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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实务中的证据问题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7-03 16:41  打印此页  关闭

?D?D从折扣机票案、曲乐恒车祸案等案件谈起

    在不占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为曲乐恒赢得了总计234万元的赔偿金,而其中高达70万元的精神赔偿额至今还未被其他案件所破……。从证据学视角言,这其中有着怎样的玄机?诸如曲乐恒车祸案、折扣机票案之类的民诉案件中,又如何体现证据学问题?执教于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的资深律师胡安潮先生对“曲乐恒车祸案”、“折扣机票案”等堪称代表作的案件从证据理论与实践运用的角度作了精彩分析。
    曲乐恒名誉侵权案中的证据问题
    曲乐恒车祸案发生后,2001年3月29日上午,曲乐恒和他的父亲曲明书在沈阳天都宾馆召开“新闻发布会”,曲乐恒说:“……一个叫边峰的人……他对我说:‘我认识你,你小子行呀,打上主力了,把我兄弟的位置给夺了。你知道我是谁吗?我是黑社会的,……张玉宁是我们老七……‘我告诉你,我今天就想把你废了……”。对此,边锋向法院提起名誉侵权诉讼。针对对方律师所提交的“新闻发布会”录像和采访录像以及媒体的报道等书证,胡安潮先生对抗辩出发点作了以下解释:(1)曲乐恒没有说过边锋是“黑社会”,而是说“他(边锋)对我说‘我是黑社会的’”;(2)对方提交的媒体报道等书证,与录像相符的就承认其是真实的,不符的就不承认是真实的,因为媒体的报道不能成为当然的证据;(3)并非曲乐恒没有证据,他作了边锋当时所说内容的陈述,但边锋不承认,这就形成“一对一”证据,应该是事实难以查明。
胡安潮先生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律师不光要积极寻找本方证据,还要学会从对方当事人的证据中寻找对己方有利的证据。其次,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分配非常重要。采取一些证据方法也是还原事实真相的办法,如巧妙的利用举证责任的转移来达到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结果,利用证据的性质、证据产生的时间、与客观世界其他事物的联系来发现证据的瑕疵,从而发现他证明的事实不存在等,但要注意证据的客观性。
    折扣机票案事实主张的证据分析
    2002年9月18日,胡安潮在北京蓝天白云机票代理处购买一张由北京飞往深圳的机票,票价910元,是六折价;起飞时间为2002年9月22日13时50分。因临时有事无法出行,购票后的次日,胡安潮先生向该代理处提出了退票请求,代理处同意退票,但告诉他:这张打折的机票,按规定必须根据打折前全额票价的50%扣除退票费,即910元扣除755元、实退155元。虽有异议,但仍只得到155元的退票款。胡安潮随后诉诸法律。
    开庭审理中,被告方国航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民航总局74号文件,说明国航无机票定价权;2.民航总局特种票价的通知,证明收取退票费的依据;3.引起本纠纷的机票复印件;4.《中国民航报》第2114期,证明民航总局特种机票的退票办法已经公示,推定胡安潮应当知道;5.以前使用过的机票复印件,证明胡安潮曾经购买过北京至广州、广州至北京的打折机票。就此,原告胡安潮先生一方抗辩如下:(1)被告未告之原告有关打折机票相关的“内部规定”,“内部规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国航也没有退票费定价权的规定。(2)被告在引用《通知》作为其行为合法的理由时,违反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既然被告称其无定价权,当民航总局的规章与民航总局的文件发生冲突时,被告理应按照民航规章和合同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不执行合同法和运输规则有关合同行为和退票规定,行为违法。(3)被告无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部门内部规章性文件之间的层次性,不懂法理上的“法源”问题。被告在法庭上出示的民航总局《通知》,上有大字标注“内部明电”。按一般法理,《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障法》都属于法律,民航总局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民航总局的《通知》属于内部文件,效力为前者优先于后者。颠倒这种法源关系是不合法的表现。(4)被告依有关“内部规定”扣所谓“退票款”违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消费者“知情权”的规定。中国民航报属于行业性报纸,该报也明确标明其为“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指定航机读”,表明该报的发行范围有限,被告方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一定能读到该天的中国民航报。(5)被告认为原告曾在《通知》发布后买过打折机票,以此证明原告应该或理应知道民航的《通知》或打折退票“规定”。从证明责任上看,这其中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和让证人出庭,都未能证明其将有关内部文件告之原告的事实。
    证据的识别问题
    影响正确识别证据的因素很多,其中不可忽视的因素有两个:一是审判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目前,辩论式审判方式还未形成,大部分基层法院在证据的认定上普遍存在审判人员对证据材料不经明确鉴别真伪即予以附卷的问题,这给律师阅卷带来了麻烦。二是律师主观方面的因素。对可以接触到的证据,律师也应当考虑到证据的识别问题。不能只注意有关证据材料的内容,而对识别证据的真伪缺少知识或不予重视。在法律的执行中,有关法院对伪证罪的追究又不力,对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的认识又不清,使得经常出现伪证和假证情况。一些当事人把作伪证和假证作为使案件复杂化的手段,有时甚至是无中生有。对于这些情况,律师不能不关心或不重视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伪问题。
    常见证据种类中,书证和人证在虚假证据中所占的比例较大。形成虚假书证的因素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要有以下几种:(1)在签字盖章方面作伪。由于涉外合同重签字,国内合同重盖章,由此可能引起不同的伪证情况。(2)在时间上造假;(3)利用电脑技术制作假合同,合同的多页性为制假人提供了条件。在人证问题上形成虚假证人证言的因素主要有二:一是受证人客观记忆能力影响;二是证人主观因素影响,包括人际关系、利害冲突和是否受到胁迫、贿赂等。对此,除了要加强证人的法制观念,追究伪证责任外,受案律师对人证严加识别是必不可少的。其他证据材,如鉴定结论,往往出现鉴定结论为正确的,但送检材料却是假的情况;视听资料类证据,一些当事人也会利用科技手段制作以假乱真的假材料。
    实践中识别假、伪证据应当具备几个条件:(1)要有公正办案和对当事人认真负责的态度。律师要在证据真实可靠的基础上办案,对接触到的本方和反方证据都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疑点应提请法院或当事人予以澄清。(2)要掌握一定识别证据的基础知识,不能主观臆断。识别证据的基础知识,来自对有关法律理论的掌握和一定的实际办案经验。案件的种类不同,识别证据时的侧重点也不同,对于司法实践中有可能出现伪证的情况要重点分析。对有关专门技术也要有所了解,以便识别有关证据的真伪。(3)遵守分析判断证据的一般原则。即在综合案件全部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对其客观性、关联性进行分析研究。明知对方当事人修改或伪造证据,要揭露其违法行为,督促法院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或赔偿损失。明知本方当事人有伪证行为的,要监督其改过或拒绝接受委托代理。对于证据不清或难以确定其真伪的,则要利用法庭辩论机会充分辩论,以质证的方式加以确认。
    减少伪证、假证,以下几个问题需注意:(1)伪证可否入卷问题。虽不能起到对所述内容的证明作用,但许多伪证确实可以起到对案件其他情况的证明或反证作用,所以可以入卷。但法院或检察院在将虚假证据入卷时,一定要与其他证据区别开来,或者应当在当法庭调查明确真伪的情况下附卷。立法中应当加强对伪证责任的研究,在制度上加以完善,以便追究伪证者的法律责任或经济责任。(2)进行审判制度改革,真正做到开庭审理,以充分辩论方式对有关证据当庭加以确认,防止出伪。(3)律师对取证应当有更大权限,以使案件证据充分和可靠。(4)人民法院、办案律师和当事人在诉讼和非讼活动中,都应当提高证据的防伪意识,在制作法律文书或签订合同中注意防伪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