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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法理依据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8-19 08:57  打印此页  关闭

    【论文提要】:

    我国立法上没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理论研究中,对于该制度的法理依据也不统一,本文概括起来大致有九种。本文针对这几种观点进行评析的基础上,提出公平正义的理论、国家的契约责任和公民的信赖利益理论、利益权衡理论、效益价值理论、公共福利理论一起成为该制度的理论支撑,是该制度的法理依据。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  国家补偿  法理依据

    【正文】:

    随着20世纪中叶犯罪被害人学的兴起,被害人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一些国家相继通过立法确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联合国大会于1985年11月29日第40/23号决议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以联合国文书的形式集中规定了保障罪行受害者的基本原则,使被害人补偿制度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可见,加强对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障,由国家给予刑事被害人补偿,已成为国际社会的一项共识。然而,我国目前立法中尚没有建立起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该制度理论基础的不统一,导致实践上的混乱。本文拟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归纳和评析的基础上,提出本人对此制度理论基础的看法,以供商榷。

    一、关于理论基础上的几种争议

    关于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法理依据,归纳理论界的现有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国家责任说

    国家责任说认为,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国家责任。至于这种责任的来源,学界又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对其国民负有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因此,如果国家没有尽到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而致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就应当对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或伤害给予适当的补偿。类似的观点还有社会契约说。[1]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补偿责任的产生,是由于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利,使得国家在对侵害人进行刑事惩罚的同时,不仅减轻或免除了行为人的赔偿责任,而且也常常降低了行为人的经济能力,影响了加害人对被害人赔偿的能力。因此,国家应该为其影响行为人赔偿能力的行为负责,弥补行为人赔偿能力的不足。[2]

    (二)人道及社会福利说

    人道及社会福利说认为,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是基于人道主义的一种福利。因犯罪行为而遭受了身心和财产方面重大伤害与损失的被害人,在诉讼程序中又往往是司法制度下的弱势群体,基于人道及社会福利的理由,国家有责任对被害人给予适当的救济。持此说的人认为,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是出于国家或政府的善行,而非国家在承担责任,因此,被害人没有要求国家对其补偿的权利。

    (三)社会保险说

    社会保险说认为,自由社会中犯罪的发生不可避免,因此,人们有必要在平时以保险的方式缴纳一定的税金,一旦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遭受重大损失时,由国家用整体的力量来弥补个人遭受的侵害,使被害人不必独自承担犯罪侵害造成的损失。

    (四)社会正义说

    社会正义说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几乎不能从犯罪人处得到损害赔偿,究其原因,一是犯罪人实际上的经济能力所限;其二,由于国家对犯罪人刑罚权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被害人获得经济利益的便利,进而影响了犯罪人赔偿被害人的能力;其三,现行制度赋予了被告人很多的诉讼权利,而对被害人保护欠周,为平衡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利益,实现司法正义的目标,理应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而从整个司法制度体系来看,也只有冀望于国家的补偿制度,被害人受犯罪侵害的利益才能得到应有的恢复,被扭曲的正义才能得到矫正。

    (五)刑事政策说

    刑事政策说认为,司法制度是为全体民众服务的,而并非是少数人谋取利益的工具。因此,国家在被害人问题上,应立足于政府与被害人之间关系的调处,以赢得众多被害人对政府的认同与拥护。持此说的依据有两点:一是从被害人角度看,由国家对被害人的损害进行补偿,可以消灭被害人对犯罪人的仇恨心理,进而避免因被害人寻求自力救济而引起的新的社会冲突,有助于社会的安定;二是从广大民众的角度看,广大民众都有因社会治安恶化而随时成为被害人的危机意识和恐惧感,并有可能对执法人员不认真执法以及繁琐的司法程序与低下的行政效率产生不满情绪,从而形成严重的政治问题。因此,由国家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可减少广大民众对政府的不满心理,使广大民众认识到司法制度是在为全体民众服务,而并非是少数人攫取利益的工具。

    (六)社会防卫说

    社会防卫说认为,一方面,被害人受犯罪侵害得不到赔偿与补偿时极易产生一种怨恨心理,并采取报复行动,而这种报复行动往往是犯罪的一个重要来源。国家要有效地控制与减少犯罪,必须采取措施以避免这种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而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建立可以对被害人进行物质与精神的双重抚慰,用以调节被害人失衡的心理状态,减少因遭受犯罪侵害而生活贫困的被害人的怨恨心理,防止和避免其向犯罪人转化,进而达到控制社会犯罪总量的目的;另一方面,国家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有利于被害人与司法机关进行合作,提高追诉犯罪的效率,并形成一个坚固的社会防卫网,增强社会的防卫功能。因为实践中被害人不与司法机关合作极为重要的原因在于被害人担心犯罪人入狱后,其经济损失无法得到弥补,同时,与司法机关合作又可能给他们的日常工作带来不便,造成新的经济损失。而司法实践证明,对犯罪的有效追诉,又离不开被害人的合作。因此,持社会防卫论的学者认为,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可以较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使被害人自愿与司法机关合作,进而有利于打击犯罪。

    (七)公共援助说[3]

    公共援助说也称命运说、宿命说,此说认为犯罪是任何社会都无法避免的一种现象,被害人成为犯罪行为侵害下的不幸者,具有很大的随机性,因此,社会上未被侵害的幸运者应该分担被侵害的不幸者的一部分损失。从另一方面来理解,即由于犯罪的客观存在,被害者的被侵害使其他人避免了被侵害,因此,被害者的损失不应由他独自承担。

    (八)被期待说[4]

    被期待说认为,国家之所以要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于该制度本身被期待。原因有二:其一,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生活贫困的状态,是补偿制度成为必要的社会背景;其二,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不足以保证被害人损失得到弥补,因此,国家补偿被期待成为必然。

    (九)司法改革说

    司法改革说认为,现行的立法赋予了被告人多种诉讼权利,而对被害人在诉讼程序中应有的地位与权利存在忽视的倾向,这种现象实际是一种司法制度上的不公平现象,因此,应进行司法制度改革,以扭转这种现实存在的不公平现象,实现司法的正义。而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是保护被害人权益的有效手段之一。

    二、对上述几种观点的评析

    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作了不同的解说。总的来看,理论界大都认为社会正义说、刑事政策说、社会防卫说、公共援助说、司法改革说以及被期待说等论述有较为独到之处,但如果作为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尚显不足。因而,补偿制度应该以何种理论作为基础,争执的焦点集中在了国家责任说、人道及社会福利说和社会保险说三者之上。主张国家责任说者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进行阐述,认为法律的起源是同社会契约联系起来的,国家的权力来自于人们根据某种契约交付的自已的权利,而国家在接受这些权利的同时也就相应地承担了保护公民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在人们遭受犯罪侵犯时,则表明国家没有完全尽到自已的义务和职责,所以国家理应对被害人得不到相应赔偿的损失予以补偿。[5]主张以社会福利说作为国家补偿立法理论依据者,是在质疑国家责任说的基础上赞同社会福利说的。他们认为,按国家责任说的观点,在已发生的犯罪中,国家就成了抑制犯罪义务的主体,这是不合适的;另外,国家虽有责任保护被害人免受犯罪侵害,但被害人的损害毕竟不是国家直接造成的,而只有国家给公民造成的损害才能由国家赔偿,因而国家责任说是不合适的。[6]主张以社会保险说作为补偿理论立法依据的人认为,从理论上说,既然国家宪法明文规定保护公民人身、财产等权利不受侵犯,则表明国家与每一个公民之间天然就有一种保险契约,那么,在公民遭受犯罪侵害又得不到赔偿时,国家理应予以补偿。从实践上看,采纳保险说能较好地解决实践中补偿资金来源的问题。

    从各国现有的立法实践看,国家责任说、社会福利说以及社会保险说均有国家以之作为补偿制度的立法依据。采国家责任说者如新西兰的《刑事被害补偿法》;采社会福利说者如荷兰的《暴力犯罪补偿基金会临时设置法》;采社会保险说者如日本的《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付法》。诚如各学说支持者所主张与相互批驳的那样,无论采取现有的何种学说作为立法的依据,在理论上均有不足之处。而在立法实践中,采纳何种理论将相应地对补偿制度的模式与具体实践产生很大的影响,进而影响补偿制度设计目的的真正实现。

    三、本文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的观点

    笔者以为,探讨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不应囿于社会福利、社会正义、刑事政策、司法改革等等利益层面的思考,而应返回到理论的原点。公平正义的理论、国家的契约责任和公民的信赖利益理论、利益权衡理论、效益价值理论、公共福利理论,不仅吸收了上述学说的合理内核,而且有助于深入理解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它们一起成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

    (一)公平正义理论

    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认为,“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西塞罗认为,正义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取向”。[7]亚里士多德将抽象的正义划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两个范畴,指出了正义作用的双重性。分配正义关注的是在社会成员或群体成员之间进行权力、权利、义务和责任的配置问题,矫正正义则要求使受到破坏的不平等的境况回复到最初的平等状态中去。[8]如果社会的一名成员侵犯了另一名成员的权益,那么矫正正义就要求偿还属于受害者的东西或对他的损失进行补偿。“当政府未能提供安全与治安方面的基本保障时也可以认为是非正义的,为此发生的矫正正义就是国家也须承担一定的责任。”[9] 

    根据以上有关正义的理论,可以得出两点认识:一是在分配正义的配置上,包括被害人在内的每一个人都是平等的,这是社会稳定的基础;二是矫正正义的目的是在追究责任的基础上恢复被破坏的分配正义,责任的承担者是犯罪人或国家。因此,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后其原有的分配正义遭到了破坏,为对权利进行再分配,矫正正义就开始发挥其功能,由犯罪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并给予被害人赔偿。但如果被害人由于种种原因无法从犯罪人处得到适当的赔偿时,国家就应该给予补偿,以恢复被害人的社会和经济地位。“没有什么不平等的现象会像经济上的不平等现象一样导致如此大的怨恨,其它不平等的现象之所以不像经济上的不平等现象那样引发极大的怨恨只是因为它们被认为不是人为的结果。”[10]对被害人分配正义的破坏最直接的体现是人身、财产等损失而造成经济状况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导致被害人对犯罪人以及社会产生不满甚至敌对情绪,因此而实施犯罪行为,使被害者向犯罪者方向转化,由此招致被害人和市民对包括刑事司法在内的法秩序的不信任感,进而削弱刑法的规制机能。[11]因此,正义是国家补偿制度追求的价值目标,国家补偿制度的内在要求是恢复被破坏的正义,使这一制度中的各种因素,包括补偿的主体和客体,补偿的条件和范围,补偿的实体和程序,均达到合理而有序的状态,以消除不平等的状况,使正义得以实现。

    (二)国家的契约责任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认为,每个人的力量和自由是他生存的主要手段,但为了使社会由一种自然状态过渡到另一种文明状态,人们就必须“寻找到一种结合形式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护卫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这种结合的形式即为国家。“尽管这些条款也许从来不曾为人所默认成公认的。这一公约一旦遭到破坏,每个人就立刻恢复了他原来的权利并在丧失约定的自由时,就又重新获得了他为约定的自由而放弃了自己的天然自由。[12]公民个人依契约将自己的权利交给国家来行使,并形成对国家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预期,国家应保证这种预期不受破坏,政府对每个公民的命运有一视同仁的抽象责任。[13]国家必须切实保护人民的信赖利益和保证公民权利不受侵犯,如未尽到职责,则国家要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即公民如果被侵权得不到补偿时,国家基于契约义务应予以补偿。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由于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而蒙受损失处于劣势,公民的信赖利益也受损,国家应当按照契约责任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保护公民之信赖利益。同时国家作为垄断了暴力镇压和惩罚犯罪武器的公共权力机构,承担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抚慰人民疾苦的神圣职责。国家没有尽到防范并打击犯罪的义务,无辜公民因而遭到犯罪侵害蒙受损失,又不能通过公力救济的渠道从罪犯处获得适当赔偿时,国家自然应当对其损失给予赔偿。否则,国家与公民间的权利义务便处于失衡状态,国家也违背了白己的契约义务。

    (三)利益权衡理论

    利益权衡是指当两种以上的利益不能兼得或相对立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国家或特定的人员依据一定的原则和标准,确定某一或某些方面更为优越而放弃另外的方面。利益权衡的核心是均衡价值观,即在发生冲突时所进行的选择,应当符合实现更高层次的目的的要求,努力追求各方利益的均衡。因此在正确处理被害人权利保障时,确定利益权衡所依据的原则和标准十分重要,如果没有具有规范性质的一般标准,何种利益被视为是值得保护的利益,对该种利益的保护程度,以及对各种要求安排何种相应的等级及次序等,就往往取决于或然性或者偶然性,极易导致社会秩序的破坏。[14]依照均衡价值观,在发生利益冲突时,应当在最大程度上追求相互冲突的各方面利益的有机统一,追求它们之间利益的均衡。

    刑事诉讼的过程往往涉及三方利益: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利益、被害人利益。而在我国,既有国家追诉机关与被告人之间公权与私权的失衡,也有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私权与私权的失衡。如果加上国家追诉机关与被害人之间公权与私权的失衡的话,则是一种三重失衡的状态。这其中,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私权与私权的失衡则是更容易被忽视的。有学者说,如果说把一度作为客体的犯罪人提升到主体的地位,是贝卡利亚以来的现代刑法理论的重要成就之一,那么,把被害人贬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则是它的令人头痛的副产品。[15]现代刑事诉讼法兼具“限制权力法”和“人权保障法”的性质,[16]从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制度来看,被告人的利益更为刑事诉讼所重视,而被害人的利益却时常难以得到有效保障。这种利益失衡的格局违背了正义价值,背离了均衡的价值观。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要求国家对被害方的利益予以充分的重视是具有充分的正当性的。

    (四)效益价值理论

    效益原本是经济学中的基本概念,将效益原理引入法学领域,并运用经济学方法系统地分析法律问题,是经济分析法学派的重要贡献之一。在刑事诉讼中,效益的基本理念就是通过最佳的方式,即以最少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最短的时间内来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对正义、自由和秩序的需求。[17]可见,效益所包含的两项价值内涵本身就体现了公正与效率两种价值之间的关系。“正义的第二意义,简单地讲,就是效益”。[18]效益是司法的基本价值之一,它反映的是司法成本与收益、司法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例关系。司法效益一般是指通过降低司法成本,获得最大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使司法资源的配置达到最优化。司法成本除了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开支外,还应包括被害人人身、财产的损害和损失。及时、有效、合理地运用司法资源,就是“通过司法机关的严格执法和公正裁判以有效地解决冲突和纠纷,减少和防止各种社会冲突给社会造成的各种损失和浪费。”[19]所以,司法效益的基本要求是:就司法机关而言,应该以最小的司法投入实现司法公正;就当事人而言,应该以最小的付出维护合法权益。

    对被害人人身、财产的损害和损失的补偿,所体现的效益价值在于补偿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如果被害人的利益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犯罪人难以赔偿而国家又不予补偿,会造成被害人对司法的不信任,导致案件难以及时办结,冲突和纠纷难以及时解决,导致司法资源乃至社会资源的极大损失。“法律作为社会制度体系的一个子系统必须符合特定社会的制度道德原则--社会正义原则,同时法律又必须能够为追求最佳社会效益提供利益方案”。[20]国家补偿的及时、有效救济,既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办结,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又可以预防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防止司法资源甚至社会资源的更大浪费。

    (五)公共福利的理论

    正义还有这样一种要求,赋予人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公共福利相一致。公共福利的法律定义乃是一个特定社会在个人权利范围内接受法律调整的状况,反过来讲,如果这些权利遭到侵犯,那么这些法律就必须对他们进行保护。边沁指出:公共福利不能等同于个人愿望和个人要求的总和,而是构成此共同体的众多成员的利益总和。一个社会在面对因形式机会与实际机会脱节而导致的问题时,会采取这样一种方法,即以确保基本需要的平等去补充基本权利的平等;而这可能需要赋予社会地位低下的人以应对生活急需状况的特权。社会福利由社会成员共同创造,国家负有增进社会公共福利和确保公民基本需要平等的职责,某些社会成员的人身无辜遭到犯罪侵害时,国家理应运用社会福利机制予以救济,应当在个人权利与社会福利之间保持一种适当的张力。刑事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之后,由于身体受到损害或财产受到损失,实际上处于不利的社会地位,有的甚至成为社会的底层,法律就必须对他们进行保护,公共福利救济程序应当及时启动,通过给予被害人补偿的形式予以援助,使其尽快摆脱不利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