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我国司法实践在审理保险案件时出现了一种倾向:尽量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这种倾向产生了一个很不好的后果:骗保事件大量发生。有数字统计,在北京汽车保险市场上,骗赔率竞在20%以上。那么,产生这种倾向的原因是什么?本文试图通过财产险分析这个问题。
一、保险合同本质上是平等的商业合同
保险制度是一种风险管理方法或者说是一种风险转移机制,就是通过保险将众多的单位和个人结合起来,将个体对付风险变为大家共同对付风险,从而分散风险,补偿损失,使社会秩序尽快恢复正常运转。具体运作手段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这是一种商业行为。正如股份公司制度的功能是能够以广大人群为基础,汇集稳定的巨额资金,办成少量资金不能办成的大事一样,保险制度的功能是能够以广大人群为基础,汇集稳定的巨额资金,救助其中遭受风险的少数人,使社会秩序尽快恢复正常运转。如果说股份公司制度是资金生产领域中的革命性制度,那么,保险制度就是社会保障领域中的革命性制度。
保险公司作为商业性公司,之所以能够将保险制度运作下去,是因为保险合同是平等的能够让其获取商业利润的商业性合同。从某一个险种订立的全部保险合同看,所有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全部赔付加上保险公司的开销和利润是相等的,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平等对价和其它商业合同是一样的。但是,从每份具体合同看,却又表现出不平等的特性:如果不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付出保险费没有任何收益,保险公司收益了保险费却没有任何付出;而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得到的赔付将远远大于支出,保险公司的巨额赔偿远远大于其收益。所以,保险合同又被称为射幸合同,意即射中幸运者的合同。
笔者认为,说保险合同不平等,是仅仅从单个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对金钱的交易量来分析得出的片面结论。而如果考虑到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后虽然没有获得巨额资金赔偿,却将风险负担的可能性转移给了保险公司,就可以说,即使就单个保险合同考虑,保险合同也是平等的。
然而,正是由于单个保险合同在金钱交易量上不相等的特性,孳生了合同双方因为道德风险获益的可能性。保险公司如果只收入保险费而尽可能减少赔付,利润就会变得更大;投保人如果制造虚假保险事故或者虚拟保险事故损失,就会获得巨额的非法收益。两者相比,投保人因为道德风险获利的动机更强烈,因为其因此收获的金钱相对于保险费实在是个大巫见小巫的数字。而如果投保人这种投机行为很容易得逞,保险公司就会因此而走向破产。保险公司不存在了,保险业不存在了,这也就从根本上损害了双方的利益。保险行业的发展会遭遇到道德风险的瓶颈。
我们相信人类的智慧。正因为如此,保险业在漫漫的发展历程中,树立了保险的基本原则,成为抵御道德风险的基石,使保险合同最终成为公平的商业合同。
其一,最大诚信原则。诚信原则是各国立法对民事、商事活动的基本要求。但是,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对当事人诚信的要求比一般民事活动更严格,它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理由是:保险经营中,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对有关保险的信息拥有程度具有很大的不对称性。对于保险公司而言,投保人转嫁的风险性质和大小直接决定其能否承保与如何承保。然而,保险标的广泛而复杂,作为风险承担者的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情况的了解,远没有投保人清楚,这就使投保人的告知与陈述是否属实和准确直接影响保险公司作出决定。于是,保险制度要求投保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告知义务,尽量对保险标的的有关信息予以披露;对于投保人而言,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投保人主要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条款来决定是否投保以及投保何种险种。为了避免保险公司利用保险条款中含糊或容易使人产生误解的文字来逃避自己的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其对保险条款的告知与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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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是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种利益具有合法性、确定性、经济性特征,没有保险利益不能投保。在保险行为中.投保人以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标的投保,保险公司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财产保险的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失去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随之失效;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只有对该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资格索赔,并且得到的赔偿不得超过保险利益额度,不得因保险获得额外利益。保险利益原则,从根本上划清了保险与赌博的界限,有效地控制了道德风险,保护了被保险人财产与生命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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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三,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指只有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毁损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公司才予以赔偿,并且被保险人获得的补偿量以其保险标的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即保险公司的赔偿恰好能使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以前的状态,不能让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取额外利益。损失补偿原则还有一层意思,就是如果保险事故并未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损失补偿原则体现了保险制度中补偿的基本职能,有利于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取额外利益,减少了道德风险。
损失补偿原则还派生了另外两个原则,即保险代位原则和损失分摊原则。保险代位原则是保险公司赔偿之后,依法取代被保险人的权利地位,取得向对财产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或者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保险代位原则防止了被保险人获取超过损失的不当利益,保证了肇事者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避免了肇事者如不需赔偿而会产生的谨慎义务下降的社会道德危险。损失分摊原则是被保险人在不同保险公司重复保险的情况下,所获得的保险赔偿由各保险公司分摊,其功能亦是使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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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四,近因原则。近因是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性作用的原因。近因原则就是根据近因标准,分析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造成损失的风险事故既属于被保风险又是造成损失的近因,则保险公司应当负赔偿责任的准则。近因原则体现了一种平等的内在涵义,即投保人投保了哪个险种,保险公司就只需赔偿因该险种约定的风险造成的损失,其余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赔偿。保险公司不是救济机关,有多大责任,就承担多大赔偿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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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可以发现,保险的四个基本原则基本上是对投保人的约束。这些原则有效地防止了投保人把保险当作投机、赌博、犯罪的手段,防止了投保人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从而防止保险合同因道德风险产生不公平的后果,使保险业能够正常、持续地发展下去,实现分散风险的社会作用。
二、保险制度的社会公益职能
保险的基本职能是风险分担。在一个实行市场经济的现代国家,保险发挥着巨大的社会作用。原因是:其一,个人遭遇风险后需要索取资金弥补损失,这种索取不能由个人提供劳动力的工作部门解决,而需要通过市场解决,即通过保险公司的运作解决;其二,社会的发展进步是以风险的增加为代价的。例如,交通发展导致车辆大量增多,因车祸造成的人身损害、车辆毁损大量增加;新产品研制后投向市场可能会造成使用者财产损失甚至人身伤害;日渐增多的行业中,每个从业人员都可能面临因工作给自己造成损失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风险;科学技术的研究、发展和进步,有成功的喜悦也有失败的风险……。如果这些风险都能够通过保险制度的运作得以分散化解,以充分减轻每一个个体的承受额度,社会就会更快地发展、进步。
上述种种对保险的需要,不仅是个人的需要,市场的需要,更是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保险制度以其风险分担的固有功能和天然特性,适应了这些需要,已经发展成为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基本社会制度之一。保险公司因其担负着运作保险制度的职能,而在风险管理中起到了一定的社会管理功能,甚至有时候负担了一定的政府职能。
三、立法偏差及带来的后果
保险合同本质上是商业合同,保险公司是商事主体。处理商业合同所产生问题的理念必须适用民法上的主体平等、等价有偿等原则;然而,保险制度又承担着一定的社会公益职能,而对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在理念上一般要求是照顾弱者、非营利性、国家利益至上等。两种理念截然不同。
用不同的理念指导实践,必然会带来不同的后果。因此我们在立法时和司法时要头脑清醒,正确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而问题恰恰出现在这里,保险合同在本质上是平等的商业合同,这是基本的方面;社会公益职能只是其运作结果所产生的客观社会作用。由于我们在立法时没有很好地把握这一点,人为地强调了公益性的一面,从而也就带来司法上的不确定性。这是目前保险司法审判中诸多问题产生的根源。立法偏差所带来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免责条款的范围与告知标准
我国现行法律对免责条款的范围规定不明确,不统一,同时对免责条款告知程度的规定操作性也不强。《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法为保险人违背“明确说明”义务的行为设定了严重的法律后果,却未就“明确说明”的内涵作出界定。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现过三种对“明确说明”进行界定的意见。1.中国人民银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是投保人对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表示认可并接受约定义务的行为。”
[5]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批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6]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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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保险市场上,一般只要求保险公司做到明确列明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即在保险合同中书面规定。就等于告知了投保人。从立法中,我们看出,中国人民银行对免责条款告知标准的规定与国际通行标准是一致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对告知标准的规定与国际通行标准则不完全一致。它采用了明确列明与明确说明相结合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的立法,反映了其更看重保险合同的公益性,不把保险合同视为合同双方身份平等的商业合同,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说明责任,对说明程度的要求甚高,与下面将谈到的举证责任分担联系起来看更显不公。而恰恰是我国这种片面强调保护投保人利益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产生了许多问题。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往往在“保险制度履行社会保障职能”思维倾向下,在大多数保险案件中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有时甚至到了助长违法行为的地步。
案例1。某中心在汽车销售公司购车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中车辆号牌一栏中注明“待领”。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本保险单承保盗抢险。保险责任自行驶证正式登记之日起生效。”同时合同明确告知:“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之部分。”保险期内,车辆出险,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该中心没有正式登记行驶证,其提供的临时号牌系伪造,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和保险合同约定。法院却认为,保险合同上明示告知栏的相关提示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实际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临时号牌系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给中心使用,保险公司不能证明该中心在被保险车辆出险时明知号牌伪造事实,同时,使用伪造号牌并不必然导致车辆出险率增加,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因此判决保险公司向该中心赔偿。十分明显,这个判决是不当的。第一,投保标的物具备适保条件,是保险合同有效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投保标的物具备适保条件是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保证,属于保证条款而不是免责条款。保证条款是投保人必须遵守却不一定与承保风险有实质性关系的条款。适保条件理应包括投保标的物合法。车辆有正式牌照是合法运营的前提,没有正式牌照就不具备适保条件。保险合同未生效,保险公司自然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二,法院错误地扩大了免责条款的范围,认为所有令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条款、甚至投保人的义务性条款,均是免责条款。如此的话,无论发生任何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情况,投保人有没有道理,都可以用保险公司告知不到位来否定条款的效力,从而使投保方在任何情形下都可以得到赔偿。第三,法院的判决结果,保护了伪造车辆号牌的违法行为,无形中助长了投保人违法违约的倾向,造成的社会后果极其有害。第四,这种做法是把保险公司当成赔偿机器,以保险制度天然的救济作用替代一切。
案例2。衡某为其轿车投保,保险合同记载车辆使用性质是私人生活用车。保险期间,衡某允许其外甥郝某驾驶投保车辆做非法运营的私人出租车,即俗称的“黑出租”。在拉黑活过程中,车辆被抢。衡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事故属从事非法行为中发生,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为由拒赔。衡某辩称,保险公司未向其告知非法就应当免责的免责条款,该条款无效。法院认为,虽然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字体加黑等明确措施,但是仍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将免责条款内容向衡某作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向衡某赔偿保险金八万余元。这样的判决结果并不正确。如果法官换一种审理理念,重视保险合同的商业性本性,不对免责条款的告知标准做高的不合理的要求,就不会产生这样不可理喻的后果。
(二)关于举证责任的分担
举证责任分担是保险案件中的核心问题。保险公司只赔偿保险事故,而事故发生的原因决定了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因此,能否证明事故原因属于保险责任原因,会导致赔与不赔两种截然相反的后果。
保险案件中,因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突发性的特点,真正的风险事故发生时,无论被保险人还是保险公司,都很难保留证明事故原因的资料。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分配给谁,谁就很可能败诉。按照我国现有的法律,被保险人无需为出险原因举证,只要表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就具有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条件和向法院起诉的条件。除非保险公司举出证据证明事故是因除外责任情形发生,否则,司法机关就可以依法推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保险事故。这不同于其他民商事案件,除外责任的举证,是在对方已经有证据证明事件是因正常原因引发的前提下,才负有的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事故原因不负任何举证责任,会大大增加投保人道德风险的发生。《保险法》中对此做出的平衡性规范是该法第22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请注意,这里说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只是“应当提供”,而不是“必须提供”。也就是说,该法条只是规定了被保险人提供证据给保险公司进行分析使用,而没有从法律上将事故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认为证据对自己不利,他就完全可以不提供。
由于保险法对举证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对道德风险的防范,就完全靠法官能否以自由裁量权去体现对事物的判断力了。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最能反应出法官自身所具有的思维倾向。以下面的案例为例。
某租赁中心就某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险种包括自燃损失险。保险期内,保险车辆在租赁中心厂区内停放时发生火灾。消防部门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此起火灾原因是放火”。租赁中心对上述火灾原因认定书不服,向北京市消防局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北京市消防局出具火灾证明说:“经复查,不排除线路故障及放火的因素。”租赁中心拿到这一鉴定,就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火灾证明中记载租赁中心投保车辆发生火灾不排除线路故障及放火的因素,不能证实投保车辆损失是因为自燃原因造成,属火灾原因不明,且不能排除火灾系投保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故租赁中心的车辆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为由,未予理赔。租赁中心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投保车辆损失是由于免责原因造成,所以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最后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消防部门的火灾证明未唯一确定火灾原因,在这种情况下,应该由对方对火灾原因负进一步举证的责任。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自己是不当的。而二审法院仍旧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保险公司,维持原判。
由于保险公司比被保险人对事故原因的了解要少得多,一般来说,在举证能力上,保险公司要比被保险人弱许多。法院把举证责任分配给谁,就意味着把困难推给谁,使谁处于被动地位,成为败诉方。笔者认为,在一时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时,可考虑两种处理方式:第一,查清事故原因再予以判决;第二,先赔偿,待查清原因后,再据情处理。如系被保险人诈保或属于除外责任情形,就判决退回保险赔偿。总之,不应该武断地认定,只要保险公司拿不出证据,就应判你赔偿,使保险合同中的除外条款形同虚设。
四、《保险法》修改应注意的问题
目前我国正在修改《保险法》,应该从立法这个源头上处理好保险合同的商业合同性质与保险制度的社会公益职能两者之间的关系。
我们认为,保险制度的社会保障公益性不是通过不分是非、什么都让保险公司承担来体现的。保险公司不是社会救济部门,而是具有营利性的商业主体。如果抛开保险公司的商业本性,一味追求保险制度社会公益职能的实现,只要事故发生就让保险公司赔钱,对保险公司是不公平的,最终会使保险业萎缩、消亡,反过来最终会使投保人无任何利益可言。当然,如果一味强调商业性,保险制度也不能充分发挥其自身的优越性,社会保障就会失去一个有力的支柱。因此,笔者认为,处理保险问题的方针是:在保险制度上有所突破,实现其社会公益性的一面;而在保险运作方式上则要尊重商业合同的运作规律。具体就是首先,立法机关方面,确立保险合同是商业合同的性质,分配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要掌握平衡原则,不能让保险制度成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温床。立法用语要准确,有确定性,给司法提供确定的掌握标准和尺度。其次,司法机关审理保险合同案件时,要不违背保险的基本原则,把握保险合同是商业合同这个本性,公平处理案件,为建立社会诚信环境奠定司法基础。法院不能以牺牲公平为代价对需要经济政策调整的问题越俎代庖。目前法院审理保险案件,之所以常常判决保险公司败诉,甚至以牺牲保险原则、牺牲公平为代价,一种心态就是感觉政府的政策使保险公司切得了市场利润一块诺大的蛋糕,就应该让保险公司赔偿,以赔偿促进社会和谐。笔者认为,保险公司赚钱多少与审理保险案件属于两个不同范畴的问题。险种的保险费率就是险种的价格。垄断价格的形成是因为缺乏竞争机制和监管,如果保险公司从市场上获取了超过平均利润太多的暴利,调整的手段应当是保监会进行监管、引入市场竞争机制、调整保险费率、扩大公益险种,甚至是由政府进行政策规范,而不应是由司法机关在错误的思想倾向指导下,以牺牲公平为代价来换取。这种公平的牺牲不利于建立社会诚信环境。社会没有诚信环境,不仅会危害保险公司,而且最终会危害投保人。
在社会生活中,保险制度作为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正在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从某种程度上说,保险制度是在为社会的和谐发展保驾护航。本文的论点,希望能为《保险法》的修改提供思路上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