和生态系统是出于对所有生命形式和生态系统的道德关怀, [30]本文认为,这后一种主张虽然在理论上将其立论前提确立为对所有生命形式和生态系统的道德关怀,但在实践上,它拟解决的社会问题仍然是对人类破坏生态之行为的约束和矫正,而不是对于动物和物种之生存状态的约束和矫正(否则就与其所倡“对所有生命形式和生态系统的道德关怀”相矛盾了)。据此,不管对于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持“肯定论”也好,持“否定论”也罢,我们要解决的社会常规问题都是如何通过法律途径来控制和规范人类的行为,以避免对动物的过度利用,进而保护生态的平衡。接下来要考虑的就是,为了解决这一社会常规问题,“肯定论”和“否定论”中的哪一种学说更具有理论上的说服力和实践上的可操作性?
 
(二)“否定论”学说中的“义务论”是对动物法律地位问题的最好解决
 
如上所述,在动物法律地位问题上,不论持“肯定论”还是持“否定论”,它们所要解决的社会常规问题都是如何通过法律控制和规范人类的行为,而不是控制和规范动物的“行为”。所以,即便认可“肯定论”,动物的“权利”也还是要通过人的“代理”才能实际行使,一切都要归结到人类的行为这一层面上来,法律规则的设计才具有实际意义。而前文的分析已经证明,“肯定论”在法理逻辑和现实操作的层面都难以适用,所以,“肯定论”提出“动物主体论”或“动物权利论”只是一种权利扩张中的“符号置换”(科斯塔斯·杜兹纳语 [31]),亦即只是一种法律话语的变革,其对应的现实问题依旧是如何约束和矫正既有的法律主体——人类——的行为。
 
在本文看来,约束和矫正人类破坏生态的行为所涉及的保护动物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人的义务的扩张这一理论设想和规则设计来解决。详言之,既然保护动物、保护生态平衡、保证人类的可持续发展最终要归结到人类的行为这一层面上,那么,拘束和矫正人类破坏生态之行为的法律规则,以及要求人类保护动物的法律规则就是为人类设立义务的规则。同时,一项义务并不必然对应一项权利,从权利这一预设前提推导相应的义务,是现代法律中之“权利话语”的一般逻辑,但是,从根本而言,权利乃是从道德义务里推导出来的,承担道德义务并不以享有相应的权利为前提。在道德领域和法律制度中,权利与义务也并不是简单的对应关系,有义务而缺乏相应权利的情形并不鲜见。 [32]据此,“肯定论”仅仅从“(动物)权利”角度立论,而忽视了“(人的)义务”这一分析视角,在论证理路上就存在偏差。所以,出于保护生态平衡的需要,动物作为人类的保护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作为人类的保护行为所涉及的对象,也就是一种法律上的客体。这一观点可称之为“否定论”学说中的“义务论”。
 
以“义务论”作为动物法律地位问题的解决方案,在理论上,可以避免前述将动物设立为主体时对现有的大陆法私法制度体系带来的冲击,以及一系列无法解决的法律难题;在实践上,可以针对任何动物规定出相关人/法律主体的任何程度上的保护义务,而无需设立实行不通也实行不起(成本太高)的“代理”动物行使权利的制度。这样,“义务论”既能完全解决“肯定论”所拟解决的问题,又完全不与现有的法律理论和制度相冲突,还具有可操作性,一举数得,何乐而不为?
 
另外,美国著名的生态伦理学学者霍尔姆斯·罗尔斯顿三世(Holmes Rolston III)提出了“对物种的义务”的观点,他认为:物种并不是一个实在的个体,也没有感觉能力,而是一个互动的复合过程和一个具有选择性的系统,个体只是棋盘上的卒子,所以我们不能只考虑各种事件是否对个体有利。“当人类行为危及物种时,是影响到了整盘棋的输赢,这就会涉及到义务的问题了。” [33]本文赞成罗尔斯顿三世的这一观点。但是,在持“肯定论”的环境伦理学内部(罗尔斯顿三世也属于这一阵营),许多学者不赞成这一观点。比如,持“动物解放论”的辛格(P.Singe)认为,物种不是有意识的实体,因此不具有超越于其个体成员利益之上的利益。持“动物权利论”的雷根(Tom Regan)认为,动物权利论是关于个体的道德权利的观点,物种不是个体,所以不能享有权利。尼古拉斯·芮舍(Nicholas Rescher)也认为,道德义务总是指向利益的,但只有个体才谈得上拥有利益,所以不是作为个体而存在的物种就不能成为道德义务的对象。 [34]可见,对于保护物种这一问题,即使是“肯定论”,也不能在“(道德)权利”这一理论模式下获得解决方案, [35]而罗而斯顿三世从人类的道德义务的角度立论,则为本文所赞成,因为他的论证理路与本文所持的“一项义务并不必然对应一项权利”的观点是相互吻合的。所以,就物种的保护而言,“肯定论”是没有用武之地的,而本文所赞成的“义务论”却能既能在理论上自圆其说,又能在实践上解决问题。
 
由上可见,只要我们转换视角,从人/法律主体的义务这一点上立论,既可收“肯定论”拟保护动物之效,又可补“肯定论”无法保护物种之漏。所以,“义务论”是对动物法律地位问题以及物种保护问题的最好解决方案。近年来,奥地利、德国、俄罗斯、瑞士等大陆法系诸国的民法典修正或制定了有关动物法律地位的条款, [36]本文认为,这些条款就完全可以在“义务论”的语境下理解为对动物权利人之权利的限制以及对相关主体之义务的课加。比如,属于限制动物权利人之权利的条款有:(1)1988年奥民新增的第285条a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受到特别法的保护。关于物的规定仅于无特别规定的情形适用于动物。”(2)1990年德民步奥民第285条a之后尘,新增的第90a条。(3)俄罗斯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规定:“在行使权利时,不允许以违背人道主义的态度残酷地对待动物。”属于对相关主体课加义务的条款有:(1)1988年奥民新增的第1332a条规定:“动物受伤害的,救治或者试图救治该动物所实际发生的费用超过其价值也是应该的,只要在这种情形下一个明智的动物饲养人也会支出如此费用。”(2)1990年德民步奥民第1332a条之后尘,新增的第251条第2款后段规定:“因救治动物而产生的费用,并不因其大大超过动物的价值视为是不相当的。”(3)德民第903条新增后段规定:“动物的所有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应注意有关保护动物的特别规定。”
 
(三)“义务论”的法哲学依据:全面的人类中心主义世界观
 
除了上述法理逻辑和法律操作层面上的优点,“义务论”还体现了一种与传统的理性主义一脉相承的世界观,比起前述“肯定论”中的“新”世界观更具有理性,更易为人所理解和接受。
 
“肯定论”认为,把动物当作客体反映了人类中心主义的狭隘,据此,应当批判人类中心主义。这一观点不无偏颇。人与自然万物之间不可能象人与人之间那样基于对话和协议形成一个共同体,人类只能以自身为中心处理人与自然万物的关系。基于康德的伦理哲学,“我们整个人类中心论的世界是建立在假设主体对他的自由负道德责任和对他的行为负法律责任的基础上的”, [37]而负有义务乃是承担责任的前提,因此人类中心主义并不仅仅包括利益由人享有这一方面,也包括义务和责任由人承担这一个方面。据此,人类中心主义不仅意味着自然万物为人所用,利益/权利由人享有,同时也意味着义务和责任由人承担,只能通过人类约束自身对自然万物的过度利用行为来保护动物和物种。所以,“肯定论”对人类中心主义的理解就是片面的,“义务论”则更为全面地理解和诠释了人类中心主义世界观。
 
这里顺便评论前述持“肯定论”者的如下观点:仅仅将人类确立为法律主体反映了人类中心主义的法律理念。但“大自然的主体性高于人的主体性。人类考虑问题应从自然和宇宙的视角出发,超越狭隘的主体性思想”,从而确立其它物种的法律主体地位。 [38]本文认为,首先,该观点对人类中心主义作了如上所述的片面理解,故不足取。其次,如果认为“大自然的主体性高于人的主体性”,那么从逻辑上讲,人类又有什么资格或能力为大自然的秩序立法(人与动物的关系只是自然秩序的一个方面罢了)?从实践上讲,人类“从自然和宇宙的视角出发”考虑问题的标准何在?可行性何在?“上天有好生之德”与“天地不仁,以万物为刍狗”哪一个代表“自然和宇宙的视角”?这些问题,恐怕是无法回答的。所以,该观点完全不具有实证法上的意义。
 
四、结语
 
综上,保护动物和物种乃是具有现世性的人类的义务,而非动物和物种的权利。推而广之,保护环境也是人的义务而非“环境主体”的权利。因此,现代私法规定的保护动物、物种和环境的义务乃是自然人和法人作为主体而具有的一项新型义务。这是人类对自己掠夺性地利用自然资源之行为的矫正和拘束。
 
 
 
注释:
[
1] 这里只介绍我国学者的观点。对国外兴起的环境伦理学主张动物法律人格的主要学说的介绍,参见杨立新、朱呈义.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J].法学研究,2004(5):88-89.
  
   [
2] 参见江山.法律革命:从传统到现代——兼谈环境资源法的法理问题[J].比较法研究,2000(1):29-30.徐昕.论动物法律主体资格的确立——人类中心主义法理念及其消解[J].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2):18-19.
  
   [
3] 参见高利红.动物不是物,是什么?[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20)[C].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290以下.
  
   [
4] 彼得·辛格.动物解放[M].孟祥森、钱永祥译,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225.
  
   [
5] 参见高利红.动物不是物,是什么?[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20)[C].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303.
  
   [
6] 徐昕.论动物法律主体资格的确立——人类中心主义法理念及其消解[J].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2):17-18.
  
   [
7] 出于论证的需要,对于上述第四种观点——应当批判人类中心主义并且改变人的世界观,本文将在第三部分予以分析。
  
   [
8] 参见刘岸.法律关系的概念分析[A].法大评论·第2卷[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61-62.
  
   [
9] B.B.拉皮茨基.认识主体的结构和功能[M].唐健、卢冀宁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9.
  
   [
10] See The General Civil Code of Austria[Z].Revised and Annotated by BEACK , PAUL L.New York:Oceana Publications, Inc.,1972.7,164,253.
  
   [
11] 奥地利民法典的起草者F.蔡勒(F.Zeiller,1753-1828)深受康德学说的影响,蔡勒自己认为:“理性的存在,只有在决定自己的目的,并具有自发地予以实现的能力时,才被称为主体(Person)。” 参见星野英一著.王闯译.私法上的人[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8)[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63.德国民法典则更是康德和黑格尔的自由意志、理性主义哲学熏陶的产物,参见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M].朱岩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2以下.
  
   [
12] 因此,动物没有参与权利义务关系的可能性。参见贝思J.辛格.可操作的权利[M].邵强进、林艳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7,49.
  
   [
13] 参见李茂生.动物权的概念与我国动物保护法的文化意义[J].月旦法学杂志,2003(3):163.
  
   [
14] 持“肯定论”的有些学者认为:“主张动物的主体权利地位,要求人类扩展伦理的共同体,树立整体的思维,……新的生态伦理追求多样性,强调共生。多样性的共生并不是建立在均质的、大一统的基础之上,而是建立在差异,并且尊重差异的对话基础上的。”见高利红.动物不是物,是什么?[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20)[C].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295-296.这种观点从逻辑上讲固然不错,但不知该论者是否意识到了在操作上存在的一个无法解决的难题——人和动物如何寻找“对话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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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环境伦理学中持动物权利论的汤姆·雷根认为:人和动物都拥有对自身生活的意识体验,因而都是“生活主体”,都具备不能仅仅被当作工具来对待的“内在价值”(或“天赋价值”),也就都是道德主体,拥有道德权利。正如他的批评者卡尔·科亨指出的那样,雷根的这一论证过程存在如下的断裂:人据以拥有道德权利的天赋价值乃是因为人拥有的道德判断能力,而不仅仅是因为人对自身生活的意识体验;但动物拥有内在价值的原因却被仅仅归结为其拥有意识体验;这样,从主观体验的实在性所推出的(人和动物的)“内在价值”与从中能推出道德权利的(康德哲学意义上的)“内在价值”实际上就不是同一所指,后一个意义上的“内在价值”比前一个具有更多的内涵。参见汤姆·雷根,卡尔·科亨.动物权利论争[M].杨通进,江娅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56-260.所以,伦理学上提出的动物的“内在价值论”也是难以证成的,利用这一理论来为动物可以成为法律主体作辩护,就更值得商榷了。
  
   [
16] 齐振海、袁贵仁主编.哲学中的主体和客体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116-117.
  
   [
17] 参见吕世伦主编.现代西方法理学流派[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302.海尔穆特·科殷.法哲学[M].林荣远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3.174-175,148-152.
  
   [
18] 参见高利红.动物不是物,是什么?[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20)[C].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298-300.
  
   [
19] 参见徐昕.论动物法律主体资格的确立——人类中心主义法理念及其消解[J].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2):17-18.
  
   [
20] 杨源.论“动物不是物,是什么”[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29)[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76-377.
  
   [
21] 高利红.动物不是物,是什么?[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20)[C].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303-304.
  
   [
22] 江山.法律革命:从传统到现代——兼谈环境资源法的法理问题[J].比较法研究,2000(1):31.
  
   [
23] 陈本寒、周平.动物法律地位之探讨——兼析我国民事立法对动物的应有定位[J].中国法学,2002(6):69.
  
   [
24] 对此的详细说明,参见杨立新、朱呈义.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J].法学研究,2004(5):92-93.
  
   [
25] 参见汤姆·雷根,卡尔·科亨.动物权利论争[M].杨通进,江娅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52,375.
  
   [
26] 江山.法律革命:从传统到现代——兼谈环境资源法的法理问题[J].比较法研究,2000(1):31.高利红.动物不是物,是什么?[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20)[C].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302.
  
   [
27] 斯蒂文·M·怀斯著.郭晓彤译.动物的法律物格[A].陈小君.私法研究(4)[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31.
  
   [
28] 与此不同的立法例有:在法国,随着1968年法律改革和民法典第489-2条的适用,法律认为婴幼儿和精神病人可以承担过错(即客观过错)责任。在英美法上,侵权法很早就确立未成年人对其损害承担过错(即客观过错)侵权责任的原则,一系列判例中也使未成年人实际承担了侵权责任。参见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56.
  
   [
29] “社会常规问题”是苏力教授提出的概念,指法律制度和规则所针对的、要解决的乃是具有一般性的社会问题,而不是某一具体问题或少数特例。参见苏力.语境论[A].苏力.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54.
  
   [
30] 参见杨立新、朱呈义.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J].法学研究,2004(5):88-89.
  
   [
31] 对权利的符号性和权利扩张中涉及的“符号置换”的分析,参见科斯塔斯·杜兹纳.人权的终结[M].郭春发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268-269.
  
   [
32] 参见汤姆·雷根,卡尔·科亨.动物权利论争[M].杨通进,江娅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07以下.夏勇.权利哲学的基本问题[J].法学研究,2004(3):5.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66-267.
  
   [
33] 霍尔姆斯·罗尔斯顿III.哲学走向荒野[M].刘耳、叶平译,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391.
  
   [
34] 霍尔姆斯·罗尔斯顿III.哲学走向荒野[M].刘耳、叶平译,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388.
  
   [
35] 上述三位学者认为,道德权利的主体必须是特定的,此等权利基于对利益的拥有,这是有道理的。但他们的观点似乎隐含这一预设前提:一项义务必然对应着特定的权利(主体),这是本文所反对的。
  
   [
36] 杨立新、朱呈义.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J].法学研究,2004(5):93.
  
   [
37] 科斯塔斯·杜兹纳.人权的终结[M].郭春发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254.
  
   [
38] 参见徐昕.论动物法律主体资格的确立——人类中心主义法理念及其消解[J].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2):1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