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 袁欣
[摘 要]现行物权法是民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则是物权法核心。本文通过说明并比较大陆法系三种物权变动模式,说明我国的现行法律所用物权变动模式为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并阐述其合理性。
[关键词]物权变动 债权意思主义 物权形式主义 债权形式主义
一、相关概念
物权法是指调整人们基于对物的支配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物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物的占有关系、物的归属关系、物的利用关系以及物的处分关系。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消灭。就物权自身而言,是物权的运动状态;就物权主体而言,则为物权的取得、丧失与变更。就法律关系而言,是人与人之间对于权利客体的支配和归属关系的法的关系的变更。
物权变动的原因分法律行为包括单方法律行为和合同行为和非法律行为包括法律文书、政府的征收决定、继承或受遗赠和事实行为。其中,法律行为是物权变动最主要、最常见的原因。
物权变动模式是指物权产生、变更、移转、消灭的法定方式。在完整意义上包括法律行为所致物权变动的模式和非法律行为所致物权变动的模式。[1]但是法律行为所致物权变动模式是核心。就大陆法系而言,具有代表性的物权变动模式有三种,即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二、大陆法系的三种物权变动模式
㈠债权意思主义
债权意思主义又称债权合意主义或意思主义,以法国、日本民法为其代表。《法国民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得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移转。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仅需由当事人订立债权合同即可,不须以登记或交付为其成立或生效
要件。《法国民法典》是把物权变动作为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来加以认识的,不承认有物权行为。以买卖契约为例,按照该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也告成立,标的物的所有权也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移转给买受人。所有权的移转以买卖合同为根据,既不需要另有物权行为,也不需要以交付或登记作为所有权移转的生效要件,学说称为意思主义。[2]在物权变动问题上,《日本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的立场相同,皆采意思主义。《日本民法典》第176条规定:物权的设定和移转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依第177条、第178条的规定,物权变动,非经登记或交付,不得对抗第三人。
㈡物权形式主义
物权形式主义又称形式主义,以德国法为其典范。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的移转,除需要买卖契约、登记或交付外,还需要当事人就标的物的所有权的移转达成一个独立于买卖契约之外的合意。此合意纯以物权的变动为其内容,故称为物权合意。《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规定:为了移转土地所有权,或为了在土地上设定某项物权或移转该项权利,或为了在该项物权上再设定某项物权,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必须由权利人和相对人,对于权利的变更成立合意,并将此种权利变更的事实,登记于土地登记簿中。第929条规定:出让动产所有权,必须由所有人将标的物交付给取得人,而且双方就所有权的移转,必须达成合意。如取得人已经占有该物,则只需就移转所有权达成合意。这种将物权的合意与登记或交付作为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的立法,成为物权变动的物权形式主义。
㈢债权形式主义
债权形式主义又称折衷主义、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之结合,以奥地利民法为其典型。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间除有债权合意外,还需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也就是说,原则上尽管要求以交付或登记行为作为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表征,但并不承认所谓物权合意的存在,认为债权合同就是所有权移转的内在动力和根本原因。可见,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并非法律行为这一单一民事法律事实的作用,而是以债权合同这一法律行为与交付或登记这一事实行为的相互结合为根据。[3]
㈣三种模式的比较
任何法律都是特定国家和地区社会状况与时代精神的反映和抽象,都以特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传统作为前提和基础。[4]以三个国家为代表的三种模式也呈现出不同特点,以下将对此作出分析:
1、债权意思主义的缺陷
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不难发现其在制度构建上固有的颇多缺陷[5]:首先,这一模式较少的考虑了物权这种本应以他人和社会的认可为前提的权利的特性,使得法国民法上的物权既难以避免对他人自由的干涉,又难以避免被他人自由干涉,物权变动完全没有从今体现双方当私人意志的债权契约中解脱出来,从而降低了民事主体自由意志的功效。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物权与债权在效力上并没有明确的界分,承认所谓没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物权的存在,结果造成了一方面肯定了当事人基于债权意思取得物权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公示对抗主义的作用机制又肯定了第三人与他人未公示前取得该物权的合法性,于是诸多矛盾由此而生。这些矛盾,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是难以调和的。其次,将物权变动系于当事人的债权意思,而不是一个表现于外部的物质形式,也使得如何确定物权变动的时间成为了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
2、物权形式主义的利弊
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以登记或交付为物权的生效要件,使物权变动的法律关系明确化,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统一了物权变动的对内对外效力,减少了对第三人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但是,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认为仅凭当事人的债权合意不足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对当事人的尊重较之债权意思主义模式是一种退步,它“与其说是以交易双方的法律关系为中心的主义,还不如说是以保护交易秩序为中心的主义”。[6]
3、三者比较
债权意思主义的优点在于使交易敏捷迅速。但物权变动仅因债权意思表示即发生效力,不仅不能从外部认识其变动和变动的时间,不利于保障动的交易安全,而且公示对抗要件主义的采用,又导致了物权法律关系在当事人内部与对第三人之外部关系发生不一致的复杂问题,引发因为公示而不能对抗第三人的“物权”(实际只有债权的效力)现象出现,理论上不够严谨[7]。至于物权形式主义与债权形式主义何者更优。有些学者认为[8],物权形式主义以登记或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虽有保障交易安全的优点,而且使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对第三人的外部关系完全一致,法律关系颇为明晰。但其承认抽象物权变动行为的独立存在,与回到生活的实际状况不全相符。严格来说,物权变动的明确化来自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而不是因形式主义的缘故。因形式主义与无因性相结合的结果,物权形式主义就静的安全之保护也有不周之处,交易安全的维护实际上是赖于公示的公信力而非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而债权形式主义则由上述两种模式的优点,而无明显的缺点,故为二战以后各国民事立法所广泛采用,代表着物权变动立法规制模式的潮流和趋向。[9]
三、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债权形式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的结合
㈠相关法律规定
从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财产,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可以明了:
1、基于买卖合同、赠与合同、互易合同而引起财产所有权转移的,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已交付时为准。因此,当事人虽然就某项财产的买卖达成了协议(订立了买卖合同)但尚未交付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仍不转移。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2、所有权的移转不要求另有移转所有权的合意(物权的合意),所有权的移转是买卖合同的本来的效力。
3、交付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特别约定来排除适用这一规定。
可见,我国《民法通则》对于动产物权变动,非采德国法物权形式主义,也不是法国、日本的债权意思主义,而是采奥地利等民法的债权形式主义。[10]
另外,《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物权法》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立法上采行的是债权形式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的模式,既不要求物权变动须有物权合意,也未承认物权变动的无因构成。
㈡选择债权形式主义的合理性
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是必要的,选择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合理性。物权形式主义与债权形式主义的联系与区别:
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与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都建立在区分物权与债权取得根据的基础上,在规范的功能上并无高下、优劣之别。二者最大的区别是形式上的,即是否在债权合同之外,承认有独立的物权行为存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我国物权立法较佳的选择。因为:
第一,这一模式既具有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与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优点,同时又克服了二者的缺点。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一方面,仅仅将债权意思和交付或登记行为的结合,作为物权变动的发生根据,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从而避免了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另一方面,将交付和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实现了物权变动对内关系和对外关系的统一,有效地克服了在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将交付和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所存在的弊端。
第二,我国现行的立法及司法审判实践一般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已经成为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民法思考的组成部分。[11]在《民法通则》、《合同法》及其他综合性的法律、法规中,也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就不动产物权变动,不要求有物权行为存在,而是采债权合同加上过户登记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注释:
[1]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3页;
[2] 同上,第74页;
[3] 王轶:《物权变动论》,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1页;
[4] 同上,第33页;
[5] 同上,第44页;
[6] 舟桥淳一:《注释民法》,有裴阁1967年版,第176页;
[7] 刘保玉:“试论物权公示原则在物权性质界定与类别划分中的意义——兼评公示要件主义与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选择”,载《政法论丛》2007年第三期;
[8] 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08页;
[9] (台)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2页;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4页;
[10] 同[1],第78页;
[11] 同[3],第7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