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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人丧失产品质量瑕疵主张权的评判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4-12-12 08:05  打印此页  关闭

裁判要旨

  在加工合同中,定作人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未提出产品质量异议,之后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并有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定作人逾期提出的定作物质量瑕疵主张不予支持。

  案情

  2010年3月9日,原告陕西西安俊宏机械成套设备公司(以下简称俊宏公司)与被告陕西重业机械制造公司(以下简称重业公司)签订工业品加工合同,约定由俊宏公司给重业公司加工结晶器窄面足辊装配、直径Φ250自由辊装配各5套,价格共16万元,2010年3月31日前到货,质保期为收到定作物之日起6个月。合同签订后,俊宏公司于同年4月6日向重业公司交付了定作设备。质保期至2010年10月6日止。

  后因重业公司尚有3万元加工款未付,俊宏公司诉至法院,请求重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重业公司以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西科咨鉴字[2012]第21号鉴定书认定俊宏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提出抗辩。

  裁判

  本案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认定重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重业公司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陕西高院认为,重业公司辩称俊宏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向俊宏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定作人怠于履行检验及通知义务,视为其已对定作物进行了检验并默认定作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定作人的期间利益因其怠于履行检验及通知义务而消灭,亦使其丧失相应的法律救济权,且不能被证据所推翻。遂裁定驳回重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评析

  在加工合同中,及时对定作物进行质量检验并通知加工承揽方,是定作人的法定义务。经过检验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并及时通知的,定作人即履行了检验及通知义务;定作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则视为其已对定作物进行了检验并默认定作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定作人的期间利益因定作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而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虽经有关鉴定机构对涉案定作物作出“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的鉴定意见,但该意见系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质保期之后作出,依照司法解释,其主张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属法律拟制,不允许当事人以证据予以推翻。在司法实务中,该法律拟制的适用可能出现判决结果符合法律逻辑,但不符合普通民众价值判断和朴素公平认知而受到质疑的情况。

  1.合同当事人关于质保期、检验期的约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除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的质保期、检验期有明确的强制性规定以外,一般产品,特别是加工合同中涉及的半成品、零部件的质保期、检验期如何约定,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应当及时对承揽人交付的定作物进行检验,既是定作人的权利,亦是其法定义务。定作人在法定或约定期间内怠于质量检验,将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始终处于不明的状态,使承揽人一方无期限地承担质量担保责任,不利于交易的连贯和稳定。由定作人承担在约定的质保期、检验期内及时检验、通知的合同义务,可以促使定作人及时对定作物进行质量检验,提高商业活动效率,减少矛盾和纠纷。

  2.正确理解合同法与产品质量法的关系。合同法解决当事人之间因合同设立、履行等而产生的纠纷,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定作物的质量是否合格,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前提,其本质属合同之诉;产品质量法解决因产品质量责任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问题,其本质属侵权之诉。二者的立法宗旨、适用范围均存在较大差异。只有承揽人提供的产品质量没有达到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标准并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且产品质量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始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定作物的质量可能产生合同纠纷,也可能在其他场合形成产品质量责任纠纷。虽因定作人怠于履行检验及通知义务而使定作物在加工合同纠纷中被法律拟制为符合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亦不排除该定作物会因产品质量瑕疵而导致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依照合同法认定定作物质量合格与依照产品质量法认定同一定作物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系适用不同法律调整不同法律关系的结果,对此应予明确。

  3.定作人向承揽人主张定作物质量责任不受检验期间限制的情形。承揽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交付的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未向定作人告知的,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再享受质量检验期间的期间利益。

  本案案号:(2012)新民二重字第00021号,(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16号,(2014)陕民二申字第00141号

  案例编写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吴 强 逄 东

稿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