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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及其除外规定的理解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6-11 11:35  打印此页  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文从本条规定出发,试对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及其除外规定的适用规则进行分析。 

  一、一裁终局的法律意义 

  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对于特定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对于除本条规定以外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当事人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裁决不是终局裁决,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才发生法律效力,而不是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裁终局之适用条件除劳动争议案件范围特定外,其主体条件特定尤其要引起注意。一裁终局裁决的主体仅限于特定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是劳动者的情形。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申请人是用人单位的,不适用本条。另外,尽管劳动争议案件的申请人是劳动者,但作为被申请人的用人单位提起反申请的,或者申请人是用人单位,作为被申请人的劳动者提起反申请的,也不能适用。因为,这些情形,与一裁终局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范围相冲突。 

  另外,一裁终局中的裁决既包括全部裁决,即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特定劳动争议案件全部审理完毕后,仲裁庭对当事人之间的所有争议依法作出的仲裁裁决。也包括先行裁决(部分裁决),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也就是说,对于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特定劳动争议先行裁决书也是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一裁终局的除外规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有除外规定,即“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所谓“本法另有规定”有这样几层含义:其一,本条的适用条件只受“本法另有规定”的限制,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另有规定的限制,不受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比如,《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和《劳动法》规定的限制。其二,“本法另有规定”是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其他规定排除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适用或者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另有规定的情形一旦出现裁决书不是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而是在符合另有规定的条件时生效。其三,“本法另有规定”主要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本条,劳动者一旦提起诉讼且为人民法院受理的,该仲裁裁决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条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除外”规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撤销仲裁裁决是对一裁终局的司法监督措施和用人单位的司法救济途径,其目的是为了确保仲裁裁决的合法性和正确性。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且为人民法院受理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条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除外”规定。 

  三、两条除外规定的分别适用和同时适用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分别赋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以不同的司法救济途径。这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创新点之一,值得肯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之间的适用可以从两个层次来理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分别适用各自的救济途径和同时适用各自的救济方式时的关系。对于后者则可能对彼此的救济方式产生影响,甚至会发生冲突。 

  (一)当事人分别适用各自的救济途径 

  1.劳动者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不申请撤销 

  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为人民法院受理的,仲裁裁决即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是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均无法律意义。 

  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提起诉讼对仲裁裁决法律效力的影响有不同的情形: 

  (1)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全部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终局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对提起诉讼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无异议,但对于未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者,仲裁裁决是否发生效力应当区分不同情形: 

  ①部分劳动者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社会保险中涉及劳动者个人利益方面规定的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对未提起诉讼的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因为,同一仲裁裁决中,《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中的社会保险中涉及劳动者个人利益方面的争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分别的争议而非不可分的争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对提出起诉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出起诉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 

  ②部分劳动者针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争议,以及第(一)项社会保险中涉及劳动者个人利益方面规定以外的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对未提起诉讼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同一仲裁裁决中,《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一)项社会保险中涉及劳动者个人利益方面规定以外的争议对多个劳动者是不可分的。因此,对于这种情形,不能适用《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3)劳动者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包括按撤诉处理的情形),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同意撤诉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4)劳动者因超过起诉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恢复法律效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因超过起诉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恢复法律效力。” 

  2.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劳动者不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且为人民法院受理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后又撤回申请的,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对此,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劳动者不提起诉讼,并不排除劳动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因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劳动者提起诉讼与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的期间有不同规定,由此,可能发生劳动者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与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不同情形: 

  (1)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在先,劳动者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在后 

  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且为人民法院受理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不生效力,劳动者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条件。因此,劳动者不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即使受理劳动者的执行申请,也应当驳回。 

  (2)劳动者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在先,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在后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期间为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间为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假设仲裁裁决书确定用人单位履行期限为自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劳动者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第十六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后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此时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那么,人民法院是否应当立即裁定驳回劳动者的执行申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同一仲裁裁决的,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裁定中止执行。”该条只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裁决在先,申请执行在后的情形。对于申请执行在先,申请撤销仲裁在后,或者同时申请的,也可以适用该条规则,即受理劳动者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后都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如果用人单位撤回申请,或者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如果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中止执行裁定,驳回劳动者的执行申请。 

  (3)劳动者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且执行完毕在先,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在后 

  这种情形大致可以为上述情形(2)所包含,因此,应当适用相同的规则。但又有所不同,不同之处在于,如果仲裁裁决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执行回转。因此,有单独列明的必要。 

  (二)当事人同时适用各自的救济方式时的情形 

  由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司法救济途径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期限,因此,当事人同时适用各自的救济方式也可能有时间上的先后,所以,以下区分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申请和提起诉讼的先后进行分析: 

  1.劳动者提起诉讼在先,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在后 

  如果劳动者先提起诉讼且为人民法院受理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再申请撤销同一不生效的仲裁裁决无法律意义。但问题是,如果劳动者起诉后又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或者被驳回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此时,用人单位还有申请撤销的权利吗?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可能其权利已经丧失。对于这种情形应当如何处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没有设计规则。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只要未作出是否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应先行裁定中止,视劳动者提起诉讼案件的审理情况再行决定是否恢复或驳回:劳动者起诉后又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或者被驳回起诉的,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恢复进行;劳动者起诉后一审作出实体判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撤回申请或者驳回申请。 

  2.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在先,劳动者提起诉讼在后 

  这种情形应当采与上述第1种情形相同的规则。 

  四、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适用 

  对于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用人单位除了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以及《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还有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 

  这个问题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劳动者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在先,用人单位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直接申请不予执行 

  劳动者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在先,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间内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也可以放弃申请撤销权而直接申请不予执行。用人单位行使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的后果:一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确定的发生法律效力;二是不得再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因为,劳动者未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未申请撤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没有本条“另有规定”情形的发生。 

  另外,如果用人单位行使不予执行的权利,则发生上文第三部分问题(一)之2之(3)中劳动者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且执行完毕情形的可能性极小。因为,劳动者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用人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后有权立即申请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只有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用人单位不予执行的申请后,才可能对用人单位强制执行。除非用人单位放弃不予执行的权利,则这种情形可能发生。 

  (二)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驳回后,仍有权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申请执行,因此,就谈不上申请不予执行的问题;如果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驳回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劳动者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用人单位则仍有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问题在于,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能否再以相同理由申请不予执行?对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没有规定。对此,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