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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消费权益保护中的民事赔偿优先原则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7-31 10:05  打印此页  关闭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后简称《消法》)施行到现在已过十五年,不可否认,该法为维护广大消费者权益,监督规范商家行为,以及构建和谐社会起到了重大作用。《消法》意义不仅体现在实践中对消费者群体和经济社会的调整,而且在立法技术上也可圈可点,最引人注目的就是将惩罚性赔偿首次写入到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十五年过去了,我们在肯定《消法》所取得的巨大成绩之时,也不能回避在该法适用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也是我们即将要修改《消法》的目的所在。本文仅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提出在《消法》中确认民事赔偿优先原则的必要性,希望本法再次修改之时可以对此做进一步的完善。
 
    一、明确民事赔偿优先性原则是立法趋势
    本文所提及的民事赔偿优先性原则是相对于行政处罚而言的,民事赔偿与行政罚款相比较有众多有相同之处,比如二者都是一种法律责任,都以违法行为人付出一定财产为内容,而且都对侵权人产生不利益后果等。但二者之间的区别也是一目了然:首先,民事赔偿是一种民事责任,属于私法领域,而行政罚款则是一种行政责任,属于公法领域;其次,民事赔偿的主要目的在于受害人得到补偿和权益得到恢复,而行政罚款则是惩罚行为人以达到社会秩序之维护;再次,民事赔偿是以受害人行使请求权得以实现的双方行为,而行政罚款则是行政机关做出处罚令的单方行为。
    民事赔偿与行政罚款虽然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责任,却可能因同一个法律事实而同时产生。比如《消法》在第50条规定了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罚,这与对侵害消费者权益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发生了重合,对于此情况,在实践中都是依照其行为涉及法律的相关条款分别处理。从这个角度说,基于统一法律事实产生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发生冲突。但值得思考的是,民事赔偿和行政罚款一并实现的顺序问题,换言之,当侵害人的经济能力不能同时满足两种赔付之时,何种赔付更具有优先性呢?
    本文认为,民事赔偿应该优先于行政罚款,这就是所谓的民事赔偿优先性原则,这是因为:
    首先,从法律效果上看,行政罚款虽然具有维护社会秩序的效果,但是对社会成员来说却是抽象和间接的,而民事赔偿则直接对受害人赔付,既具有惩罚功能(如《消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又具有恢复原有利益的功能,是人民群众可以直接看见的现实。此外,民事赔偿的直接赔付不仅起到了安抚受害人之作用,而且也起到了避免受害人私力报复的可能性,因此对社会和谐稳定以及树立公民法律意识有积极作用。
    其次,从权利性质来看,公民的私权利之保障是国家公权力存在的意义和目的所在。康德曾经说过,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以人为本,充分保障公民个体之权利,已经成为法治国家最为重要的目标。行政罚款是通过对侵权人过错的惩罚,以达到教育社会大众和维护社会公平的功效。但如果在受害人得到赔付之前,法律过分强调社会教育意义,而忽视民事权益的话,那么实际上就是将人作为手段而不是目的去对待了。也正是出于这个意义,国际公约将民事赔偿的优先性作为基本人权给予保障,其强调的是,行政罚款只能作为国家机器之手段,而民事赔偿才是基于人权之目的。
    再次,从国家法律法规的立法倾向上来看,已经有明显的民事优先倾向。最新修改施行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05年《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表明国家立法已经在某些方面一定程度关注和涉及到了民事赔偿优先的问题。虽然这离确立民事赔偿优先原则的距离还比较遥远,但毕竟是一个重视民事赔偿权利、正确处理公法与私法关系的进步趋向。应当在此基础上尽快地向前迈进。
 
    二、《消法》修改增加民事优先原则的必要性
    在适用《消法》过程中,存在的最大问题并不是找不到保障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依据,而是在消费者胜诉后如何快捷、完全获得赔偿的问题。根据我国消费者维权现状,工商管理部门以行政机关的身份作为消费者维权的倚靠,但是各级工商部门对《消法》适用的理解多只停留在《消法》第50条关于行政罚款的规定之上,面对一起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行政机关往往在积极做出行政处罚之后便功成身退,其理由是已经以行政罚款的方式制裁了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后续民事赔偿问题,应该走民事途径而非由行政机关插手。这样做的不利后果有二:其一,侵权人在缴纳罚款后,有可能因丧失民事赔付能力而不能使消费者得到完全给付。最典型的案例便是“三鹿门”事件,三鹿集团面对巨额罚款和众多债务关系,如果缺少消费者民事赔偿优先权的话,就很可能会出现在以行政强制力执行完巨额罚款之后,众多消费者无法得到完全赔付。所幸的是,政府高层已经认识到这一点,表示罚款应该在赔付消费者损失以后进行,这无疑是非常正确的。但是,现实中有多少可以被政府高层关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呢?政策性指令的调整缺乏法律的稳定性,因此只有将民事赔偿优先权写入《消法》才能从根本上保障消费者得到赔付的权利;其二,消费者纠纷案件在实践中极少诉至法院,大多数还是依靠协商和调解完成的,因此,如果消费者没有经过诉讼程序,在缺少法院判决和工商行政机关的帮助下,仅依靠各地消协是很难使受害人得到快捷完全赔付的。所以,本文认为,法律应该在立法层面将民事赔偿优先权予以确认,只有在受侵害的消费者得到完全赔付之后,侵权人才可以向行政部门支付罚款。
    本文认为,将民事赔偿优先权写入《消法》有以下三大必要性:
    第一,从《消法》立法目的上说,该法将消费者作为社会弱者群体特殊保护,其核心目的是确保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安全,维护消费者的基本人权。《消法》所设计的各项具体制度都应该围绕这一目的进行规划。一部法律的精神体系和价值取向既是一个常量,也是一个变量。说它是一个常量,是指一部法律在政治经济和文化等特定的情况下,其精神和价值取向基本上是确定的;说它是一个变量,是指一部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其精神和价值取向会不断地发展变化。因此,法律在追求某一主导性法律价值目标时,必然要不同程度地抑制甚至牺牲其他法律价值目标,或者,法律在追求多元的价值目标时,各种法律价值目标不可能同时同等地得到实现,往往有一个先后次序格局问题。《消法》作为一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法,其常量就是维护消费者权益,其变量就是为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最终价值而有可能牺牲一部分其他法律价值目标。易言之,《消法》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权而不在于处罚,正如《治安处罚法》根本目的在于处罚规制而不在于维权一样。虽然《消法》有多种立法价值,但是其他价值如果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相比的话,都将退避三舍。当侵权人的赔付能力有限,只能支付消费者民事赔偿或者行政罚款之时,实际上就是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终极目标和《消法》的惩戒目的进行比较,无疑倾向于前者是正确的。现在我们要做的就是将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至关重要的民事赔偿优先原则以法律的形式进行规定,以达到重申《消法》的终极立法目的。
    第二,从现实程序操作角度看,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侵权行为在法律责任认定时间上有明显不同:行政执法时间短效率高,一般在极短时间内就能作出罚款决定,而且按照行政处罚性质的要求,处罚决定一旦生效是不能停止其执行的,而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则完全不同,除了受到事件发展程度和损害显现过程的影响之外,法律明确规定受害者的诉讼时效是一年(人身伤害)和二年(普通),再加上民事诉讼程序的复杂,过程漫长,其结果通常是行政罚款早已执行完毕上缴国库之后,民事赔偿数额才能确定下来。此时侵权者可能因为缴纳罚款而丧失民事赔付能力了。从破产债权申报程序的角度说,如果《消法》上没有明确规定民事赔偿优先权的话,那么,在侵权企业宣告破产之时,消费者因民事赔偿责任产生的债权只能作为普通债权处理,这就更加增加了消费者获偿之风险。
    第三,民事赔偿优先权并没有像众多学者要求的那样写入到我国《宪法》之中,因此,民事赔偿优先权缺少普遍性原则适用的宪法基础。我国立法现状,对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同时规定在一部法律之中的情形很多,这些法律中大都规定了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何为优先性的问题。例如《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些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都是要解决民事赔偿与行政罚款之间的协调问题。我们看到,即便连《产品质量法》这种立法目的在于强调产品责任的法律都将民事赔偿优先原则纳入其中,而作为保护消费者基本权利的《消法》却没有做到这一点,这不得不值得我们深刻反思。
    “往事不可谏,来着犹可追”,我们希望立法机关在修改《消法》的时候,将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写入以更好的保障消费者基本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