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应收账款质权/形式审查/声明性登记/登记期限 |
内容提要: 出质登记是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生效要件,对于质权人保全其质权至为重要。出质登记申请应坚持单方申请主义,但应设计相应救济手段以弥补相应的登记错误。在登记生效主义之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机构对登记资料应负高于形式审查但低于实质审查的责任。出质登记应采声明性登记,但登记期限不应作为登记内容。 |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可以作为融资担保的工具,这无疑为我国金融市场注入了新的活力,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提供了另外一条路径。质权本以占有(交付)为公示方法,但应收账款无法移转占有,应收账款质权的公示方法改以登记进行。 [1]登记制度若不完备,将使应收账款质权窒碍难行,失却其融通资金、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我国《物权法》第228条第1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这里的“信贷征信机构”即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2] 为了配合《物权法》的贯彻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以下简称《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也依据该办法制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以下简称《登记规则》),建立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并于2007年10月1日上线运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是《物权法》授权的所有登记机构中,第一个也是唯一一个在《物权法》实施之日即按《物权法》构建的登记系统,同时,也是第一个和唯一一个完全采行电子化、基于互联网的登记系统。运行以来,共有1400多个机构注册成为登记用户,累计发生的登记数量超过3万笔,查询量突破4万笔。应收账款担保融资在我国研究逐步开展起来,并成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重要措施。 [3] 《登记办法》是否准确反映了《物权法》的立法原意,其制度设计是否兼顾了质权当事人的利益,无疑是我们应当着力去研究的。本文不揣浅薄,拟就此一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二、应收账款出质登记程序的启动模式:单方申请主义抑或双方申请主义??
应收账款出质登记程序的启动模式有单方申请主义和双方申请主义之分。依单方申请主义,出质登记只需当事人一方申请即可启动相关登记程序;依双方申请主义,出质登记必须由当事人双方共同提出申请才能启动登记程序。在纸面登记系统和电子登记系统中均存在这两种模式的区分。??
为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有些国家立法在登记方面采取双方申请主义,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的情况下才能完成登记过程, [4]我国也有学者主张应收账款出质登记亦应采取双方申请主义。 [5]有些国家并不要求当事人共同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而只由质权人提出申请即可。为防止质权人恶意在他人财产之上登记担保负担,上述各国均设计了不同的制度,如《阿尔巴尼亚动产担保法》即规定,登记机构在受理登记申请,并录入数据库之后要向担保人、担保权人和登记代理人各发出一份确认通知书,允许相关当事人将登记系统中记载的信息进行核对,如发生错误,即可立即向登记机构报告。 [6] 如此看来,在我国广为接受的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的模式 [7]实有考量的必要。由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可以防止质权人借单方申请登记之机侵害出质人的合法权益,但由此而生的问题也相当明显,一则登记的目的在于保护质权人的利益,如须与出质人共同实施登记,则易于迟延时日,势必损害质权人的利益; [8]二则本来可以一方办理的事,却由两方去办理,徒增成本,登记实践中,往往也多是由出质人委托质权人一方办理登记;三则若出质人不予配合,则出质登记不能办理,质权不能设立,由此又产生了登记请求权这一理论上争议颇大、实务中较难运作的问题。 《登记办法》坚持了单方申请主义,其第7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质权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关于质权人办理登记的规定。”同时该办法采取了三种方法来防止质权人对出质人合法权益的侵害:第一,要求质权人与出质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 [9]并应将该协议作为登记附件提交登记公示系统; [10]第二,质权人只有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常用户后,才能践行登记手续,而对于常用户的身份资料的真实性,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有形式审查之责; [11]第三,出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的,可以要求质权人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如质权人不同意变更或注销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办理异议登记, [12]以警示查询人。 但这三种方法的并用是否可以有效防止损害出质人利益的发生呢?
第一,签署并提交登记协议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质权人单方申请的正当性,从登记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其性质属于出质人对质权人登记申请的委托,旨在克服采纳单方申请主义可能遇到的问题。但是,该协议因在互联网上远程提交,登记系统并不对其真伪进行审查,其真实性不得而知。同时,在质权合同之外,当事人还须就登记事项单独作出特别约定,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使得登记程序显得繁琐。 [13] 第二,虽然设计了异议登记以为救济,但登记簿上所载明的名义出质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很难发现相应的登记错误。因为,其一,只有在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之后才能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信息。对于少量交易或小额贷款的信贷客户而言,他完全没有必要成为系统的用户,也就无从发现相关的登记错误,也就无从对可能出现的登记错误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登记办法》第19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强加给我们日常生活中的每个人都要定期去查询登记系统,以明确自己是否被不当地登记为出质人。其二,作为一种事后救济途径,异议登记发生作用还端赖于生效裁判的最后确定。其三,依《登记办法》第19条第1款和《登记规则》第4条的规定,只有注册成为登记公示系统的常用户之后,才能践行异议登记,而申请成为常用户,还需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分中心提交相关材料,由征信分中心对其身份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形式审查后才能完成用户注册。 [14]此一过程肯定会耗费时日,如此与异议登记及时维护出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设立本旨相违背。同时依《登记规则》之规定,似乎只有单位才能成为常用户, [15]才能登记和查询,而普通用户只能进行查询操作,如出质人为个人,以上异议登记即无从进行。 两相比较,上引他国立法例更为可取。单方提出申请后,登记机构发出确认通知书,一则可以由质权人斟酌情事,具体确定是否予以登记;二则双方当事人可及时发现登记系统的错误,及时纠正,以维持出质登记的公示效力。
应当注意的是,《登记办法》将应收账款质权登记的申请人局限于登记公示系统的注册常用户, [16]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登记系统的应有使用,前引报道中该系统至今也仅有1400多个注册用户即为例证。虽然应收账款质权人多为金融机构,但在其他交易关系中亦有应收账款质权之发生,对于这些少量、小额应收账款担保交易,也应给予其适当的登记路径,而不应强制性要求其成为系统注册常用户之后才能登记其质权。在比较法上我们可以看到,只有大量、大额担保交易的担保权人才会与登记系统签约成为系统的用户,少量、小额担保交易的担保权人往往是通过登记系统设在全国各地的办公室的计算机终端上践行登记手续的。 [17]同样的道理,在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信息时,亦不应绝对地要求以注册为系统用户为前提条件。 三、应收账款出质登记机构的审查责任:实质审查抑或形式审查??
所谓实质审查,是指登记机构对登记的质权的存在状况进行实质的审查。在进行登记之前,登记机构应对质权的存在以及质权的类型和形成过程进行全面的核实。与实质审查权相对应,登记机构如因审查疏忽导致登记的质权与该权利的现实状态不符,应对因此而受到损害的人承担赔偿责任。所谓形式审查,是指登记机构仅就当事人提供的有关书面文件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进行表面上的审查,质权的设立过程与登记之状态是否相符,登记机构不负调查职责,当质权的真实状况与登记的状况不符而登记机构对此无过错时,登记机构不对此承担责任。??
应收账款出质登记究竟是采取实质审查主义,还是采取形式审查主义,理论上和登记实践中均存在争议。主张采取实质审查主义的学者认为,要使登记的内容与实际的权利相一致,就应当对登记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是登记具有公信力的必要前提。 [18]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发展初期,整个社会面临着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在这个过程中秩序比较混乱,信用低下,欺诈行为时有发生。如果对登记的事项不进行实质审查,极易造成欺诈现象。 本文作者认为,应收账款出质登记不能实行实质审查主义,主要理由如下:第一,登记机构无权对主合同和出质合同的效力进行判断。根据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判断是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职责。如登记机构对主合同、出质合同进行实质审查并判断其效力,实际上等于充当了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角色。在比较法上,我们注意到,即使是在实行实质审查制度的德国,对权利人与相对人的关于实体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也不予审查。 [19]第二,登记机构无权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价值进行实质审查。就应收账款设定质权达成出质合同本是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的事情,本着我国《合同法》所体现的私法自治理念,登记机构无权对之进行干预。登记机构只是通过一定的程序将既存的质权内容(事实状态)予以记载并予公示,登记机构并不是出质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介入出质合同关系中去审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价值。有关立法支持了本文作者的观点,《商业银行法》第36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由此可见,对应收账款权属、价值进行审查,应是质权人在应收账款出质关系成立之前所应置重的事情,不能因存在应收账款出质登记制度而减轻或免除。 [20]第三,从经济效益和行政效率的角度,登记机构实行实质审查制度不足取。应收账款出质登记如实行实质审查,则不仅要审查主合同和出质合同的有效性、审核应收账款的权属关系,还要通过应收账款债务人验明应收账款的“正身”以判断应收账款是否存在,其现状若何,是否与登记申请中记载的实际名称、数量、价值相符。如此宽泛的审查范围、如此强大的审查力度,必然使登记机构的审查费用居高不下,最终这些审查费用仍要由当事人承担(主要由出质人承担),加上登记机构、当事人为审查和配合审查所付出的人力成本和时间成本,使得出质人借应收账款融资的成本急剧增加,人为地设置了市场调配资源机制的障碍,由此可见,实质审查制度与经济效益原则不符。第四,从登记错误、遗漏的赔偿责任的角度,登记机构实行实质审查制度亦不足取。实行实质审查制度,登记机构如因审查疏忽,使登记的权利与该权利的现状不一致,即应承担赔偿责任。实质审查制度对于登记机构而言将是一个沉重的负担,对登记机构的人员素质和办公条件有相当高的要求。 [21]目前,我国登记机构收取很少的登记费,却要承担如此重的责任,如果登记人员没有较强的业务能力以保证登记质量的话,登记机构不仅可能诉讼缠身,而且恐怕还会有更大的麻烦。 [22]?? 同时,本文作者认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机构的审查责任至少要高于形式审查。《物权法》根据登记对不同物权的设立的不同意义,分别采取了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两种不同的模式。通说认为,登记生效主义之下,物权非经登记,不得设立,登记具有公信力和权利推定力,登记机构实行高于形式审查低于实质审查的审查标准; [23]而登记对抗主义之下,物权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登记没有公信力,登记机构只实行形式审查。《物权法》对应收账款质权采取了登记生效主义,非经登记,应收账款质权不得设立。在此模式之下,应收账款质权登记机构的职责应当同于同属登记生效主义的不动产登记中登记机构的职责。依《物权法》第12条的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在这里,登记生效主义之下的登记机构对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虽无完整保障,但依这些审查职责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防杜欺诈交易的作用。但纵观《登记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相关操作规则与问题解答,看不出来“登记审查”的影子。登记信息录入由质权人通过可访问互联网的电脑终端自行操作进行。 [24]征信中心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业务中的责任是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 采取必要的措施, 维护登记公示系统的安全、正常运行; 制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 维护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正常进行。对于由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原因造成的登记错误, 由征信中心负责。 [25]由此可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登记资料不进行任何审查,连形式审查都谈不上,很明显违背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如此漠视登记机构的审查职责,必有其原因。我们来看看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自己的解释吧。官方网站上的“常见问题解答”第1问“为什么要进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解释是:“首先,是法律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以应收账款作质押进行融资,需要进行登记。其次,是对抗第三人的需要。应收账款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具有不可直接控制的特点,将其作为担保物进行融资,需要了解是否存在在先权利,即该笔应收账款之上是否已经设立质权。登记公示的目的在于向公众告知质权人对出质人某一担保物之上存在担保物权或其他权利,并根据登记时间先后确定优先受偿顺序。”在这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将登记的目的仅限于“向公众告知质权人对出质人某一担保物之上存在担保物权或其他权利,并把握登记时间先后确定优先受偿顺序”,很明显采纳了登记对抗主义之下的登记观念。在登记生效主义之下,登记并不仅仅具有上述作用,而更为重要的是,登记具有创设应收账款质权的作用,在性质上属于“设权登记”。只要是设权登记,登记机构的审查职责即应重视,否则,社会公众如何相信一个已经设定的权利的登记?登记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和确定权利存在的公信力又作何体现?“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征信中心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律赋予其公共管理职能的懈怠,弱化了国家登记机构的管理职能,弱化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26] 不管是否承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所构建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是效仿了美国、加拿大的动产担保公示系统。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是我国第一个基于现代动产担保登记理念建设的登记系统”,“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是现代动产担保制度重要的组成部分” [27]由此可见一斑。 [28]但应当注意的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先进国家的现代动产担保制度,皆以登记对抗主义为其逻辑推演的基础, [29]在我国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的模式之下,直接植入登记对抗主义的登记系统,是否妥适?同时,即使在美国、加拿大,登记机构也不是没有形式审查职责的。 [30] 四、应收账款出质登记的内容:文件登记抑或声明登记??
在比较法上我们注意到,关于登记内容历来有“文件登记”(document filing)和“声明登记”(notice filing)两种立法例。所谓“文件登记”,是指登记机构登记的是当事人创设担保权的合同(文件),而所谓“声明登记”,是指登记机构登记的只是当事人创设担保权之后的一个仅载明基本信息的声明,不登记创设担保权的合同,甚至该合同也不用向登记机构提交。??
《美国统一商法典》采取的是声明登记制,登记的担保声明书非如担保协议,只要求记载很少的内容,即债务人的姓名或名称、担保权人或其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担保物。由此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对当事人经济状况的暴露,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以债务人姓名或名称为序所编制的索引直接检索担保声明书的内容,在电子化的登记系统中,只需键入债务人的姓名或名称,即可快速地查知特定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之上已有担保负担,以此警示利害关系人。
声明登记比文件登记存在诸多优势,为绝大多数登记系统所采纳,我国亦宜采声明登记制,其主要理由在于:第一,由于声明登记仅要求登记极少的登记事项,且多记载于标准格式的声明之中而不是提交并登记创设担保权的合同,所以声明登记极大地降低了登记机构的管理成本和存档成本,便捷了多语种登记系统的有效运作,简化了从纸面声明登记系统转向电子系统的程序。第二,声明登记也极大地降低了担保当事人和检索者的交易成本。对于担保当事人而言,声明登记实质性地降低了其持续的登记负担。例如,根据情况的变化,当事人会不断地修改担保合同的条款,此时,只要担保合同的修改没有影响到登记事项,担保权人不用担心登记记录的妥当性问题。而这在文件登记系统中是不可能的,只要担保合同修改,即应进行变更登记。实际上,声明登记可以在担保权设定之前即可进行,也可以以单一登记涵盖相同当事人之间的持续交易。对于检索者而言,其不用再去浏览复杂冗长的担保合同,而通过检索登记系统即可快速而高效地得到担保权的基本内容。 [31]第三,声明登记还有效地回应了担保人和担保权人所共同关注的商业秘密问题。登记系统中所记载的内容的多少与相关当事人商业秘密的保护之间存在反比例关系,亦即,登记内容越多,则披露的商业秘密也就越多,受保护的商业秘密越少;相反,登记内容越少,则披露的商业秘密也就越少,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也就越多。?? 为保证登记系统高效运转,登记内容应简化,不必要或过长的信息应予排除。在声明登记制之下,应收账款出质登记应当包括以下事项和内容:??
1.当事人
当事人是所有登记系统均需登记的内容。当事人包括出质人和质权人。登记系统的检索和查询将依出质人的姓名或名称而进行,一旦输入出质人的姓名或名称,即可立即显示该出质人已设定的所有权利负担。由此可见,当事人姓名或名称记载必须准确。对于自然人而言,由于我国同名同姓者很多,同时记载其居民身份证号码则可防杜重复; [32]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从理论上讲,其名称均是惟一的、相互区别的,只需记载其全称即可,为更好地识别,可记载其注册号或登记证号。 [33]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当出质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时,登记系统应将所有相同债务人的相应记载相互连接。 出质人的住所是否也是登记事项?一种观点认为,出质人的住所应当属于登记事项,因为,它能帮助识别出质人的身份,同时也能使利害关系人找到出质人以便进一步了解相应信息。另一种观点认为,登记系统中只需记载出质人的姓名或名称即可,无须记载住所。本文作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我国疆域辽阔,虽然居民身份证号码等辅助识别因素可以协助使出质人特定化,但登记出质人的住所有助于更好地识别出质人,同时,也为相关程序的设计和转换提供了前提条件,如由地方登记制转换为中央登记制等。在声明登记制度之下,所登记的声明披露的内容极少,检索者不能从中了解更多的信息。所以,采行声明登记制度的国家均设计有相应的程序以使检索者在检索登记系统之后能够从质权人那里获得质权的确切信息。因此,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住所也属于登记事项之一。对于第三人而言,担保权人是担保权关系的真实内容的可靠来源。??
2.担保物――应收账款
担保物也是声明登记制度中的基本登记内容。在有些国家,登记申请者只须指明应收账款的一般属性,例如“销售存货的应收账款”,即使质权只涉及该类财产中的某一特定应收账款(如销售机动车的应收账款),亦无不然。在有些国家,登记申请者必须披露应收账款的特定种类和数量,如“销售五辆机动车的应收账款120万元”。
本文作者认为,较少的描述要求,减少了质权人的登记负担,降低了描述失误的风险,但是,对于第三人而言,其公示价值受到了限制,为了确认质权的精确范围,检索人必须直接从质权人或出质人那里取得相应细节。因此,适中的规定是我们的首选。第一,允许对设定质权的应收账款作一般性描述,例如“出质人的所有应收账款”、“出质人未来一年销售存货的应收账款”;第二,在债务人或应收账款数额特定的情况下,也允许对应收账款作特定描述,如“出质人对某债务人享有的400万应收账款”。??
关于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实践中问题较大,由于登记系统对当事人的登记申请根本不作审查,导致现有的登记系统的公示作用大为降低。实践中对应收账款有以下描述:“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学院为省重点医科院校,为合理承贷主体。经调查该校目前各项收入稳定,还款来源充足,发现前景广阔,对其提供信贷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我行信贷投向”。还有一些企业直接把广告文案作为应收账款描述录入到登记系统之中。 [34]这些描述根本无法确定出质的应收账款。 依现行规则,应收账款的描述可分为具体描述、类型性描述和概括性描述,其中,对于已发生的某笔或某几笔应收账款,可以使用产生应收账款的合同号、发票号、账期、到期日、金额等要素来描述,达到界定应收账款的效果,是对应收账款的具体性描述;对于出质人一定时间内针对特定付款人的所有应收账款,通过列出时间、付款人等要素实现对质押财产的界定,是对应收账款的类型性描述;对于出质人现在和将来所有的应收账款,使用 “XX 现在和将来所有的应收账款”这种概括性的文字描述就能界定质押财产的范围,是对应收账款的的概括性描述。 [35]这些规则与美国、加拿大等国的登记实践相合,颇值赞同。 3.是否应当登记“担保债权”的性质和数额??
登记系统中是否应记载担保债权(主债权)?《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对此作了否定的规定。如果声明中应记载主债权,预告登记即不可能,更重要的是,在当今交易日益频繁的前提下,诸如系列贷款和持续性贷款中,要求记载主债权在融资实践中不大可能。此外,随着时间的推移,主债权的数额不断发生变化,要求质权人不断地更新登记内容在管理上也是不切实际的。因此,无论从哪个方面来看,登记主债权的实益极为有限。 [36]本文作者赞同这一看法。?? 但是,也有些国家要求登记中披露主债权的最高限额,旨在便于债务人利用担保物的剩余价值向其他担保权人取得信贷。否则,其后的质权人无从依应收账款的剩余价值决定放贷的数量。这是因为第一个已登记的质权人此后可能会基于同一质权向债务人进一步发放贷款。在允许涵盖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多项安排的单一登记的制度中,即使第一个已登记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没有明确授权该担保权可以担保此后的信贷的情况下,这一风险仍然存在。要求登记主债权的最高限额最终会极大地降低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调整其信贷安排的灵活性。如果没有这一强制性的要求,第一个质权人可以与债务人达成协议提高贷款数量,甚或签订全新的担保合同,而不用担心因新合同中的贷款数量而丧失其优先顺位,也不用交纳额外的登记费用。当事人总是能就主债权的最高额度达成一致,这一最高限额高到足以满足未来主债权增加的可能需要。但是,如果登记了这一过度预估的数额,就有效地突显了这一要求的目标——阻止债务人利用同一应收账款为其后的债权人提供担保。??
《登记办法》对此作了灵活规定,其第10条第4项规定:“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颇值赞同。
4.是否应当登记“登记期限”
关于登记内容的另外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就是“登记期限”的问题。《登记办法》于第10条明确将“登记期限”列为登记内容之一,同时在第12条中明确规定:“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超过5年。登记期限界满,质押登记失效。”这一规定明显采自美国、加拿大,但在我国《物权法》之下是否妥适,尚值研究。
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是否有期间限制?一直是学术界和实务界争论不休的问题。《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虽然就《物权法》第202条规定的期间性质,学界存在不同认识,但本文作者认为,《物权法》第202条实际上规定的是主债权诉讼时效对抵押权行使的影响,是抵押权从属性的体现,并不是抵押权的诉讼时效,也不是抵押权的除斥期间。同时,本文作者主张《物权法》第202条可以适用于质权和留置权。 [37]《物权法》公布实施后,有学者即认为:“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的规定系对物权法定原则的具体化,与物权法不相抵触,在物权法生效后仍得继续适用,应无疑问。” [38]本文作者深表赞同。准此以解,登记机构登记的担保物权(行使)期间以及当事人关于担保物权行使期间的约定,无论长短,均属无效。 五、结语
我国《物权法》中明定应收账款质权制度,在略显僵硬的物权法定主义之下,颇具积极意义,但该制度是否发挥其积极作用仍然仰赖于相关制度的配合,登记制度无疑是至关重要的一环。虽然他国先进登记经验值得重视,但在我国奉行应收账款质权登记生效主义之下,引进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之下的登记理念与制度设计,则颇值研究。准确把握立法原意,并加以贯彻,无疑是相关规章制定中的基本点,我们遗憾地看到《登记办法》及《登记规则》并没有很好的做到这一点。
Abstract:Pledge registration is the effective requirement of account receivables plege,and is important for the plegee to preserve his right. A registration application may be made by one party and not two parties,but the remedies shall be specified to compensate for the fault registration.As the registration is the effective requirement, the registration applications shall be examined above formally and below substantially.Pledge registration shall adopt notice filing,but registration period shall be not the registration content
Key Words:account receivables plege; formal examination; notice filing; registration perio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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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我国《物权法》上的应收账款应属一般债权之一种。就一般债权质权的公示方法,他国有交付债权凭证和通知第三债务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等方法,我国法上均未采纳。对此,本文作者只有专文探讨〔《应收账款质权设定制度研究》(未刊稿)〕,本处不论。 [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P411 [3]阎岳.应收账款融资方兴未艾[N].证券日报,2008-10-09:(A01). [4]许明月.抵押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P221 [5]葛力伟,段维明,张芳,吴中明.析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的立法缺陷[J].金融论坛,2008(2):21. [6]高圣平.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工商出版社,2007,P166 [7]在《物权法》施行之后出台的登记规则中,大多坚持了双方申请主义。如《房屋登记办法》第12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五)房屋灭失;(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土地登记办法》第7条规定:“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一)土地总登记;(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四)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七)名称、地址或者用途变更登记;(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九)其他依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动产质押登记办法》第2条第2款规定:“动产抵押登记可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 [8]刘春堂.动产担保交易法研究[M].台北:作者自版,1999,P7 [9] 《登记办法》第6条规定:“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前应与出质人签订协议。协议应载明如下内容:(一)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签订质押合同;(二)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登记规则》第13条规定:“进行初始登记时,用户应当按登记公示系统提示完整填写出质人信息、质权人信息、质押财产信息和登记期限,并以影像格式在’质押财产描述附件’栏目中上传《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以下简称《登记协议》),否则,登记无效。《登记协议》至少应载明以下内容:(一)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签订质押合同;(二)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三)出质人已经告知质权人自质押登记起过去四个月之内所有有效的出质人名称,或出质人已经告知质权人所有有效及曾经有效的身份证件号码;(四)协议双方的签字或签章。” [10] 《登记办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质权人应将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协议作为登记附件提交登记公示系统。” [11] 《登记规则》第4条第3款规定:“常用户在登记公示系统互联网页面进行注册、通过征信分中心身份资料真实性形式审查后完成用户注册。常用户可以进行登记和查询操作。” [12]《登记办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的,可以要求质权人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质权人不同意变更或注销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办理异议登记。” [13]何正启、韩晓莹.银行如何应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J].银行家,2007(12):117. [14]参见《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细则》第4--7条。 [15] 《登记细则》只规定了单位申请成为常用户应提交的材料,对个人申请成为常用户应提交的材料付之阙如,这似乎是说,个人无法成为登记公示系统的常用户,无法作为质权人申请登记,其规则设计至为可议。 [16] 《登记办法》第9条规定:“质权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应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登记细则》第4条规定:“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分为普通用户和常用户。普通用户自行在登记公示系统互联网页面完成用户注册。普通用户可以进行查询操作。常用户在登记公示系统互联网页面进行注册、通过征信分中心身份资料真实性形式审查后完成用户注册。常用户可以进行登记和查询操作。” [17]刘春堂.动产担保交易法研究[M].台北:作者自版,1999,P88 [18]崔建远等.中国房地产法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P266 [19]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P144 [20]李颖琳.抵押物登记中的审查责任[J].工商行政管理,2003(5):42. [21]黄辉.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思考[J].北京科技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1(3):71. [22]实践中即有登记机构承担870万元赔偿责任的事例。参见《南方周末》2003年7月10日第A12版。 [23]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上卷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P316 [24]参见《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常见问题》第4问,http://ar.pbccrc.org.cn/include/answer.jsp.访问时间:2008年7月3日。 [25]参见《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常见问题》第10问,http://ar.pbccrc.org.cn/include/answer.jsp.访问时间:2008年7月3日。 [26]葛力伟、段维明、张芳、吴中明:《折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的立法缺陷》,载《金融论坛》2008年第2期。虽然此语以“管理职能”来概述征信中心的登记审查职能有欠妥当,但其论述却是一语中的。 [27]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简介》,http://ar.pbccrc.org.cn/include/about.Jsp.访问时间:2008年7月3日。 [28]上引葛力伟等文章同时批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依现代动产担保登记理念而构建的观念,认为应收账款质押不属于动产质押,因而上述论断缺乏基本的逻辑前提。这可能是一个误解与误读。在比较法上,动产担保是可以涵盖权利担保的,因此,在比较法上探讨现代担保制度之时,动产担保包括了动产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等不同的形态。我国与美国、加拿大等国不同的是,同属动产担保却采取了不同的登记理念,在动产抵押,我国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但在动产质权、权利质权,我国又采取的是登记(公示)生效,两者之间颇不谐调,自应注意。 [29] ] 高圣平.动产担保交易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P258 [30]高圣平.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工商出版社,2007,P91 [31] Asian Development Bank, Law and Policy Reform at the Asian Development Bank,2002 Edition,P18 [32]目前系统支持的个人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同胞来往大陆通行证、警官证和护照。 [33]对企业而言,均有执照注册号,对社会团体、单位而言,均有登记证号。 [34]蒋云翔.10亿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亟须法律补白[N].21世纪经济报道,2008-01-03:(011). [35]参见《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常见问题》第23-25问,http://ar.pbccrc.org.cn/include/answer.jsp.访问时间:2008年7月3日。 [36] Asian Development Bank, Law and Policy Reform at the Asian Development Bank,2002 Edition,P21 [37]高圣平.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研究――以《物权法》第202条为分析对象[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6):28. [38]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P27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