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不可抗力/民事法律后果/民事主体/诉讼时效/除斥期间 |
内容提要: 地震属于不可抗力,在民法上能够引起不可抗力的民事法律后果,主要是免除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此外,地震作为不可抗力,还能够引起物权法、债权法、家庭法、继承法以及民法总则中的一系列法律后果。对此,应当对地震作为不可抗力事由的-般影响进行评估,以确定处理地震引发的民事纠纷应当掌握的一般规则。 |
面对“5·12,突然发生的四川汶川大地震,面对数百万人无家可归、几万人死亡、几万人失踪、几十万人受伤,房倒屋塌,大地断裂的巨大灾难,已经基本健全的民法制度应当如何应对,以前没有很好地考虑过。必须深入研究这些问题,以保障地震灾区人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本文仅就地震作为不可抗力免责事由的一般性问题以及在民法总则方面的法律后果进行探讨。 一、地震是最重要的不可抗力免责事由 (一)各国民法规定地震为不可抗力的一般规则
各国对于不可抗力的规定,通常规定在债的不履行效果之中,主要有几种典型的立法例。
1._法国等国家民法典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不可抗力或者不测事变作为债务不履行免除损害赔偿责任。其第1148条规定:“如债务人因不可抗力或不测事变,不能履行其承担的给付或作为之债务,或者违约进行对其禁止之事项,不引起任何损害赔偿责任。”法国实务界认为,不可抗力情况,是指致使债务不可能履行的各种事件,而不是指“仅仅使债务履行需要更大代价事件”。
[1]《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对有关地震的规定,是第888条:“构成债之客体的给付在物理上或法律上成为不可能,且债务人无过失时,债务消灭。”《美国纽约民法典草案》对此也有规定,其第649条规定:“债务人因下列原因履行受阻时,债务消灭:(1)债权人阻碍债务人履行;(2)法律的规定;(3)不可避免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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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德国等国家民法典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并没有专门规定不可抗力,而是在债务不履行的后果规定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而免责。《德国民法典》第275条规定:“债的关系成立后产生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使给付不能的,债务人免除其给付义务。债务人事后发生的无给付能力,与债的关系成立后发生的给付不能相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25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债务人免给付义务。”第231条规定:“前项债务人,在迟延中,对于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损害,亦应负责,但债务人证明纵不迟延给付,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解释认为,所谓事变,乃指非由于故意或者过失而生之事故,此等事故,有为单纯之外界事件者,如地震、台风、洪水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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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其他有特色的民法典的规定
一是《唉塞俄比亚民法典》,其将不可抗力规定在合同的不履行一节,有两个条文,说的最为明确。其第1792条规定:“不可抗力产生于债务人通常不能预见,并且绝对阻碍其履行义务的事件。如果该事件债务人通常能预见,或者该事件只是使债务人履行其义务变得更困难,不存在不可抗力。”第1973条规定:“根据情况,下列事件可构成不可抗力的情形:(1)债务人对之不负责任的第三人的不可预见的行为;或者(2)阻止履行债务的官方禁令;或者(3)地震、雷击或洪水之类的自然灾害;或者(4)国际战争或内战;或者(5)债务人死亡或遭遇严重事故或出乎意料的重病。”这一规定明确规定地震属于不可抗力。但同时也规定了“如果该事件债务人通常能预见,或者该事件只是使债务人履行其义务变得更困难,不存在不可抗力”,对于如何界定不可抗力的范围,具有重要意义。这一规定,显然与来自于法国民法实务的意见一脉相承。
二是《意大利民法典》,其第1256条规定:“当由于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致使给付变为不能时,债务消灭。”第1463条规定:“在附有对应给付的契约中,因突然发生的应为给付的不能而被解除责任的一方,不得要求相对应的给付,并应当根据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返还其应得到的给付。”后一条规定,对于债务人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而免除债务后,对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请求权的消灭,以及对不可抗力之前取得的债权人的给付返还义务,规定得十分清楚。
三是《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其第1470条规定:“如证明损害因不可抗力引起,可以免除某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但他已承诺赔偿此等损害的,不在此限。”这一规定不仅包含债务不履行,而且也明确规定了因不可抗力而造成损害的免责问题,是更为明确的规定。
上述各国民法典(或者草案)有关涉及到地震为不可抗力及其后果的规定,主要的特点是:
第一,明确规定地震是不可抗力的主要形式。各国民法在条文中不论是否明确规定地震,但都规定了不可抗力或者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在解释上,都认为地震是不可抗力或者不可归责于债务人原因的主要形式。在各国司法实务上,很少看到关于地震变免除责任的具体适用,主要是各国关于地震需要适用法定免除责任的机会不多。
第二,并不是所有的地震都是不可抗力,都必须免除债务责任。应当重视的是《唉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792条的规定,其明确规定即使是地震,也不一定一律认定为不可抗力,而是要达到具体的要求,才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这一立法例,应当是来源于法国民法司法实务中关于“仅仅使债务履行需要更大代价”的事件不为不可抗力的解释。这种经验值得我们特别重视。
第三,地震作为不可抗力在民法上的后果,主要是债的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的债务免除或者消灭的后果。各国在规定不可抗力的时候,一般都认为是不可归责于债务人原因的履行不能或者履行迟延,其后果都是债务的全部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很少在其他方面规定。
第四,地震作为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既包括合同债务的不履行,也包括其他债务例如侵权债务的不履行。这是因为在这些国家的民法中,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同样也是债,都适用债的规则。仅仅是《魁北克民法典》明确规定了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也应当免除责任。这一点,与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的规定有所不同,但内容是一样的。
第五,地震作为不可抗力,在免除或者消灭债务时,对应的给付亦应消灭,并应当根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返还其应得到的给付。对此,应当特别注意《德大利民法典》第1463条规定的内容,完全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
(二)我国关于地震为不可抗力及因地震适用不可抗力规则的规定和学理
我国民法对不可抗力的规定,原本规定在《民法通则》中,采取合同和侵权一体规定的方法。《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制定《合同法》时,对合同不履行和迟延履行中的不可抗力作了专门规定,因此,在即将制定的《侵权责任法》中还要做出规定。《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条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对此,在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以及笔者主持起草的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都做了不可抗力的条文设计。例如王稿第1854条规定:“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杨稿第32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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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不可抗力的学理解释,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现象。它是各国民法通行的抗辩事由,包括自然原因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和社会原因如战争等。
[6]对此,几乎没有不同的意见。
(三)如何界定“5·12”地震是否为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免责的抗辩事由,但是,根据各国经验,并不是所有的地震都是不可抗力。我国《合同法》第117条规定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实际上就是说的这个意思。确定“5·12”地震是否为不可抗力,应当研究以下问题。
1.是否所有的地震都是不可抗力
是不是所有的地震都是不可抗力呢?有的网友在网上说,凡是地震就是不可抗力,因此不存在几级地震才可以构成不可抗力的问题。
[7]这种看法不对。对于那些没有破坏力的无感地震,或者有感但破坏力不大的地震,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对此,应当借鉴的是《唉塞俄比亚民法典》的规定,即“如果该事件债务人通常能预见,或者该事件只是使债务人履行其义务变得更困难,不存在不可抗力”。地震作为不可抗力,必须具有较大的破坏力,并且已经造成了债务履行不能,或者不可避免的损害,否则,即使是发生了地震,也不能作为不可抗力。因此,地震的震级并不是确定不可抗力的要素,而要根据地震的烈度以及其他具体情况确定。
“5·12”汶川地震构成不可抗力,具备不可抗力所有特征。第一,不可预见。这次地震事先没有预报,直至发生地震之后人们才知道地震发生。第二,不可避免并且不可克服。“5·12”地震的震级之高、烈度之大,都是罕见的,属于不可避免并且不可克服。不可避免并不可克服,是指对于地震造成的损害,达到了相当的程度,对于这种达到相当程度的损害,是不可避免并不可克服。损害达到相当程度的标准,应当是致使债务履行不能,而不是履行困难。
[8]仅仅是债务履行困难,不能适用不可抗力的免除责任的规则。因此,应当注意的是,地震的震级,是某一次地震破坏的基本程度,一次地震只有唯一的一个震级。地震烈度,则是地震造成不同损害的程度,从震中向外之间衰减,分为不同的烈度。因此,地震的烈度,是判断地震损害程度的基本参数。本次地震的震中烈度为11度,当然是不可避免并且不可克服。但其他震区的烈度并不相同,因此,有些烈度很轻的地区,尽管也有地震,但不构成不可抗力。第三,独立于人的意志之外。地震确实属于人的意志以外的客观情况。
2.地震适用不可抗力规则的地域范围界定
地震是不可抗力是没有争议的,但是,究竟在多大的地域范围内可以适用地震为不可抗力规则,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那么,究竟是震中地区,还是地震灾区,或是地震影响地区,才可以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必须予以明确。首先,不能把有震感或者有一定影响的地区作为适用不可抗力规则的范围。本次地震范围影响极大,在北京、陕西、甘肃、上海、重庆、河南、江苏、广西、山西等地都有强烈震感,也都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即使是国外的一些地区也都有明显震感。不能将所有受到地震影响的地区都界定为适用不可抗力规则的范围。其次,如果仅仅将震中造成特别严重损害的地区界定为适用不可抗力规则的范围,也是不正确的,因为范围过小,无法保护灾区人民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国家应当根据地震损害的具体情况确定本次地震的灾区范围,以国家界定的灾区范围作为适用民法不可抗力规则的基本范围,在该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适用地震不可抗力规则。目前,中国国家减灾中心根据各国卫星拍摄的遥感图片以及四川当地汇集的灾情进行初步评估,结果是:(1)极重灾区:房屋倒塌在60%以上,受灾人口在80%以上,包括四川都江堰市、彭州市、安县、理县、什邡市、汶川县、北川县、青川县、江油市、绵竹市等14个县市。(2)重灾地区:房屋倒塌30%-60%,受灾人口在50%-80%,包括四川省温县、陕西宁强县、甘肃文县等18个县市区。(3)中度灾区:房屋倒塌在10%-30%,受灾人口在30%-50%,包括成都市锦江区、九寨沟县等。(4)轻度灾区:房屋倒塌在10%以下,受灾人口在30%以下,包括四川阿坝县、甘肃天水等69个县市区。
[9]在
极重灾区、重度灾区,都可以直接适用不可抗力规则,而在中度灾区和轻度灾区,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则需要证明地震损害是不可抗力。其他地震影响地区,一般不应当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如果需要适用,则必须证明损害是不可避免并不可克服。
3.地震构成不可抗力主张免责的举证责任
地震是否具备上述要件,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法官做出裁断。在上述各国的立法例中,只有《魁北克民法典》对此规定得最为明确。这符合“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规则。对此,我国《合同法》第118条也有明确规定。当然,在那些破坏严重的地震灾区,烈度由国家确认,地震损害程度明显,属于事实自证,原告不必举证。如果不在地震灾区仅仅是受到地震影响的当事人,也主张自己因地震而免责,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证明确实达到不可抗力程度的,可以判决免责,不能证明的,应当判决不免除责任。
4.结论
根据以上分析,依笔者所见,法官确定地震是否构成不可抗力适用免责规则,应当有以下三个标准:第一,将国家规定的地震灾区范围作为适用不可抗力规则的一般标准;第二,将特定地区的地震烈度及造成损害后果的确认作为损害程度的具体标准;第三,将当事人证明自己的地震损害应当适用不可抗力规则的要件作为适用不可抗力规则的证据标准。据此,法官基本上可以准确确定不可抗力规则的适用范围。
二、地震作为不可抗力引起的民事法律后果
(一)地震作为不可抗力引起的基本民事法律后果
如前所述,在上述各国民法典中,地震作为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主要是债务履行不能或者履行迟延的免责。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地震作为不可抗力的抗辩事由,其发生的直接法律后果,是免除违约和侵权的民事责任。比较而言,仅仅将不可抗力作为债务履行不能或者履行迟延的法律后果,尽管能够满足合同之债以及侵权之债等情形,但对于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需要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对不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原因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可以免除责任,显得不那么明确。因此,我国《民法通则》直接规定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可以免除责任,更容易被法官和人民群众所掌握。
依照《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地震作为不可抗力,其引起的基本法律后果是多方面的。
第一,免除违约或者侵权责任。地震作为不可抗力所引起的法律后果,首先是免除责任,不论是债务不履行还是造成他人损害,都要免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在免责的程度上,则应当有所区别。因地震引起他人损害的,只要是加害人没有过失,损害原因完全是因地震原因引起的,应当全部免除责任。在债务履行不能中,《合同法》规定的是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因此,应当根据在债务履行不能中地震所具有的原因力来确定。地震是债务履行不能的全部原因的,免除全部责任;地震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的,则应当部分免除责任。应当适用的规则是:在当地震与其他原因结合而造成损害,或者引发债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应当根据地震和其他原因各自的原因力,确定免除责任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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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免除责任一方的通知义务和证明责任。如果在地震中因不可抗力而致履行合同债务不能,则应当依照《合同法》第118条关于“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的规定,必须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同时,也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对方提供地震造成履行不能的证明。参照这一规则,因地震造成他人损害主张免除责任,尽管不须及时通知对方,但在受害人主张索赔时,加害人也应当提供造成损失为不可避免及不可克服的证据。
第三,迟延履行应当如何免责。对于合同债务人的迟延履行,应当区分情况,做出不同的处理:首先,因地震直接引起的履行迟延,债务人不承担履行迟延的违约责任,应当免责。其次,合同当事人迟延履行在先,之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债务人的责任。合同债务人已经迟延履行,在迟延履行之后,发生地震,造成债务履行不能的,债务履行不能实际上是因为事先的履行迟延造成的,因此,不能免除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再次,即使因先迟延履行而后不可抗力不免除责任的,在地震造成债务人的严重损害而破产,致使履行不能的,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考虑免除责任。
第四,对待给付义务的免除和返还责任。地震作为不可抗力而免除债务后,对于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对待给付义务以及返还义务,可以借鉴《意大利民法典》第1463条关于“在附有对应给付的契约中,因突然发生的应为给付的不能而被解除责任的一方,不得要求相对应的给付,并应当根据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返还其应得到的给付”的规定,一是免除债务的一方不得要求相对应的给付,即同时免除对方的给付义务;二是债务人从债权人那里已经得到的利益,应当根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而予以返还。
第五,地震不免除责任的特殊规定。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不可抗力不作为抗辩事由,不免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例如,《邮政法》第34条规定,汇款和保价邮件的损失,即使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邮政企业也不得免除赔偿责任,应当按照汇款数额和保价数额给付或赔偿。
(二)地震引起的其他民事法律后果
地震作为不可抗力,不仅在合同法和侵权法方面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在其他方面也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
第一,在民法总则方面,地震会引起民事主体的监护问题、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问题,以及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期间计算问题。例如,地震遇难者为儿童,其监护人死亡的,应当由国家民政部门作为监护机关,并且应当指定监护人。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也会不在少数。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中止的规定,但除斥期间是否可以中止,则没有法律规定,笔者倾向于可以中止,以保护债权人。
第二,在物权法方面,涉及到由于地震造成的变动中的物权客体意外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即交易中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由于地震造成毁损灭失,应当由谁承担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责任。原则上应当由权利人承担风险责任。
[11]例如,建造的期房,没有建成交付,房屋因地震而灭失,商品房买受方不承担意外灭失风险,并且如果开发商在
今后无法交付房屋的,应当借鉴《意大利民法典》第1463条关于“在附有对应给付的契约中,因突然发生的应为给付的不能而被解除责任的一方,不得要求相对应的给付,并应当根据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返还其应得到的给付的”规定,返还买受方的价金。又例如,租赁房屋因地震造成毁损,当然是房主承担标的物风险责任。
第三,在在债权法方面,主要是地震能否构成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条件,是否发生情事变更请求权,以及相关的其他问题。笔者认为,因地震而造成债务履行的特别困难,应当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赋予当事人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请求权,准许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第四,在亲属法方面发生的主要法律后果,就是收养问题。地震遇难者遗留的孤儿绝大多数需要其他家庭收养。有很多人准备收养孤儿,但在思想上没有充分准备。收养地震孤儿并不是一般的慈善行为,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律后果,是在收养人和被收养孤儿之间产生拟制的血缘关系,跟自己的亲生子女没有区别,相互承担法定义务。如果仅仅是出于善心和爱心而予以资助的,则不要办理收养关系,建立助养关系较为妥当。
第五,在继承法方面,地震灾区的遗产继承问题会大量出现。遇难者有遗嘱的,应当按照遗嘱进行;如果遇难者没有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由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如果地震遇难者没有法定继承人,其遗产无人继承的,应当根据《继承法》第32条规定,收归国家所有或者集体组织所有。
三、地震引起引起的民事主体和时效期间制度上的法律后果
(一)地震引起的民事主体制度的法律后果
1.对地震孤儿的监护
地震孤儿必须进行监护,否则无法保护他们的合法民事权益。首先,对于地震中的孤儿,各级政府的民政部门作为国家职能部门,负有监护责任,所有事关孤儿的身份和财产问题,都必须由民政部门作为监护人,行使监护职责。其次,民政部门应当利用现有的孤儿院,适当新建孤儿院或者地震孤儿庇护所,鼓励新建更多的SOS儿童村,尽可能地将地震孤儿予以收留,善尽对孤儿的照护、管理、教育之责。再次,鼓励符合条件的个人收养孤儿。在孤儿被他人收养之后,收养人与被收养的孤儿之间发生父母子女关系,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所有规定。此时,民政部门的监护责任消灭,孤儿的收养人成为被收养孤儿的监护人,履行对被收养孤儿的身份照护义务和财产照护义务。
2.对地震孤寡老人的监护
对地震中的孤寡老人,民政部门有责任进行救助。对于那些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孤寡老人,例如呆、傻、痴的孤寡老人,应当进行成年监护。
[12]我国目前还没有规定成年监护制度,因此,笔者提出两个建议:第一,在制定
《民法总则》或者修订《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时,应当规定成年监护制度,改变原来只规定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将民事行为能力不充分的老年人纳入监护范围。第二,在《民法总则》关于成年监护制度出台之前,特别是对地震中民事行为能力不充分的孤寡老人,应当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由有关部门指定监护人,使其能够在监护人的监护下,行使民事权利,负担民事义务。
3.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在地震震后,会出现大量失踪人员。对此,可能有较多请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案件。由于大量的遇害者被压在废墟之中,无法确定其生死状况,因此,需要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以尽快了结现存的那些不稳定的涉及人身的和财产的民事法律关系。对此,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三节的规定进行,严格把握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要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当宣告死亡的人出现后,处理好撤销死亡宣告的善后工作。
在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上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主要是:《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宣告失踪的期限;第23条规定宣告死亡的期限,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那么,对于因地震引起的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应当适用哪个规定?笔者认为,地震不是战争,不应当适用关于战争的规定;同时,地震符合意外事故的特征,其属性应当是意外事故,适用关于意外事故的规则。因此,第一,关于宣告失踪的期限计算,期限应当是两年,但不应当适用战争的特别规定,而适用意外事故的规定,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二,关于宣告死亡,也应当适用因意外事故的规则,从地震发生之日起计算期限,期限应当为二年,而不是适用一般宣告死亡的四年期限。第三,地震中失踪人员,无论是宣告失踪还是宣告死亡,其失踪的时间期限都是两年,因此形成竞合。那么,当失踪人失踪时间达到两年,究竟是宣告失踪还是宣告死亡,应当由申请人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选择宣告失踪就宣告失踪,选择宣告死亡就宣告死亡。
(二)地震作为不可抗力事由引起的时效和期间问题
1.地震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延长事由
关于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期间可否因为地震而延长,取决于诉讼时效延长适用于何种诉讼时效制度。有的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延长可以适用于各种诉讼时效制度,有的认为只适用于最长诉讼时效制度,有的认为只适用于特殊诉讼时效制度。
[14]笔者认为,对于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和特殊诉讼时效期间,有中止和中断制度,完全可以解决其延长
的问题,没要必要适用于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只有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才有必要延长。一般认为,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并不是可以任意适用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只有在关于海峡两岸的民事关系中可以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制度,除此之外不应当适用。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如果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期间没有开始计算,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接近终止的时候,发生地震等不可抗力,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完全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规定,适当延长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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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地震可否作为除斥期间的中止事由
除斥期间的期间是不变期间,原则上是不存在中止或者中断的。在现实中,由于地震影响权利人行使权利,能否将除斥期间的期间中止,法律没有规定,学说有不同意见。地震作为不可抗力,确实是障碍权利人行使权利(即使是形成权)的具体原因,如果不承认地震作为不可抗力能够适用除斥期间中止的事由,有失公平,对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不利。因此,笔者倾向于地震可以适用除斥期间中止的规定,以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例如,在除斥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对某个民事行为享有撤销权尚未行使的,发生地震,应当从地震影响权利行使障碍原因消灭之后,继续计算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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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5年3月出版,第873页。 [2] [美]戴维·达德利·菲尔德著:《纽约州民法典草案》,田甜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4页。 [3]刘春堂著:《民法债编通则(一)·契约法总论》,三民书局有限公司2006年出版,第268页。 [4]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240页。 [5]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出版,第94页。 [6]王利明等:《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二版,第763页,第155页。 [7] http://zhidao.baidu.com/question/29917963.html,2007-7-23 17:09。 [8]笔者认为,地震损害致使履行不能是不可抗力的标准,而致使履行困难则是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标准。 [9] 《汶川灾情初步评估结果公布》,《新京报》2008年6月1日第2版。 [10]关于原因力的问题,参见杨立新主编:《侵权行为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出版,第113页。 [11]对此,《合同法》第142条规定的基本规则是以交付为标准,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风险责任,在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风险责任。但是,在不动产范围内,这一规则存在问题,是否应当按照权利人承担风险的原则较为妥当。 [12]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出版,第843页。 [13]王利明等:《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二版,第763页,第155页。 [14]王利明等:《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二版,第763页,第155页。 [15]对此,也可以考虑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不过,笔者倾向于采取诉讼时效延长的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