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的问题】
本案涉及到的问题是: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
【简要案情】
郑文胜以金苑公司的名义,于1997年3月24日、4月16日分两次向林奕亮借款20万元,约定5月24日还清,第二此借款10万元,约定同年5月16日还清。两次借款的借据都有郑文胜的签名和公司的公章。还款期限届满后,金苑公司没有还款。1997年9月3日,郑文胜在境外乘坐越南航空公司的航班前往柬埔寨途中发生空难死亡。詹亦华作为郑文胜的妻子继承了郑文胜的遗产,并委托汕头市经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潮生律师向越南航空公司索赔,获得赔偿金67206美元。詹亦华与郑文胜1995年8月23日结婚,郑文胜的父亲郑友卿于1998年7月27日死亡,其母林春花于1979年死亡。林奕亮向法院起诉,索要30万元欠款并利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郑文胜空难死亡,詹亦华作为继承人继承了郑文胜的遗产,并向越航公司索赔领取了空难赔偿金,故应当清偿郑文胜的债务。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检察院抗诉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保险金,不属于遗产,判决以其作为遗产清偿死者生前的债务,适用法律错误。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是对死者继承人、扶养人丧失继承和扶养的一种赔偿,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感情抚慰,因此不能作为遗产清偿死者生前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包括丧葬费、抚养费在内,扣除这一部分之后的部分,就属于遗产,因此可以清偿死者生前所欠债务。
第三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中既包括保险赔偿金,也包括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金,因此,应当进行分析,保险赔偿金属于遗产,对亲属的精神抚慰金,则不属于遗产。
【分析意见】
本案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应当是死者死亡后取得的财产,是死者基于死亡而取得的财产,具有明显的人身性质,不能作为死者的遗产,清偿死者生前所欠的债务。
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
第一,越南航空公司赔偿的依据是《华沙公约》,其内容是第17条规定:“因发生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航空器过程中的事故,造成旅客死亡、受伤或者其他任何身体伤害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按照这一规定,越南航空公司给付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基础是死亡赔偿金,性质是法定责任,并非保险责任。
第二,按照越南民法典的规定,其第614条规定的是死亡赔偿:“侵害生命的损害包括:(1)受害人死亡前的合理的医疗费、营养费和护理费;(2)合理的丧葬费;(3)受害人负有扶养义务的人的扶养费;(4)根据具体情况,法院可判令加害人赔偿死者最近的亲属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补偿金。”按照这一条文的第四项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是对死者最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补偿金,而不是保险金。
第三,按照我国法律,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发生过几次变化。第一次,是在民法通则第119条中,根本没有这一赔偿项目;第二次,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死亡补偿费赔偿,其性质基本上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次,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赔偿法》,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其性质没有明确,但一般认为是精神损害赔偿;第四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五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是人身损害赔偿,是物质性损失的赔偿,是对死者近亲属造成的家庭收入“逸失利益”的赔偿。现在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的认定,应当是按照最新的解释认定,因此是物质性损失的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死亡赔偿金究竟赔偿的是什么?如果认定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当然就应当是归属于受害死者的近亲属的所得。如果认定是物质性损失的赔偿,可以认定为“逸失利益”赔偿,也可以认定为是对死者的“余命”的赔偿。我认为,死亡赔偿金首先是对死者余命的赔偿,是受害人由于侵权行为的侵害,使自己没有享受到应当享受的寿命,因此是余命赔偿。同时,这种余命,也是对家庭收入造成的损失。但是,这里有一个问题是,如果仅仅认为是对家庭逸失利益的赔偿,那么就不应当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费再进行赔偿,而现在我们的规定是两份赔偿。因此,死亡赔偿金的基本性质应当是余命赔偿,赔偿的是死者的人身利益。这种人身利益,应当归属于其近亲属,而不能作为遗产处理。
综上,本案争议的死亡赔偿金,按照越南法律和我国法律,其性质是不同的,前者应当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后者应当是余命赔偿包括家庭逸失利益赔偿。尽管如此,它都属于死者人身利益产生的利益,应当归属于死者近亲属,而不能作为死者的遗产负担其生前所欠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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