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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劳动争议案件裁判之乱象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2-27 09:38  打印此页  关闭

    2008年已经过去,在这一年里,《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开始施行;同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也于2008年9月18日颁布实施。这几部法律的颁布和实施,使劳动者维权有了比较明确的法律依据。另外,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从2008年5月1日起,不再向申请人收取仲裁费(2007年4月1日起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只收取10元受理费)。因此,2008年也是劳动争议案件爆发的一年。
    2008年,笔者代理劳动争议案件75件(同一案件仲裁、一审、二审各阶段分别为一件;多人同时委托且合并审理的,视为一件),参加各种案件开庭98次,涉案人数近500多人。由于法律不断完善,越来越多的劳动者通过仲裁和诉讼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利。但是,因劳动争议案件实体和程序方面的问题比较复杂,加上专业的仲裁员和法官的相对缺乏,不同的仲裁员和法官由于专业水平不同,导致对劳动争议案件裁判标准的把握也很不统一。

    为了便于大家了解,笔者罗列了代理案件时遇到的一些现象,由此可以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标准其实是比较混乱的。
    一、劳动仲裁机构迟迟不受理案件。由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没有对仲裁机构收到申诉书后受理案件期限做出明确的规定,有些仲裁机构为了保证自己能将已经受理的案件在45日或者60日审结,对新来的案件迟迟不做出受理决定(因为仲裁结案期限自受理案件之日开始计算,而不是收到申诉书之日开始计算)。笔者遇到一个案子,劳动仲裁机构在收到申诉书后居然长达5个多月,没有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延期结案现象极其严重。虽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大大缩短了仲裁结案的期限,但是由于劳动争议案件爆发,仲裁人员不足,实际上仲裁结案的时间大大延长,远远背离了法律的初衷。笔者有一个案子,2008年1月申请劳动仲裁,2月做出受理并通知开庭,但开庭的时间居然安排在2008年7月份,等仲裁裁决出来已经是9月份了。
    三、仲裁庭人员组成不规范。根据规定,仲裁庭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简单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但是,有些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庭却只有两名仲裁员。
    四、用人单位自行注销企业,仲裁机构按撤案处理。有些用人单位为逃避责任,在收到劳动者申请仲裁的应诉通知后,自行到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对此,有些仲裁庭居然以用人单位不存在为由对案件作出撤案处理的《仲裁决定书》。
    五、仲裁委做出部分裁决后,对案件不再审理。根据规定,对有些情况紧急的案件,劳动仲裁庭可以对部分事项做出部分裁决(先予执行的裁决)。对部分裁决,双方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可申请法院先予执行。但是,仲裁庭仍应对案件继续审理并做出最终裁决。当事人可对最终裁决不服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笔者遇到一个案子,仲裁庭做出部分裁决后,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是,仲裁庭一直未再对案件进行审理,导致案件实际上成一裁终局,剥夺了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的权利。
    六、仲裁庭不开庭便做出仲裁裁决。笔者遇到一个工伤案子,劳动者申请仲裁后,一直等着仲裁庭通知开庭。但没想到的是,两个月以后仲裁庭居然在没有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就做出了《仲裁裁决》,还裁决职工自己承担70%的主要责任。
    七、法院要求劳动者提供仲裁机构书面不受理决定方能立案。对仲裁机构在五天内不做出受理决定,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有的法院要求原告提供仲裁委书面不予受理的决定才能立案,实际上仲裁委往往不同意出具不受理的书面决定,导致劳动者无法向法院起诉。
    八、劳动仲裁一裁终局难操作。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一裁终局的几种情形,但是由于该规定不够明确,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因此,仲裁机构很少做出一裁终局的裁决书。笔者很少见到由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
    九、仲裁机构对裁决书生效的表述存在比较明显的问题。如果不是一裁终局的裁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领取裁决书后15日内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15天的期限内,仲裁裁决书其实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很多仲裁机构在裁决书中却这样表述“本裁决自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又载明“如当事人不服该裁决书,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对追讨工资的案件,适用时效的标准极不统一。根据法律规定,追讨工资(含加班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可以随时提出主张,不受时效约束(除非用人单位能证明书面拒付);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以后追讨工资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开始计算,只要申请仲裁时没有超过时效,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全部工资。但是,司法实践中,有些仲裁庭和法院只支持两个月的工资,有些则只支持一年的工资,有的法院在适用仲裁时效的同时还适用《民法通则》2年的时效,只支持2年内的工资。
    十一、劳动者每周休一天还是休两天的问题。现实中很多企业全年不安排劳动者休息或者每周只安排一天休息,也有的单位一个月只安排一两天休息。劳动者为此追讨休息日加班费时,对劳动者每周一天不休的,有些法院认定每周一天为休息日加班,有的则认定两天为休息日加班。而对每周工作六天的,基本上认定一天为休息日加班。
    十二、计算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标准混乱。
    有一个案子,劳动者在单位工作二年,每周均有延时工作,一审认定每月超时26小时,但以超过时效为由只判了劳动者被辞退前2个月的加班费共194元。劳动者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了两年的超时工作的工资报酬。但是,二审在计算工资报酬时没有乘以150%,只按计算了每月超时26小时的基本工资报酬,实际上少算了50%的工资报酬。
    还有一个案子,职工每周超时4小时,一审法官按照工资的200%计算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我们认为应该按照工资的150%计算加班费。二审法官在庭审中问“法律是怎么规定的?”笔者答“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支付不低于150%的工资报酬”。法官又问“一审法院的判决低于了150%吗?”笔者答“这里的不低于150%是法律授权用人单位来决定的,但法院无权超过该标准”。但是,二审判决以一审法院没有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为由维持了原判。
    十三、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作实体判决。法院对仲裁裁决的被诉人提起诉讼(多数为用人单位),对被诉人(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的,只是简单地驳回诉讼请求,不对原告(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责任做出实体判决。根据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到法院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法院只是简单地判决驳回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那么由于判决书没有明确劳动者的权利或者用人单位的责任,而仲裁裁决又不具有法律效力,将导致仲裁裁决中裁定劳动者的权利全部落空,无法申请执行。
    十四、申诉人为被告时是否要提起反诉的问题。被诉人作为原告起诉到法院后,有的法院要求被告(原来的申诉人)提起反诉,有的法官则认为被告没有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就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进行判决,不管仲裁裁决是否合法。
    十五、双方不服仲裁提起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以及如何判决书的问题。对于双方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依法双方都是原告,也都是被告,两案合并审理。但是,实践中,个别法院认为一方先提起诉讼是原告,另一方就是被告,只作一份判决书;有的法院将两个案件合并审理,有的则分别开庭审理。在做出判决时,有的法院只作一份判决,有的法律则作出两份判决。在判决的内容上,有的法院两份判决的内容完全一样,有的法院作出两份判决内容不一样(其中一份是驳回其中一个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份是判决支持另一个原告的部分或者全部诉讼请求)。
    十六、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案件仲裁和法院受理标准统一。对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案件,广西劳动仲裁机构基本都受理,且支持劳动者的请求。但人民法院对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案件一律不予以受理。由于劳动争议案件一旦诉至法院,仲裁裁决将发发生法律效力,而法院不对补缴社会保险费进行判决,这将导致仲裁机构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裁决落空。
    十七、工伤案件法院按人身损害案件收取诉讼费。笔者遇到一个工伤案件,经过仲裁后,劳动者不符起诉到法院,法院居然按照人身损害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而不是按照劳动争议案件收费(10元)。
    十八、混淆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与补缴社会保险费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者失业后可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失业保险金。但是,有的法官以属于社会保险纠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支持。这实际上是混淆了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与社会保险费纠纷,追讨社会保险待遇纠纷毫无疑问应该属于劳动争议,而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各地的做法存在比较大的差异,大部分法院是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