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医疗条件的改善、科技水平的提高、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和患者就医人数的增加,医疗事故频发,导致诉至法院的医疗事故案件亦不断增多。在我国,对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产生于1987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国务院于2002年4月14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概念作了重新界定,即《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事实上,由于医师和患者地位的不平等、信息的不对称以及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理论研究的缺失,致使患者寻求权利保护、司法救济的道路异常艰难,这是与现代法治的精神相违背的。笔者现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构成要件作以研讨,以期对审判工作起到一定指导作用。
对于医疗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即“四要件说”、“五要件说”和“六要件说”。四要件说认为,医疗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过失;“五要件说”认为医疗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除包括以上内容外,还包括主体是医务人员。“六要件说”在五要件说的基础上,认为还应包括“发生在医疗活动中” 。笔者认为医疗事故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五个方面:责任主体、医疗上的过失、医疗行为的违法性、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下面将分别加以研究。
一、医疗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对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明确指出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那么应由谁承担医疗事故侵权民事责任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笔者认为,承担医疗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主体应为医疗机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也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这些规定都说明,作为雇员的职务行为是依雇佣合同所为的行为,应视为法人或雇主的行为,所以因雇员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也应当由法人或雇主承担。在此种情况下,虽然具体的行为人是雇员,便雇员所为的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法人理论,此类行为是法人行为,因此行为主体仍是法人或雇主,而责任主体也是他们。因此医疗事故民事责任中,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是统一的,都是医疗机构。
二、医疗上的过失
在医疗事故诉讼中,法官多以是否违反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是否存在过失的标准。所以医疗上的过失,其实质就是医师违反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医师的注意义务可分为一般的具体注意义务(简称一般注意义务)和特殊的具体注意义务(简称特殊注意义务)。特殊注意义务是从一般注意义务中分化出来的,因其注意义务在内容上有其特殊性,从而在医疗行为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位置,直至最终被单独认定,从而形成独立的医生注意义务,与一般注意义务处于同一位阶之上。一般注意义务是指诊断过程中的注意义务、检查过程中的注意义务、手术过程中的注意义务等。特殊注意义务是指问诊义务、说明义务等。
三、医疗行为的违法性
笔者认为,就医疗事故民事责任构成要件而言,医疗行为的违法性应作为一个独立的要件加以探讨。这是因为尽管在医疗事故的场合,医疗行为的违法性与行为人的过失紧密相联,但是如果不单独把医疗行为的违法性作为一个独立构成要件加以研究,就会造成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不适当扩张,同时更无法解释医疗行为的违法阻却事由问题。
既然承认医疗行为的违法性是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独立构成要件,就必须清楚违法性的内涵。所谓违法性,究其本质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所遭受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该行为因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遭受民法上的否定性评价,因破坏行政管理秩序而遭受行政法上的否定性评论,因具有社会危害性而遭受刑法上的否定性评价。”医疗事故民事责任中具备违法性的是医疗行为,这一医疗行为因不符合有关医疗法规的规定,违反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且不具备实现法律规定的医疗的积极效果的合目的性,从而被视为违法。
医疗行为的违法性主要表现在:违反卫生管理法律、违反医疗卫生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四、损害后果
损害后果是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目前我国学者多采取的是利益说,即损害就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某人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某种不利益的影响。依此种观点,医疗事故的损害后果就是指因医方违反义务的行为给患者造成的不利益的后果。倘若没有损害后果的发生,即使医方有违反义务的行为也不构成医疗事故,当然也就无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的产生了。所以,必须首先研究哪些是医疗事故的损害后果,哪些是医疗事故的非损害后果。
1.损害后果
(1)财产上的损害后果与非财产上的损害后果:在医疗事故中财产上的损害后果主要是指因医疗过失造成医疗事故而使患者医疗费用的增加或导致其他可以用金钱进行计算的损失。非财产上的损害后果,则通常不伴有财产上的确定损失,它既包括对他人身体健康所致的非财产上的损害,如使他人致残,也包括侵犯他人权利而造成他人精神上的痛苦。
(2)积极损害后果与消极损害后果:积极损害后果,是指受害人现有财产上的减少,在医疗事故中通常会有治疗费、丧葬费等;消极损害后果是指受害人应得的利益而未得到,即受害人所丧失的应得利益。
2.非损害后果
医疗行为由于本身具有一定的侵袭性以及疾患可以自然转归,所以在某些情形下,一些后果不应作为医疗事故的损害后果。非损害后果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1)治疗措施、(2)疾病的自然发展。
五、因果关系
现代民法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采用“二分法”。在医疗事故中探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的过程中,亦应按照二分法的一般原则,在步骤上分二步走。
首先,考察事实因果关系,即考察损害后果是由哪些原因造成的,并且在实际案例中要充分运用医学科学知识和逻辑知识,准确加以认定。例如:患者在医疗机构治疗期间受到损害但不能明确认定出是谁的过错时,可以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即首先是医务人员的行为所致。
其次考察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考察在所有的事实原因中,是否有与医务人员有法律联系的事实,医务人员的过失必须与患者损害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才能定为医疗事故。对于疾病晚期衰竭濒临死亡的患者,行为人虽有过失,但属偶然因素者,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法典和判例对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般情况下适用预见力说,即医务人员是否有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如果有该医务人员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特殊情况下运用相当因果关系及盖然性理论加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