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时起贪念,29岁的陈某沦落为罪犯。去年11月底一个晚上,他眼看别人的银行卡遗忘在了取款机内,于是就顺手冒用这被遗忘的银行卡提取现金6000元,并往自己的银行卡内转账4万多元。结果次日陈某就被警方送进牢房。
近日,瓯海法院判定,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冒用银行卡,怎么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呢?本期《热线说法》栏目,邀请浙江维良律师事务所律师陈伟良对这一罪名的含义做一解读,希望对读者有所帮助。
案件回放
“意外财” 贪不得
去年11月24日晚上8点10分左右,陈某在瓯海经济开发区某路口某银行自动提款机处,冒用被害人罗某遗忘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提取现金人民币6000元、转账人民币42400元至其本人银行卡内。陈某于案发次日归案,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共计人民币48400元。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陈某于去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2009年2月5日,检察机关就本案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定,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法律关注点
问题一、本案中,陈某是利用他人遗忘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做案的,但法院最后是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冒用银行卡,怎么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呢?
陈伟良律师:我国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也包括我们所称的银行卡。这是一个广义的概念,而非仅仅指我们日常生活中所称的信用卡。
在本案中,行为人从取款机中取钱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对于ATM机,客户的密码即等于客户的身份,客户输入密码进入程序其实就是验证身份的过程。因此,此时行为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实质上是冒用他人身份证的行为。而使用他人密码支取款项,与冒充他人身份占有财物无异,主观上具有冒用意思,将财物骗到手,在客观上积极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非法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使银行取款机的电子识别系统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自愿”交付钱款。至此信用卡所承载的经济利益发生了转移,没有该欺骗行为,信用卡所代表的财产权利就不能成为现实,故本案应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问题二、信用卡诈骗罪成立,必须有刑法规定的四类情形之一存在。本案中,陈某是冒用了他人信用卡。冒用信用卡都有哪些具体情形呢,请举几个例子?
陈伟良律师:四类情形是指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冒用信用卡是指行为人非法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骗取财物或服务。如使用拾得的信用卡,使用代他人保管的信用卡,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予以使用等。
此外,冒用信用卡不仅限于“持卡”冒用,也可以“无卡”冒用。如有的金融机构在互联网上设置了信用卡网上账户,信用卡用户可以进行电子商务并网上支付。行为人通过破解密码,获得他人信用卡信息,进而占有他人财产,本质上是冒充他人身份的诈骗行为。
问题三、本罪构成要件之一是诈骗数额较大。那在法律上认定数额较大有哪些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可依?具体诈骗数额对刑事责任又有何影响?
陈伟良律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和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