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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研究:环境侵权集团诉讼问题的研究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5-07 16:06  打印此页  关闭

    环境本身是开放的,污染了河流源头就可能对整个河流沿岸的住家造成影响,受到损害的往往是不特定的广泛的人群;工厂制造产品卖给消费者,范围也是不特定而广泛的,这决定了如果按一般的诉讼模式,一对一的进行诉讼,可能会造成重复判决或判决矛盾,且对司法机关造成庞大的压力和耗费司法成本,另外,在这样的纠纷之中,双方当事人的力量往往存在差距,例如污染环境被告的一方一般是具有经济实力的工厂企业,而受害方一般仅仅是普通的居民,一般情况下,一个势单力薄的普通百姓很难对抗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公司,被害人无法实现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所请求的赔偿金。所以,在环境诉讼中,若要使受害者利益保护成为可能,就必须团结起来,使一方可以与另一方势力均衡,同时,采用非单独诉讼的方式也可以减轻法院和当事人的负担,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

  中国现存有共同诉讼制度,其实质是将一方或双方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诉讼主体纳入统一诉讼过程,法院对几个当事人主体的纠纷一并审理裁判,人数较少的案件中,可以适用共同诉讼制度,但如上文所述,环境诉讼涉及得人数一般是不特定的多数主体,面对人数众多的案件,若按照共同诉讼审理,诉讼程序变的十分复杂繁琐。由于诉讼主体众多,依靠单一诉讼制难以解决,共同诉讼制度也无能为力时,集团诉讼作为一种新的诉讼摸式便应运而生。

  一、集团诉讼之功能

  (一)接近正义

  为维护公民能够实质性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二十世纪以来,掀起了一场波及众多国家的接近正义运动,它有三个高潮。第一次和第三次高潮分别以法律咨询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以及诉讼外争端解决机制(ADR)的构建为标志。而集团诉讼制度的建立及完善代表着接近正义运动的第二次高潮。

  具体到环境污染案件中,笔者认为集团诉讼的接近正义价值体现在三个方面:

  1.诉讼双方当事人力量的衡平

  环境污染案件中的被告往往是大型的企业或公司,拥有雄厚的公司资本,有能力聘请优秀的律师为其辩护;相反,环境污染的受害者当中大部分都是穷人,他们多数没有太多的能力和金钱和公司或企业进行持久的诉讼。而传统的民事诉讼制度仍然坚持两造对立的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理念,将不平等的两方当事人人置于一个完全平等的地位,由于无法形成对待的对抗,其诉讼的结果也往往是非正义的。

  立法者在考虑形式公平的同时,也对法律的实质公平予以充分的注意。集团诉讼就是这种考虑的产物。在传统的诉讼法领域,一方或两方当事人人数众多被看作是诉讼上的障碍而必须由法院予以解决的技术性问题。而集团诉讼却将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作为平衡诉讼双方当事人力量对比悬殊的筹码,以矫正诉讼双方失衡的对抗状态。换言之,集团诉讼实现了受害者之间的联合,他们的实力得到成倍地增加,众人共同支付律师的费用也可以使这些受害者有可能请到优秀的代理人帮他们进行辩护,同样也就更容易地收集和调查到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自然,正义也就在这种对待的对抗中得到了彰显。

  2、小额诉讼的救济

  在环境污染纠纷领域,其环境污染受害面往往很广,影响也很大,但有时具体到每一个受害者身上,损害数额可能并不大,对于这种“小额大量”的环境污染案件,受害者常常不会选择诉讼。正如美国著名制度经济学家诺思所说的一样“如果私人成本超过了私人收益,个人通常不会愿意去从事活动,虽然对社会来说可能有利。”而集团诉讼对于这种“小额大量”的诉讼却有其独到的对策,这主要表现在集团诉讼制度通过判决效力在主体范围上的扩张,给予环境污染的受害者这一弱势群体的扩散性片断利益以司法保护,维护了多数共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使那些没有参加诉讼但实际上却受到损害的权利主体的权益容易得到保障。

  3、起诉权的保障

  诉的利益作为法院受理根据的条件之一,由于实体法权利目录的不完备,法院常常以缺乏诉的利益为由不予受理案件,但集团诉讼的人数众多,使得法院迫于压力,而扩大解释实体法的内容,从而使此种诉讼系属于法院。可见,集团诉讼保护了公民的诉权,保障公民能够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

  (二)集团诉讼的经济效益之功能

  张卫平教授认为,在群体性纠纷中,重复诉讼有两种情况,一是在同一管辖法院中时间上的重复诉讼,二是不同管辖地域的同级法院中空间上的重复诉讼。环境污染纠纷中共同利害关系主体的分布往较广,可能跨越数个管辖区域,因此,众多的利害关系人在同一法院重复起诉或在不同的法院重复起诉将无法避免。集团诉讼通过代表人起诉和进行诉讼的方式,把所有基于同一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所涉及的全部利害关系视为一个诉讼集团,把所有的利害关系人拟制为一个诉讼集团,从根本上解决了了时间上和空间上的重复诉讼问题。

  此外,将众多的具有共同法律原因或事实原因的环境污染案件置于一个程序中予以解决,法院避免了庭前准备、开庭审理、制作判决书等一系列重复性的工作,当事人也免去了重复起诉的麻烦。

  可见,集团诉讼制度一方面减少了法院的诉累,另一方面也减少了法院和当事人的负担,是符合诉讼经济与效益原则的。

  (三)制止环境污染者的不法行为

  企业作为一个市场主体,按照亚当斯密“经济”的假设,其企业的一切行为都是围绕“利润最大化”这个目标进行的,采取防污措施将大大扩大企业的生产成本,那么也便削减了利润,作为“经济”的企业往往会牺牲环境利益而满足自己一方的经济利益,自然当一个企业违反法律的规定,造成水源或者大气污染,相应的主管部门会对其施加以行政罚款为主的行政处罚,但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环境监控体系,行政机关无法对环境污染行为做出敏锐的反应,再加上,企业大都是地方政府税款收入的重要来源,因此地方官员对企业的这种行为持放任态度,此外,行政罚款数额太低,也起不到应有的惩戒作用。

  在环境污染领域,私人诉讼的优势在于:受到环境污染行为直接侵害的受害人显然比政府机关更能敏锐地对污染行为做出激烈反应;由于受害者往往分散,利益集团也很难找到施加压力的点,并且由于事关切身利益,受害人也不大会屈服于压力。

  综上所述,集团诉讼除了能够对受害者进行救济外,还有一个重要功能就是通过对加害人课以一定的责任来对加害人的行为进行调整,迫使其停止侵权行为或者使其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实施自己的行为。

  (四) 维护环境公益与推进环境公共政策的制定

  公众参与原则是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一方面需要通过立法确立公众在环境保护中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通过立法明确公众参与的途径和方式,而集团诉讼则为这一原则的落实提供了制度上的“场”。

  民事诉讼法本来作为的前提只是为实现个人权利以及这种权利简单相加式的共同诉讼,现实中这样的形式却被用来为集团乃至公共利益的追求而服务。换言之,集团诉讼被作为动员个人动机来实现一定公共目的或公共政策的手段,并且具有以其他方法难以代替的独到的公共利益功能。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集团诉讼的目的在于公共政策的改变或公共利益的实现,之所以在集团的背景下采取诉讼的形式,是旨在通过法院与公众之间关于公共政策问题的对话产生有拘束力的方法,并在正当程序的展开过程中使这种解决获得正当性。” 民事诉讼的纠纷解决模式,在集团诉讼的推动下,逐步进入政策修正模式,司法消极主义也有转为司法积极主义的倾向,即试图通过这一新型诉讼推进制度的改革。一般而言,由立法机关代表的议会民主仍然具有最高权威,在面临着重大的利益纷争和社会政策时,唯有立法机关具有决策的正当性。而在这里,法院无疑获得了通过集团诉讼促进司法决策的正当性。

  二、相关国家集团诉讼制度的规定

  按照谷口安平教授的理解,集团诉讼可以分为四个样态,即共同诉讼、代表诉讼、典型性诉讼(试验性诉讼)和团体诉讼。各国为了更好地发挥集团诉讼的功能,在各自的法律传统及国情下,建立了各自的集团诉讼制度。代表诉讼类似于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典型性诉讼相当于美国的集团诉讼,将团体诉讼这一样态制度化的是德国的团体诉讼。美国的集体诉讼、日本的选定代表人诉讼与德国的团体诉讼都从一个纯粹的样态上展示了集团诉讼的特殊性质,三者在功能与学说上的理解也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似有考究之比较。

  (一)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

  将人数不确定的具有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的多数当事人拟制为一个集团,集团中的一人或数人被视为代表集团中所有的当事人起诉,但严格要求起诉人通知所有的集团成员,集团成员在接到通知后,可以申请退出诉讼,同时也可以要求亲自参加诉讼。判决的效力及于未申请退出的所有集团成员。

  (二)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

  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将具有共同利益的众多法律主体提起和进行诉讼的权利信托给公益性质的团体,由该团体在符合其章程及设立目的的情况下提起诉讼。

  与美国作法不同的是,团体诉讼制度并非对集团进行拟制,而是直接赋予代表集团成员利益的法定团体以原告资格。虽然在形式上由单一的法人而非众多当事人进行,而由于原告为多数人组成的团体,因此该种诉讼形式,仍具有集团诉讼的性质。

  此外,也并非如美国一样在程序领域对集团诉讼规定,而是在实体法之中,直接赋予团体以诉讼实施权。

  (三)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

  是在共同诉讼基础上产生上,或者可以说它是共同诉讼制度的扩大适用,由全体共同诉讼人选出他们的代表人,通过委托授权发生诉讼担当,从而使群体诉讼通过选定的当事人进行诉讼。

  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在某些特定的场合,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将本人权利关系的诉讼交由第三人实施,即并非将第三人作为代理人,而是赋予其独立的当事人地位实施诉讼,并由本人间接承担诉讼效果的情形。具有共同利益的非社团多数人,可以从中选定一人或数人作为代表全体的原告或被告。这些被选定的人就作为当事人为他人实施诉讼。另一方面虽然作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主体的其他人因此而丧失实施诉讼的权能,但还要接受判决的效力。

  三、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我国启动集团诉讼需要满足以下几点要求 : (1)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 ,但是在起诉时尚不能确定具体人数 ,根据适用意见 ,人数一般在 10 人以上。(2) 诉讼标的种类相同 ,即所有当事人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相同的 ,引发诉讼的事实和原因是相同的。(3) 原告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能够协商一致。(4) 人民法院发出公告 ,通知权利人进行登记 ,公告期限不少于 30 天。(5)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推选不出的 ,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6)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进行和解 ,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7) 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 ,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 ;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 ,适用该判决、裁定。

  由于我国对环境的集团诉讼制度在其实际运用中显现出制度上的缺陷,使集团诉讼的功能不能得到全面发挥。表现如下:

  第一 ,权利登记的程序要件的问题。我国的“人数不确定的集团诉讼制度”,在审判前有一个“登记程序”,将人数确定下来 ,再推选代表人 ,也就是说 ,要是你不提出“我想要赔偿”,就认为你不要赔偿了。这就注定了提出赔偿的人数和数额必定小于实际用户。

  第二 ,集团诉讼适用范围偏窄问题。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当具备集体规模 ,形成诉讼实体 , 而在起诉时没有达到法定人数 (10 人以上) ,人民法院则不会受理。这就限制了集团诉讼所适用的范围。

  第三 ,关于胜诉后环境污染赔偿额的计算和分配。没有充分保证 由诉讼代表人统一将赔偿返还的金额按照一定的比例数额分配给每一个集体成员

  针对上述问题如何完善才能使集团诉讼的功能得到全面发挥。表现如下:

  第一,如果我们借鉴美国的做法 ,改这种“申请登记”为“申请退出”,在法院公告中申报退出的 ,将来才不受判决约束 ;没有申报退出的 ,要受判决的约束。这样可以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使违法者受到惩罚。

  第二,应该扩大集团诉讼适用的范围,当具备集体规模 ,形成诉讼实体 ,即使在起诉时没有达到 10 人这个法定人数 ,但经过初步审查 ,确有污染发生的初步事实 ,也应当作为群体诉讼审理 ,在诉讼中通知公害受害人参加诉讼 ,这是由环境污染的性质和群体诉讼的功能决定的。

  第三,在我国的环境污染群体诉讼中应当借鉴国外的有关经验。首先 ,规定了财产清偿的顺序 ,其顺序为 : (1) 进行诉讼的费用 (包括资料费、用于通知的费用、交通费等) 。(2) 律师报酬。(3) 诉讼代表人的报酬。(4) 集团成员应得的费用。其次 ,规定应组成专门的分配管理小组制作分配方案 ,该方案包括分配方法和分配金额的数量 ,然后由法院对分配方案进行审查。我国在立法上可以借鉴这种做法 ,只有法律的充分保证 ,并由诉讼代表人统一将赔偿返还的金额按照一定的比例数额分配给每一个集体成员 ,才能保障分配的合理性。

  本文在肯定集团诉讼的特有功能并比较各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之后,提出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并未完全集团诉讼的作用存有缺陷,尤其是集团诉讼的形成问题,通过具体分析后,提出了一些肤浅的看法以及具体的解决方法。

  注: 本文所称的集团诉讼制度,并非单指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而是从广义上理解,是将集团诉讼视为旨在追求一定集团成员的共同利益或实现他们共有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