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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不适用于雇主责任险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5-01-09 08:10  打印此页  关闭

【案情】

  2010年,甲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当甲公司员工在工作时出现伤残、死亡或工伤,依法应由甲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员工闫某在下班途中被第三人彭某开车撞伤,经鉴定,达到10级伤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表明,彭某负全责。彭某向闫某支付了医药费,保险公司核定闫某遭遇的交通事故性质为工伤,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通过甲公司向闫某支付了赔偿款(包括误工损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保险公司依据代位求偿权,要求彭某给付上述赔偿款。

  【分歧】

  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中因用人单位之外第三人对雇员造成损害而发生保险责任时,保险公司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的原则规定,应当适用于保险法规定的所有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包括在内。

  第二种意见认为,责任保险与人身保险、财产保险相比有其特殊性,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不适用。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保险公司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1.从依法享有赔偿权权利主体看。在人身保险、财产保险中,当第三人发生侵权行为时,受害人是被保险人;而在雇主责任险中,受害人是雇员,不是被保险人雇主。受害人不同决定了权利主体不同:在人保、财保合同中,被保险人作为受害人是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主体;而在雇主责任险中,雇员作为受害人是权利主体。保险公司代位请求权基础是被保险人享有请求赔偿权利,雇主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雇主不是权利主体,保险公司没有行使代位权的基础。

  2.从保险标的以及保险事故形成来看。在人保、财保合同中,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人身、财产,是客观存在物;而责任保险中,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它是一种义务,不是客观存在物。从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构成条件来看,“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是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前提条件。这里的“保险标的”应为客观的物,而非责任。雇主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只能对雇员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无法对非客观物的雇主责任造成损害,只有当既有损害事实,同时依法雇主还应当承担责任时,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损害才发生,保险事故才形成。因此,保险标的的特殊性决定了责任保险不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

  3.从多种赔偿责任发生竞合时,受害人是否可以双重受益看。当损害发生时,受害人有两种救济途径:一是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二者是否可以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既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该解释虽规定两种方式均可使用,但未明确是否可同时适用。有些地方法院(如江苏)规定,雇员选择一种方式救济后,如两者有差额,差额部分可通过另一种救济方式主张。该规定虽然赋予受害人可同时使用两种救济方式,但最终结果不能双重受益。受害人不能双重受益,标志着侵权人不承担双重义务。因此,在雇主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如果赋予雇主对侵权人追偿权,其客观结果必然造成侵权人承担双重赔偿义务。

  4.从雇主承担责任性质来看。雇主对雇员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依法律规定或依劳动合同,责任产生与雇主身份有关,义务是特定的,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转移与代位。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例,就业补助金设置目的是解决受害人因伤残造成的就业限制与困难,一般侵权人不承担这项赔偿义务,专属于雇主的义务。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宋毅)

稿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