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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所负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2-12-17 19:40  打印此页  关闭

  [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04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06年7月13日,李某购买一辆货车,该车一直由李某支配、运营和管理。2007年5月3日,李某在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同年11月,张某带着小孩回娘家居住。同年12月19日,法院判决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8万余元。2011年3月28日,张某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诉讼中,原告张某主张交通肇事犯罪所负债务为被告李某个人债务,被告李某主张该债务为共同债务,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涉案车辆的运行收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因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所负赔偿之债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及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涉案车辆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是该车一直由李某支配、运营、管理,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是李某单独实施的个人行为,法院生效判决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只是李某,而不包括张某。如判决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直接与原生效判决的既判力相冲突。李某主张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所负之债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但其未举证证明涉案车辆的运行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李某犯罪行为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不应由双方分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犯罪的行为人是李某,故不可能判决张某承担刑事责任。判决李某承担交通肇事犯罪产生的民事责任,该判决解决的是对外赔偿的问题,而不是张某李某内部责任的问题,不排除张某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否认某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应承担争议债务不属共同债务的证明责任。涉案车辆系双方婚后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未举证证明双方无购车合意,也未举证证明李某未将此车营运收益用于家庭开支,故李某交通事故犯罪行为所产生的赔偿之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在离婚时由双方分担。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1.夫妻一方因犯罪被判承担刑事、民事责任,不排除另一方对犯罪行为所负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根据罪责自负的法理,行为人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导致的刑事、民事责任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犯罪行为所负赔偿之债,原则上亦属实施犯罪行为一方之个人债务,但存在例外情形,本案即是如此。发生交通事故时,张某未控制车辆,亦未实施交通肇事行为且与交通肇事无刑法上之因果关系,其不是犯罪行为人,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李某承担交通肇事犯罪产生的民事责任,其解决的是对外赔偿的问题,而不是张某李某内部责任承担的问题,如判决张某承担民事责任,不与原生效判决的既判力相冲突。肇事车辆致人损害时,作为车辆共有权人的夫妻另一方,对共有物致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符合侵权法法理。同时,如车辆运行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双方则属利益共同体且共享了车辆运行利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和“利之所在,损之所归”之原理,另一方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的责任主体。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除夫妻双方有明确确定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也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任何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具有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效力,但此推定允许提供证据推翻。否认某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负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责任。本案中,张某否认争议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张某即负有证明争议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而属李某个人债务的证明责任(而不应由李某承担证明争议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责任)。张某未举证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购车合意,亦未举证证明涉案车辆营运收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未能举证推翻推定效力,故李某因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所负赔偿之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由双方共同负担。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向 亮 黄晓英)

 
来源: 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