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分类】诉讼制度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视听资料为法定证据之一种。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从上述规定不难推出,视听资料应该在诉讼中当庭播放,但实践中视听资料又处于怎样的尴尬处境呢?
笔者代理的一个交通事故案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发时红绿灯正常运行,但无法认定事故的原因。为证明死者存在闯红灯行为,我方当事人调取了事发时的车载录像,证明事发时机动车道为绿灯,在当时的路面状况下(车辆由南往北行驶,死者为由西往东步行),经过推理可以推出事发时死者存在闯红灯行为。庭审时,我方提交了用光盘刻好的车载录像,并简要说明了证据的内容和证明目的,法院收下光盘后立马要求对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对方当事人说该光盘系我方单方制作,不认可真实性。至此,对该份证据的质证程序完毕。一个月后,法院认定车载录像系我方单方制作,判决我方败诉。我方以一审法院未在庭审时当庭播放车载录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上诉至中级法院,要求发回重审。二十天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和司法实践中的很多案例显示了视听资料的尴尬处境:法律规定视听资料应当庭播放,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却只要求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的内容和证明目目的。
视听资料处于如此的尴尬处境,以至于二审法院不认为视听资料未当庭播放构成违反法定程序,那么促使这种局面产生的深层原因到底是什么呢?发表在2001年第2期《中国律师》上的一篇文章《视听资料应当庭播放》将原因归纳为三个方面:1、审判员业务素质差,不知视听资料应当庭播放;2、审判员思想政治素质差,不愿当庭播放视听资料;3、法院物质设备差,不能当庭播放视听资料。但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不能成立,如果说法院物质设备差导致不能当庭播放视听资料,那么八年后法院装备得到大大改善怎么还会出现这样的现象呢?如果说审判员思想素质差、政治素质差,导致视听资料未能当庭播放,那么在发达地区思想素质、政治素质偏好,甚至是二审法院的法官也对该尴尬处境予以默认呢?
笔者认为,造成视听资料不能当庭播放的关键原因在于司法实践中的职权主义审判方式。众所周知,我国已经进行了审判方式改革,力图从一个超职权主义审判方式向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迈进,但改革远未成形,职权主义审判方式的影子仍处处可见,例如,法院在部分案件中抬高受理案件的门槛,粗暴压制当事人的起诉权,强行审查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无端干涉当事人的处分权,当事人合理的辩论意见得不到采纳,形成你辩你的,我判我的尴尬局面。而在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下,法官的审判权将受到当事人诉权的重重限制,比如,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将被认定为案件事实,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不能纳入法官的审案范围。拿本文讨论的视听资料的播放场来说,当庭播放视听资料既是当事人承担的一项义务,又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权利。从权利角度看,人民法院的采证权要受到当事人举证权利的约束,当事人在诉讼中要求当庭播放视听资料时,法院就应该提供相应的播放设备予以播放。只有这样,视听资料的具体内容才能生动的展示出来,当事人才能详细的阐述自己的观点和主张,对方当事人才能根据视听资料的具体内容发表到位的质证意见,人民法院的采证权才能受到当事人举证权利的牢牢约束。试想,未当庭播放的视听资料,怎能保障合议庭会在庭后一起审察视听资料?因此,视听资料不能当庭播放的原因在于当事人的举证权在此处显得相当弱小,无法约束我们的审判权,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法官滥用审判权的现象就不足为怪了。为解决这一尴尬处境,建议最高法院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原审法院未当庭播放视听资料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规定的情形,这样用司法解释的形式限制法院的审判权,一有违反,强制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