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分类】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法
【摘要】 相关市场的界定是建立反垄断法各主要制度的基础,是反垄断法实施中的一个关键问题,往往可以体现反垄断执法的宽严。在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主要应考虑商品的物理性能和使用目的、商品的价格、消费者的偏好以及供给的替代可能性等因素;在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应当考虑的主要因素则是运输成本和商品特性、商品价格、消费者偏好以及市场进入的障碍等。在我国《反垄断法》即将实施之际,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制定相关市场界定的具体规则。
【关键词】反垄断法;相关市场;市场界定
【正文】
2007年8月30日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将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经济生活和法律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反垄断法》在实施中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而相关市场的界定就是其中的一个基础性问题。本文就此进行初步的分析。
一、相关市场界定在反垄断法实施中的重要意义
相关市场(relevant market)的界定并不是反垄断法中的一项独立制度,但是它却是建立反垄断法各主要制度的基础,更是反垄断法实施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在已建立起反垄断法基本制度的国家和地区,相关市场的界定常常成为反垄断法实施中的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因为在反垄断法中,大多数情况下对于涉嫌违法行为是通过分析其是否对竞争造成损害来决定其违法性的,这就必然涉及到发生竞争的领域。而相关市场的界定就是要划定这种竞争领域范围的大小。只有通过相关市场的界定,才可知晓在一个市场上到底有多少竞争者,他们各自的市场份额有多大,进而才能判断涉嫌违法企业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正在行使或者将来可能行使其市场支配力(market power) ,从而使其行为具有或者产生限制竞争的违法性效果。在大多数场合,相关市场的界定实际上是竞争分析的出发点和基本前提,虽然其内容未必规定在反垄断法的具体条文里,但它却蕴含在反垄断法的各主要制度之中。
作为竞争发生作用的领域,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相关商品或者服务 [1]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我国《反垄断法》第12条第2款就是这样规定的。这里涉及两个方面的基本因素,即商品(往往也称为产品)和地域,相应地分别构成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相关商品市场是指根据商品的特性、价格及其使用目的等因素可以相互替代的一组或者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相关地域市场,是指相关经营者供给或者消费者购买相关商品的地域范围,并且这一地域内的竞争条件基本一致。在这里,商品和地域只是界定相关市场过程中的两个维度,并非两个独立的市场,其意味着在确定一个具体案件的相关市场时,必须从不同的角度出发进行界定,这时界定出的相关市场才更加符合实际。此外,在相关市场的界定中有时还需要涉及所谓的相关时间市场,即在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内经营者所能展开竞争的时间范围。由于相关时间市场在很多情况下可以融入相关商品市场的界定之中,即在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应当考虑时间因素,特别是在涉及具有知识产权的商品时,因此可不将其作为一个单独的问题。各国反垄断法在实践中对于相关市场的界定也主要是围绕着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这两个基本方面展开的。
相关市场的界定一般是一个事实的认定问题,而不是一个立法上的规定问题,但是相关市场界定的这种技术中介往往可以体现反垄断执法的宽严,从而也体现出一定的政策性。如果市场界定得过于狭窄,就会夸大涉嫌企业实际行使着的或者将来可能会行使的市场支配力和其行为的反竞争效果,使其受到不应有的规制;而如果市场界定得过于宽泛,则该市场上有效竞争的程度就会被夸大,那些实际上行使或者将来可能会行使市场支配力,从事着反竞争行为的企业便有可能逃脱应有的规制。正如波斯纳所指出的:“市场集中率对于反托拉斯法实施的重要性,使得界定市场以计算被告的市场份额变得至关重要。由于市场界定具有足够的弹性,高度集中变得无所不在,数量惊人的良性兼并能够被弄得好像带有危险的垄断性。” [2]亚格纽也指出:“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产品的每一个供应者都会成为垄断者,如果市场规定得相当狭窄的话。” [3]在美国1945年对美国铝公司的反垄断判决中,法院仅将纯铝锭作为确定市场的依据,则美国铝公司就占有了该市场90%的份额。而如果将铝废料也包括在市场内,美国铝公司就只占有64%的份额;并且,如果将美国铝公司供应给它自己的制造设备排除在外的话, 它的市场份额就仅有33%。在1956年美国政府指控杜邦公司垄断玻璃纸生产一案中,因为玻璃纸为杜邦公司独家生产和销售,政府认定该公司在玻璃纸产品市场上占有百分之百的市场份额。然而,美国最高法院在这个案件中将玻璃纸看作包装材料中的一种材料,而在包装材料这一产品市场上,杜邦公司仅占18%的市场份额。 [4]因此,政府在该案中败诉。因此,反垄断政策的宽严有时并不一定需要体现在立法的条文的修改上,也完全可以体现在实施时对相关市场的界定这个技术性操作中。
当然,并不是任何一个反垄断法案件都需要界定相关市场的。一些西方国家的法院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实践中发展出了“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作为其基本的竞争政策分析工具。对于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行为,如固定价格、限制产量、分割市场等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其本身的反竞争性质非常明显,法律对此也有明文禁止规定,该种行为一经被认定成立即可判定为非法,无需再考虑其动机、手段以及对市场竞争影响的大小,因而相关市场的界定也就失去了意义。而对于适用合理原则的行为,其是否实质上限制竞争和构成违法,需要通过对企业的动机、行为方式以及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后果加以慎重考察后才能做出判断,因而需要界定相关市场。由于在反垄断法的实施中,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是少数,在大多数场合还是适用合理原则的,因而对大多数案件来说,界定相关市场是必不可少的前提性工作。在进行相关市场界定时,有些案件只需要界定一个相关市场,而另一些案件可能需要界定出两个市场甚至多个市场。一般说来,在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分析时只需界定一个相关市场,但在涉及搭售的案件中,在分析企业行为是否构成搭售以及搭售的合理性时,需要界定出两个相关市场:首先是界定出相关的搭售商品(tying product)市场,以此认定涉嫌搭售企业在该市场上是否具有支配地位;其次是界定相关的被搭售商品(tied product)市场,以认定搭售行为对于搭卖品市场竞争影响的程度,进而判断搭售是否违法。在联合限制竞争(垄断协议)行为中,横向限制即在生产或销售过程中处于同一阶段的经营者之间的限制竞争行为只需要界定一个相关市场,而纵向限制即处于不同生产经营阶段的经营者之间的限制竞争行为,由于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着直接的竞争关系,其主要目的是排除或限制协议以外的第三者参与竞争,一般也需要对两个市场加以界定:首先是界定出产品的制造商或供应商所在的相关市场(上游市场) ,其次是界定出产品的批发商或零售商所在的相关市场(下游市场) 。类似地,在企业结合(经营者集中)行为中,对于横向的企业结合行为往往只需界定一个相关市场,但对于纵向的和混合的结合行为一般则须界定出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关市场。
还需要说明的是,相关市场界定的宽严标准往往会因所针对的行为的具体类型不同而有所不同。例如,从有关国家和地区执法机构的做法和法院的裁决来看,在分析企业合并(经营者集中的一种主要形式)行为中所划定的相关市场,通常要比分析企业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所划定的市场要狭窄些。这是因为,企业合并行为中一般包含着比现实的垄断行为还要强的限制竞争的危险性, [5]其直接导致市场上竞争者数量的减少,因此对企业合并的规制是在其现实的垄断行为发生之前采取的具有预防效果的控制措施;而且,企业合并行为一经批准,往往不可推倒重来,或者虽然可以但成本太高,执法机构在审查时往往更加谨慎,适用的执法尺度也就更加严格一些。
在相关市场的界定方面,西方国家的判例和法学理论上都有很多成熟的做法和精辟的见解,可供我国相关执法的参考,但最终的实际操作还必须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我国《反垄断法》刚刚出台,其在2008年8月1日起的实施中必然会遇到相关市场界定的这一基础的和重要的问题。而且,在目前实施2006年8月由国家六部委制定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的反垄断审查规则的过程中,也现实地遇到了这个问题。依据《规定》第51、52条,商务部2006年11月对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和法国SEB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并购协议进行反垄断调查、听证。在这一过程中,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市场占有率的确定。苏泊尔公司称, 2005年全国炊具行业的销售额约在80至100亿元人民币左右,苏泊尔公司在国内的销售额约7亿元人民币左右,市场占有率不到10%,远未达到《规定》中要求的比例。SEB目前在国内销量非常小,两者相加,也远不及《规定》要求的25%的市场占有率。但据中国行业企业信息中心提供的资料, 2005年苏泊尔压力锅市场占有率47. 04%。另据来自于国家统计局更为权威的数字,1999年“苏泊尔”的市场占有率为48. 65%, 2000年为52. 11%, 2001年为53. 11%。业内人士分析,这组数据只是城市的市场占有率,如果加上农村市场,“苏泊尔”的市场占有率将超过70%。对此,苏泊尔公司认为,在《规定》中,市场占有率是针对某个行业而言的,压力锅只是炊具行业的一个产品。拿某个产品来指代一个行业是不合适的。 [6]显然,这里对市场占有率作出不同判断的决定因素是对相关市场的不同确定,即究竟应当将苏泊尔公司的压力锅置于压力锅市场还是置于整个炊具市场。
基于相关市场界定对于我国即将实施《反垄断法》的重要意义,以下借鉴西方国家的法律经济理论和实践做法,分别对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中的主要问题和基本分析框架作一初步的探讨。
二、相关商品市场界定的主要问题
在界定相关市场时,相关商品市场是必须首先界定的,这是界定其他市场的前提。相关商品市场界定所要回答的基本问题是,事实上是哪些商品在市场上相互进行竞争。根据1997年欧共体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通告》第7条规定,“相关产品市场是指根据产品的特性、价格及用途,而被消费者视为可互换或可相互替代的所有产品和/或者服务”。 [7]美国法院的很多判决明确指出了确定相关商品市场的两个因素:一个是合理的可替代性,另一个是需求的交叉弹性。而合理的可替代性与需求的交叉弹性又是密切相关的,从一定意义上讲,合理的可替代性是需求的交叉弹性理论的实际运用,但合理的可替代性不仅涉及价格因素,而且还涉及其他因素;不仅关注需求层面,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考虑供给层面。因此,在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最主要的是要确定商品的可替代性,而且其中决定性的因素是用户或者消费者的看法。而这里的商品可替代性不是那种因为某种商品市场的价格变化而影响到消费者在其他商品市场购买能力的“总体替代性”(gross substitution) ,而是近似替代性(close substitution) ,即具有相同或相似特性的、能够满足相同或相似需求的商品。
在确定替代品时,选择初始商品(initial product)是非常重要的。例如,在Tetra Pak Ⅱ案中,欧共体委员会认为存在四种独立的商品和四个独立的商品市场:无菌纸盒机、无菌纸盒、非无菌纸盒机和非无菌纸盒。利乐(Tetra Pak)辩称,纸箱机和纸箱在其自己的市场内是一个集成的包装系统,并认为将纸箱机和纸箱分开会引起卫生问题和潜在的信誉损害。欧共体委员会则指出,《欧共体条约》第86 条(现为第82条)不允许集成商品的生产者阻碍他人生产在其系统中使用的消耗品。欧洲初审法院又支持了欧共体委员会的这一立场,指出:就欧共体竞争法而言,在没有一般的和约束性的标准或规则的情况下,任何独立的生产者都可以自由地生产用在他人生产的设备上的消耗品,除非这样做侵害了竞争者的知识产权。这表明,除某一商品本身受知识产权保护外,其他商品应被视为独立的商品,并且不能同该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商品一起捆绑销售。欧共体委员会推行这种政策的方法是将每种商品界定为一个独立市场的基础。 [8]
在分析商品的可替代性时需要考虑到其功能、满足用户需要的适应性以及价格等因素,其具体的市场范围要根据不同案件所涉的具体情况加以界定。例如,在美国微软垄断案中,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法官杰克逊在1999年11月5日的事实认定中指出:当前没有什么商品,而且在可预见的将来也不会有什么商品,可以付出巨大成本而替代英特尔兼容个人电脑操作系统在全球范围的大比例的客户群。更进一步,当前不生产个人电脑操作系统的公司也不可能从现在开始,能够在较短的一段时间内为相当大一部分英特尔兼容个人电脑用户提供有竞争力的可替代的操作系统。由此可以推断,如果一家公司控制了英特尔兼容个人电脑操作系统在全球范围内的许可证,它就可以将它的操作系统的许可价格定得远远高于竞争市场价格条件下的价格,并保持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会失去顾客而变得无利可图。因此,在确定微软市场支配力的水平时,将相关市场界定为全球范围内英特尔兼容个人电脑操作系统的许可证市场。 [9]
在各国的反垄断法实践中,确定商品之间的可替代性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商品的物理性能和使用目的
通常,如果两个商品具有的物理性能相差很大,以至于它们实际上不具有相同的使用目的,那么就不能视为彼此具有可替代性。例如,欧共体委员会在1991年雷诺和沃尔沃一案中,将卡车分为运载量5吨和16吨以上的两个商品市场,理由是这两种卡车的技术差别很大而只能适用于不同的用途。 [10]确定商品之间的替代性时,只有商品在设计、物理构成以及其他技术特征上存在实质性差别时,我们才能把它们视为不同的商品,而不能仅仅因为一些不太显著的功能差异去否定它们之间的可替代性。同时,在认定这种差别时,虽然我们要考虑到生产商、制造商对于商品性能、功用的定位(主观功能) ,但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应当关注在消费者眼中,两种“不同”商品是否在某种功用上具有可替换性(客观功能) ,因为最终的市场毕竟是由消费者决定的。
(二)商品的价格
如果两种商品价格差异较大,它们就不应被视为属于同一个商品市场。例如,普通汽车与豪华汽车,廉价香水与高级香水等,尽管它们有着相同的性能和用途,但由于价格悬殊,消费者往往并不认为它们具有可替代性。
但是,按照商品的绝对价格区分商品市场的做法有时也存在着明显的错误,因为消费者一般都能意识到,商品价格的差异常常反映了不同的质量。欧共体委员会认为,起到决定作用的并不是绝对的价格差异,而是一种商品的价格变化是否对另一种商品的价格产生竞争性的影响。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在阻止斯丹普奥办公用品商店收购另一个办公用品“超市”连锁Office Depot时也分析道:同一种产品在不同类别的商店以不同的价格出售这一事实并不能说明存在两个市场。高价的商店可能提供的服务更多,价格的差异可能只反映了这些服务所增加的成本,这跟品牌产品的价格高于杂牌的同等产品可能只是抵消了较高的市场营销成本是同样的道理。 [11]
如果同一市场上的两种商品是相互可替代的,一种商品的价格变化势必会影响另一种商品的价格,因此查明这两种商品的价格在以往的变动情况,可以确定它们可以相互替代的程度。在这里需要考虑价格水平的相似性和趋同性。
这里涉及到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应当依据什么样的价格水平判断商品之间可替换。对此,波斯纳在评析美国诉杜邦公司案(United States v. E. I. Du Pontde Nemours & Co)时指出:“杜邦公司案中的问题是,被告是否拥有垄断力。而在该案的背景下,明确玻璃纸和其他软包装材料是在玻璃纸的当前价格下,还是在一个竞争性价格下可以适当互换是至关重要的。因为玻璃纸的当前价格可能是一个垄断价格,在当前价格下存在着适当的可互换性根本不能说明垄断力不存在,而可能恰恰是垄断力的证据。”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的思路则相反,“在那种进路下,垄断价格越高,因而其他产品的可替代性越大,法院就越难以发现被告拥有垄断力”。 [12]在波斯纳看来,判断商品之间是否具有替代性并划归同一市场,应在一般市场的竞争性价格下进行考察,否则就可能不恰当地扩大了相关商品市场的范围,放纵了那些实际上不当行使着市场支配力的垄断企业。这是很有道理的。对此,1997年欧共体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通告》第19条也明确指出:一般说来,特别是对合并案的分析来说,所要考虑的价格是指通行的市场价格,但如果价格是在缺乏竞争的情况下确定的,则不在此列。尤其对支配地位滥用进行调查时应考虑到,现在通行的价格是大幅上涨后的价格。
商品的价格因素又与需求的交叉弹性密切相关。“需求的交叉弹性”(Cross-Elasticity of Demand)是用来测度一种商品的数量需求对另一种商品价格变化的敏感性的方法。需求的交叉弹性越高就越难显示供应者处于支配地位,因为一个商品如果价格上涨太多或供给受到限制,购买者将转而购买替代品;需求的交叉弹性低,则表示购买者不能够或不愿意转而购买替代品,而购买者的这种行为表明供应者比替代品供应者占有更为强大的市场优势。 [13]但是,需求的交叉弹性并不能精确地指出究竟需求的交叉弹性达到哪一点,才能合理地认为两个商品已经位于同一个市场之内。SSN IP测度标准则是为了回答这个问题的具体方法。
所谓SSN IP (small but significant non-transitory increase in price)标准,就是当一种商品进行了一个数目不大但很重要且非临时性价格上涨时,客户是否愿意转向购买可以得到的其他替代品。如果回答是肯定的,两者便归入同一市场。在美国,这个标准一般被称为5%标准,但现在随着不同行业的不同性质,这个涨价幅度可以大一点或者小一点。在欧共体,这一涨价幅度为5%-10%。但在运用该理论测度相关商品市场时,还应注意排除诸如突发事件的影响与新商品的上市等特殊的情况。
(三)消费者的偏好
消费者的偏好在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也是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在消费者特别喜好某种商品的情况下,即便这种商品涨价,其也不愿意转向选择其他价格较为便宜的商品。消费者的偏好是影响消费者需求的主观因素。
为了测度消费者对某种商品的偏好程度,从而确定这种商品是否存在替代品,欧共体委员会曾在Tet2ra Pak /Alfa-Laval一案中对消费者进行过书面调查,即询问他们在价格上涨多大幅度的情况下才会转向购买其他的商品。这种调查结果有助于委员会了解两种商品之间的需求价格弹性。在1997年《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通告》中,欧共体委员会提出要与主要的客户接触,搜集他们关于界定商品市场的观点以及划分市场范围所必要的信息。
(四)供给的替代可能性
在分析商品的可替代性时主要考虑需求替代性,即从需求层面看商品的替代性,也就是站在消费者的角度来看,不同的商品之间是否具有相同的或者类似的功能,可以满足消费者的同样需要,因而具有可互换性。但是,有时候也应考虑供给替代性,即从供给方面看商品的替代性,也就是站在生产者的角度考察,可以将哪些“潜在竞争”转化为现实竞争。
一种商品可能与其他任何商品都不具有直接的可转换性,但并不意味着只有该商品在相关市场界定的考虑之列。如果制造其他商品的供应商,能够在无需太大投入的情况下迅速转入生产可转换性商品,这些情况也应当归入该商品市场。例如,为一家肥皂公司生产的折叠纸盒跟为另一家公司生产的折叠纸盒看起来不是可以互换的,因为印在纸盒上的广告不同;而且,由于纸盒的生产者尽量为每个用户进行个性化的设计,也产生了设计和生产上的其他细微差别。但是,因为两种商品使用同样的成分、设施、器材和工人生产出来的,一种商品的价格上涨超过竞争水平,就会导致生产另一种商品的企业迅速转到这种商品的生产中来,以利用其超竞争价格产生的利润空间。 [14]在大陆罐头公司诉委员会一案中,欧洲法院认为,尽管委员会考虑了需求替代,即生产鱼肉的企业可以用塑料和玻璃器皿包装,但没有考虑供应替代,圆柱型罐头的制造商转而生产包装鱼肉的(形状较复杂)罐头非常容易。如果大陆公司大幅提价,其他制造商会立即制造包装鱼肉的金属罐头进入这个高利润的市场。委员会在该案中对相关商品市场的界定过窄而夸大了大陆罐头公司的市场力量。因此,欧洲法院否决了委员会关于大陆罐头公司在用于包装鱼肉的金属罐头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 [15]作为正确认定相关商品市场的辅助方法,供给的替代可能性从商品的制造商或者供应商可能面临的“潜在竞争”压力方面来考察商品的替代性。其典型例子是任何一种商品的制造商可能利用其现有的技术、设备在很短的时间内,转产其他相应商品,从而进入其他相关的商品市场,给该商品市场的原有竞争者带来更大的竞争压力。然而,这种场合却仅仅是个例外,因为企业转产到另一个相关市场的可能性取决于转移的成本和收益,有些企业要想转产则需要大幅度和高成本的变化,甚至需要实现一个行业向另一个行业的巨大跨越。所以,在欧盟委员会看来,因某一商品的提价而引起生产与其相邻接的商品的企业前来加入,由于通常需要花费大量的资金和时间,因此这种加入所产生的恢复对该“商品市场”内的竞争的效果是相当微弱的。
三、相关地域市场界定的主要问题
相关地域市场是指一个有效竞争存在的地理范围。根据1997年欧共体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通告》第8条,“相关地域市场是指所涉企业进行商品或服务供求活动的地区,该地区的竞争条件是充分同质的,并与相邻地区的竞争条件明显不同,因而能将其与相邻地区区分开来”。相关地域市场的范围可能是国内某个或某些地区,也可能遍及全国、若干国家组成的经济区域(如欧盟或其中几个国家)乃至全世界。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地域辽阔,各地市场情况差异很大,而且又日益融合到世界市场的国家来说,界定相关地域市场在将来实施反垄断法的过程中有着更为重要的意义。
从欧美国家的实践来看,同界定相关商品市场的情况类似,界定相关地域市场也是考虑合理的可替代性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需求交叉弹性。如果两个地区属于同一个地域市场,一个地区的消费者应当可以非常方便地转向购买另一个地区的商品。如果企业及其竞争对手只在某个有限的地区销售其商品,而消费者无法或者很难从其他渠道购买该商品,则该地区可以构成一个独立的地域市场。但与相关商品市场的界定多以需求替代性为主的情况不同的是,在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多从供给替代性的方面加以考虑,即界定相关地域市场主要是关注在该市场中竞争条件的一致性。而所谓市场竞争条件的一致性,包括商品的分销方法、商品是否在同样的保护消费者法律条件下销售、消费者受到的售前或售后服务是否一致等等。
[16]如果市场竞争条件大相径庭,那么即使商品功能相同或相似,也应该按照市场条件的不同将其归入不同的地域市场。
一般说来,在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主要涉及以下方面:
(一)运输成本和商品特性
确定相关地域市场的主要方法是考察企业的销售范围,在一定意义上说企业的销售范围决定了其可以竞争的地域市场范围。而影响地域市场范围的主要因素是运输成本和商品特性。运费的高低可以决定供货区域的大小,因为随着商品运输距离的增加,相应的运费增加,必然将减少商品的利润额。因此,运输成本占商品价格总额比率的高低是决定相关地域市场范围的关键。而这又与商品本身的特性有很大的关系。对于那些分量重、体积大的商品,“由于相对于产品价值的运输成本很高,所以不是所有的产品制造商都可能对同样的顾客进行竞争”。 [17]与商品价值有关的商品运输成本使得企业将其销售活动限定在国内某一地区,甚至更小的地方。例如,几乎所有的水泥都是在其出产地的附近销售和使用,因为其既笨重体积又大,单位价值又低;而鞋子就可以在全国销售,因为其价值高,重量轻。
一般说来,易腐烂变质的商品,其市场的地区范围就受到限制。如普通面包的销售范围就很有限。而一些高科技商品,尤其是软件商品,其市场范围往往就是世界范围的。例如,在美国微软垄断案中,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法官杰克逊在1999年11月5日的事实认定中,是以全球范围作为确定微软的英特尔兼容个人电脑操作系统许可证这种商品的相关地域市场的。
同时,对于运输成本的高低对供给替代的影响要与商品价格的上涨幅度联系在一起分析。这正如波斯纳所举例说明的:“如果小商品在堪萨斯城卖25美分,在匹兹堡卖20美分,把小商品从匹兹堡运到堪萨斯城的运输成本是5美分,那么匹兹堡的销售商就不会在堪萨斯城进行销售。但是堪萨斯城的价格略微提高一点,就会把匹兹堡的销售商吸引过来。” [18]
(二)商品价格
在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同样需要考虑商品的价格。如果两个地区属于同一个地域市场,一个地区的消费者应当可以非常方便地转向购买另一个地区的商品。在这种情况下,一个地区的商品价格就会影响另一个地区的商品价格。这并不要求两个地区的商品价格必然是相同的。由于存在着前述的运输成本,同一相关地域市场但是来自不同地区的商品往往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是,这个价格差别不能过大,否则消费者不会转向购买另一地区的商品。商品若属于同一市场,其价格将会很快趋于一致。一般说来,越是相互竞争的市场,在扣除运输成本之外,这些市场上的相似商品就越有可能具有相同的价格。例如,在A国销售的A产品和在B国销售的B产品作为相似产品有着不同的价格。随着A国与B国之间贸易障碍的消除,A产品和B产品的价格出现了趋同化。这种价格趋同化的现象就可以说明,A国与B国在A产品与B产品方面属于同一个地域市场。相反,如果A国与B 国的相似产品虽然有着平行的价格波动,但它们的绝对价格有着很大的差异,这种情况可以作为存在不同地域市场的证据。 [19]
(三)消费者偏好
消费者的偏好不仅对界定相关商品生产有影响,而且对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有影响。有时候,尽管两个地区的商品在用途上说是很好的替代品,但是由于消费者的特殊偏好,导致虽然本地区的商品价格上涨,消费者却没有将另一地区的价格相对较低的类似商品作为替代品。例如,德国人喜好德国啤酒,即使这种啤酒比其他国家生产的啤酒价格高,德国人仍然喜好纯正的德国啤酒。这说明,在界定地理市场方面,消费者的喜好仍然是一个重要因素。在1995年的Mercedes-Benz/Kaessbohrer合并案中,欧共体委员会认为城市公共汽车这种产品的地域市场只是德国。委员会指出,虽然德国市场是开放的,然而由于外国进口车的质量差,且德国政府在采购时倾向于购买本国的产品,这种车的地域市场就只是限于德国。 [20]
(四)市场进入的障碍
相关地域市场的范围还会受到本国和外国的市场进入障碍的影响。这些障碍有的是由法律上的规定造成,有的是由自然的原因造成的。市场进入障碍意味着新进入者比现有的市场主体要付出更大的成本,甚至无法进入。
就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内部市场来说,市场进入的障碍主要有自然垄断和规模经济的要求,资金、设备和技术上的特殊要求,特定自然资源的稀缺性,专利等知识产权的独占性,政府对特定行业市场的准入规定,还有现有企业或者政府采取的人为限制措施,例如现有企业之间为阻碍新企业进入市场的垄断协议以及政府实行地区封锁等人为分割市场的措施。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展及国内、国际市场的日益并轨,地域市场呈超越国界的趋势。要使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市场构成一个相关地域市场,就要求这些地区有相同的竞争条件。而这方面往往存在种种限制,使得同一种商品的生产或销售处于不同的竞争条件,从而使它们处于不同的地域市场。虽然经过GATT和WTO的努力,关税壁垒和传统的非关税壁垒对贸易的限制情况已经大大改善,但同时,为WTO规则所允许或默认的隐蔽性较强的非传统的非关税壁垒却日益增多,如反倾销手段、贸易技术壁垒、绿色壁垒以及相关的管制制度,这些都可能成为国际贸易中的障碍,使得某种商品的竞争局限在国内市场范围内。
结语
鉴于相关市场界定在反垄断法实施中的重要意义,我国《反垄断法》已经通过、即将实施的情况下,应当尽早重视对相关市场界定的理论研究和相应的制度建设。由于相关市场界定是反垄断法各主要制度的前提性和事实性的问题,其未必适宜在反垄断法条文中作出非常具体的规定。对此,我国《反垄断法》第12条第2款的原则规定似乎就已足够,它大致勾画出了相关市场的范围和意义。
至于相关市场界定中涉及的具体问题,可以作为反垄断法实施中的基本问题之一,由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或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制定具体的规则。这方面具体规则的确立是很有必要的,一方面可以使得反垄断执法有比较明确的依据,另一方面有利于增加执法的透明度,使得当事人能够更方便地预测其行为在反垄断法上的后果。在具体规则的制定中,可以参考1997年欧共体委员会发布的《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通告》以及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在有关企业合并指南中的内容。由于相关市场界定不仅仅涉及到反垄断法中某一个具体制度方面的问题,而是涉及反垄断法大部分制度的问题,因此相较于美国仅在有关企业合并的指南中规定相关市场界定的问题,欧共体委员会采取集中全面地规定相关市场界定问题的模式更适合我国未来参考。此外,由于司法审判也是反垄断法实施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而我国又不是判例法国家,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宜就反垄断法实施中的相关市场界定问题制定司法解释。
[1]为行文方便起见,下文一般在广义上使用商品的概念,包括服务在内。
[2] [美]理查德·A·波斯纳:《反托拉斯法(第二版)》,孙秋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2页。
[3] [英]约翰·亚格纽:《竞争法》,徐海等译,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6页。
[4] [美]马歇尔·C·霍华德:《美国反托拉斯法与贸易法规》,孙南申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5页。
[5]王为农:《企业集中规制基本法理——美国、日本及欧盟的反垄断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5页。
[6]曹虹:《从相关市场角度看我国反垄断法规的缺陷》,载《中国经济时报》2006-12-22 (5)。
[7]赵莉译,《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通告》,载许光耀主编:《欧共体竞争立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21页。
[8]Steven D. Anderman, EC Competition Law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98,第156–157页。
[9]参见美国哥伦比亚联邦地区法院法官杰克逊在1999 年11月5日就United States v. Microsoft一案作出的Finding of Facts的第18段。
[10]王晓晔:《欧共体竞争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8页。
[11] [美]理查德·A·波斯纳:《反托拉斯法(第二版)》,孙秋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4页。
[12] [美]理查德·A·波斯纳:《反托拉斯法(第二版)》,孙秋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6页。
[13] [英]约翰·亚格纽:《竞争法》,徐海等译,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6页。
[14] [美]理查德·A·波斯纳:《反托拉斯法(第二版)》,孙秋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6页。
[15]邵景春:《欧洲联盟的法律与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429页。
[16]阮方民:《欧盟竞争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9页。
[17] [美]理查德·A·波斯纳:《反托拉斯法(第二版)》,孙秋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95页。
[18] [美]理查德·A·波斯纳:《反托拉斯法(第二版)》,孙秋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2页。
[19]王晓晔:《欧共体竞争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1页。
[20] [美]理查德·A·波斯纳:《反托拉斯法(第二版)》,孙秋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