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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执行威慑机制的几点设想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8-05 10:32  打印此页  关闭

    和谐社会本质上是一个法治社会,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解决各种矛盾纠纷,调整好各种社会关系和利益关系,是最根本的要求。司法机制是极具威慑力的,不履行法院判决的后果是十分可怕的加强执行威慑力,促使债务人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在建设和谐社会的奋斗目标中,同样要求法律应被公民自觉遵守,法院生效裁判应被自动履行。而要实现这一宏伟目标同样离不开执行威慑机制的威力。
    一.观念要更新
    长期以来,执行工作被认为是必须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实现,实现债权是执行工作的唯一目的,否则就是法院给当事人打了“法律白条”。这种观点得到社会各界和当事人的普遍认同,在法院内部也长期以此作为考核执行工作的标准。这就造成法院在执行中忽视程序、滥用职权、漠视甚至侵害债务人和案外人权利的情形屡见不鲜。为使案件最快最有效地得以执行,最常用的手段就是以拘代执。在人身失去自由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即使没有履行能力,其亲属也会想方设法凑钱赎人。由于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没有保障,越来越多的被执行人采取躲避的办法,带领全家远走他乡或者与法院玩猫捉老鼠的游戏。
    上述这种错误的认识根源于对法院角色的不当认识,将作为公力救济机关的法院视为了执行义务人。法院的中立性决定了不仅在审判过程中要居中裁判,在执行过程中同样要居中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不是讨债公司,在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债权时,也要平等地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的职责是消除社会矛盾,如果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通过采取拘留措施,被执行人的亲属会想尽一切办法借钱还债,虽然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了,但社会矛盾不但没有消除,反而产生了新的更大的社会矛盾,只不过是将债权人应承担的经营风险转嫁到其他人身上,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当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时,作为一个公民所享有的最基本的生存权应该得到保护。
    事实上,一个案件能否得到执行,应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法院只是提供一种公力救济手段。因此,执行程序的改革首先应转变执行观念。这要求执行工作应与审判工作一样,必须做到程序公正,执行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当执行人员穷尽了一切合法执行手段后,即使当事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法院也应终结执行程序。债权不能实现或不能充分实现是经营风险所致,经营风险不可能通过法院而得到根本改变,这一后果应由债权人自己承担。“法律白条”一词的产生,是对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的误解所致。 
    执行权可分解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从本质上说是一种行政权,而执行中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对被执行人主体的追加和变更以及案件中止,终结执行的审查裁决权,涉及改变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它介于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是一种准司法权。这两种权力不能由执行员一人行使,应将执行裁决权分解出来,由执行法官行使。分权制约可以防止不当执行和违法执行。
    执行程序所具有的行政性特点,要求执行要快速高效,不可能象诉讼程序通过开庭审理后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上诉。但陈述和申辩权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应予保障。执行法官也只有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才能作出公正的裁决。对执行法官作出裁决应设置相应的程序,来确保裁决的公正性。因而可以按照行政权运作的特点设置执行听证制度,由执行法官主持听证会,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执行员均可在听证会上陈述自己的意见,并提出相应的证据,然后由执行法官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上级法院可以作出维持,变更和撤销的裁决。执行中应尊重债权人处分权,债权人可以和解、放弃权利;也要保护债务人的生存权,如符合法定的案件,债务人可以申请暂缓、中止、终结执行。通过设置执行听证制度,可以使执行工作做到公开、公正、避免“暗箱”操作,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通过设定当事人在执行阶段的举证责任,充分调动当事人的主动性,提高效率。尽量减少法院职权主义色彩,还能避免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法院执行工作的误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要求对在执行过程中涉及的所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一视同仁,予以同等保护。
    二,保护主义要解决
    要解决执行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就要进行进行司法体制改革,使法院取得独立的地位。我国宪法第126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里的“审判权”应作广义解释,即包括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所拥有的独立权利,又包括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时所拥有的权利。长期以来,法院的独立审判与执行之所以未能落到实处,根本原因就在于上、下级法院至今仍未实行垂直领导,地方法院的人事、组织和经费都依附于地方,机构产生于地方,法院院长是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经费也是同级政府拔付的,在这种体制下,法院执行案件往往一涉及到地方利益而受到地方多方面的干扰,不能独立执行。因此,摆脱地方的不正当束缚,必须使法院的人、财、物脱离于地方,由上级法院调控,地方法院院长及审判、执行人员(执行法官)可由上一级人大或其常委会任命,不再由同级人大或其常委会任命,法院的经费可由国家统一列支,不再吃同级财政等。但是,不可否认,由于我国目前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仍在不断完善和发展之中,法院要想改变这种困境,还需要一定的时间。但不管怎么说,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确保司法公正,已成为大众关注的焦点,必将得到实现。
    三.加强立审执联动。该院要求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既要积极向双方当事人解释判决的依据和理由,告知被告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告知原告如何及时采取措施实现自己的合法权利;同时还必须对当事人进行诉讼指导,强化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的大执行意识。
    四.在立审过程中贯穿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该院要求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认真审查后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由审理人员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诉讼保全措施。符合诉前保全和先予执行条件的,由相关人员及时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尽量压降审理案件进入执行程序。 
    五.准确把握案件当事人的信息状况。该院要求在执行立案前,着重审查被告的财产状况,立案后,在送达法律文书时要随机摸清被告的住所、财产状况及其他个人信息,多做些执行前期的思想工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求审判人员积极准确地运用调解化解纠纷,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既要积极运用调解,又要准确运用调解,为执行工作创造良好条件。
    六.严格审查生效法律文书的可执行性。该院要求各业务庭长对由调解转入执行程序的生效法律文书进行逐一审查,严把审判质量关,确保法律文书中语言使用规范、案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申请合理、被执行人信息准确、财产线索明确,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可执行性,为顺利执行奠定良好基础。
    七.将调解中的自动履行率引入目标考核机制。该院为强化审判人员的执行意识,将立、审阶段的调解履行率引入月目标量化考核机制。明确对立案、审理阶段采取先予执行、诉讼保全措施的,调解结案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以及裁判文书可执行性强的,在责任制量化考核上给予奖励;对强行调解、保全不到位或保全错误、判决不明或判决错误等造成执行不能或当事人上访的,酌情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八.是加强立审执部门间资源共享。该院要求将立、审环节中查明的当事人的住址、个人情况及财产状况等各种信息随移交案件一起转入执行程序,加强相互沟通和各部门间的协调、配合,为缩短执行周期,提高执结率,实现资源共享。
    九、穷尽执行措施和执行标的。穷尽执行措施,依法穷尽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搜查等强制执行措施,依法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加大对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的打击力度,严惩暴力抗法行为。穷尽执行标的。执行案件中经常出现法院不执行迟延履行加息或迟延履行金的现象,甚至有时连本金也未足额执行。这些问题的产生,虽有申请人自愿放弃的因素,也有被执行人履行能力有限的原因,但更主要的还是缘于法院急于结案的压力而“见好就收”。 不给被执行人以可乘之机,要用法律手段来制裁被执行人,让他们知晓迟延履行的沉重代价,进而达到靠机制威慑之目的
    十.加强协助执行的内容,依法履行各自职责。(1)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等金融机构对被执行人停止发放贷款,避免被执行人可能造成的更大的金融风险。同时金融机构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协助法院履行查询、冻结、划拨等义务。(2)保险部门协助查询对被执行人财产、人身投保情况,特别是有关投资型收益性保险情况。(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对拒不履行债务的自然人不予办理担任公司、企业的有关职务的登记手续。被执行人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投资另行注册新公司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及时通知法院,以便于法院及时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投资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名单中所列的被执行人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将严格审查其债权债务的处理情况,并及时通知法院;对其债权债务没有依法处理的被执行人,不为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对被执行人有财产抵押登记的情况也一并告之法院。(4)税务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调查财产手续,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企业的纳税情况和出口退税情况。(5)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的房屋产权登记、买卖、过户等进行必要限制,并将信息及时告之法院。(6)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就土地权属等权利的转让、取得进行必要限制,并将信息及时告之法院。(7)发改委对被执行人不予进行项目立项和审批,并将信息及时告之法院。(8)规划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将信息及时告之法院。(9)建设主管部门对被执行人的工程承揽、工程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等进行必要限制,并将信息及时告之法院;(10)矿业管理部门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时、准确地提供被执行人的采矿权情况,并协助法院办理相关的查封、冻结等事宜。(11)公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被执行人的车辆运营状态、启用、报停、过户、号牌查询和道路、桥梁工程承揽等信息及时告之法院。(12)公安机关对拒不履行债务的自然人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限制出境,并协助查询、确认被执行人身份等有关情况。公安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的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转移、过户等进行必要限制,并及时向人民法院通报相关情况。(13)农机管理部门对涉及被执行人的农机设备所有权转移、过户等进行必要限制,并将农机登记情况及时告之法院。(14)劳务输出部门对涉及被执行人外出务工、工资收入等相关信息及时告之法院。(15)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社等新闻媒体设立专门曝光台,将被执行人的名称、地址、债务数额等信息向社会进行曝光。(16)公安刑侦部门和检察院对涉嫌执行方面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及时惩治犯罪,维护司法权威。法院借助公安、检察机关资源优势开展执行工作,成为执行联动机制的一大亮点。针对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妨碍公务的行为,做到快侦、快捕、快诉,有效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净化执法环境。

参考文献: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实用解析 作者 黄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