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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案例试论妨害公务罪与近似罪名的区别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9-07 10:12  打印此页  关闭

                             叶 炯   

    由于公务活动涉及的范围相当广泛,妨害公务的手段也多种多样,行为人实施的妨害行为可能同时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触犯其他罪名,这就给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认定造成了一定的难度。因此,笔者结合在实际办案中遇到的一些案例,就妨害公务罪与易造成混淆的罪名之间的区别加以简单的描述,以期起到参考和借鉴作用。

一、妨害公务罪与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的区别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是指故意煽惑、鼓动群众用暴力手段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本罪与其的区别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1、侵犯的法益不同。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的公务,而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侵犯的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秩序。2、客观方面表现形式不同。本罪是采用暴力、威胁方法。而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是煽动内容的暴力型,而非实行行为本身具有暴力性。3、犯罪对象不同。本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具体的公务行为,而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针对的是抽象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4、犯罪类型不同。本罪是抽象危险犯或实害犯,而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属于举动犯(即时犯),即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即告犯罪完成,从而构成既遂。[1]

  如:张某于2006年10月26日14时许,在本市西城区北帽胡同12号门前违章建筑。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新街口分队接举报后委派城管队员赵某、王某、刘某等人到现场进行处置,被告人张某不服管理,煽动、唆使其家属多人采用暴力阻挠城管队员正常执法,其亲属李某持瓦刀将城管队员赵某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偏重)。

  在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在煽动特定的多数人暴力抗拒法律实施时,在煽动的内容中又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务的,笔者认为行为人除已构成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外,还构成妨害公务罪(教唆)。是一个行为触犯了两罪,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从一重罪处断。从总体法定刑规格上看,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法定刑高于妨害公务罪,故应当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论处。

  如果行为人实施煽动不特定多数人暴力抗拒法律实施时,进而又煽动特定的多数人妨害公务的实行,则应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和妨害公务罪(教唆)数罪并罚。理由是:此时行为人煽动对象范围发生变化,因而行为对象也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从而在实施行为的判断上就不能再以一个行为看待,而是两个相对独立的事实行为。两个事实行为分别符合两个犯罪构成,而且之间没有牵连关系、吸收关系,因而应对两罪数罪并罚。[2]

  如果行为人既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又组织、参加妨害该法律实施的公务活动,在此情况下,行为人实施了两个事实行为,分别构成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和妨害公务罪,但如果二者之间的关系都是出于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的目的,则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行为应看作妨害公务行为的预备行为,或犯罪手段,符合牵连犯的情形,应当从一重罪处断,即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论处。

二、妨害公务罪与窝藏、包庇罪的区别


  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进行包庇的行为。本罪与窝藏、包庇罪区别主要在如下几个方面:1、侵害的法益不同,如前述,本罪侵害的是公务,而窝藏、包庇罪侵害的是公安、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公务人员或履行职责的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窝藏、包庇罪的犯罪对象是作为犯罪嫌疑人而被列为立案侦查对象的人,即“犯罪的人”。3、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要求有暴力、威胁行为或虽无暴力、威胁行为但造成严重后果;而窝藏、包庇罪表现为向犯罪的人提供隐蔽的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在实践中,本罪前三款易于与窝藏、包庇罪区分,唯第四款在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中,行为人向犯罪分子提供隐匿场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作假证明,并达到了“严重后果”应如何认定?

  如:张某因涉嫌向境外组织非法提供国家秘密被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其间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到某银行调取境外组织与张某交易的汇款单据,该银行的工作人员王某明知国家安全机关在执行公务(有介绍信、工作证为证),但因对安全机关的性质有成见,故意将本应三天内就应提供安全机关的单据延迟了半个月,致使影响到安全机关开展的其他取证工作。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故意阻碍安全机关工作,构成包庇罪。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致使国家安全机关本应通过调取相关证据,尽快破案的目的没有达到,故应构成妨害公务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对造成严重后果不应局限于直接的后果,还要从间接的影响结果来判断,王某的行为使安全机关不能按期破案,在延误的时间里,犯罪分子往往会通过销毁证据,转移赃物,形成“攻守同盟”等方式进行反侦查,这些后果虽不属王某直接造成的,但间接与王某的行为有一定的关系,认定包庇罪缺乏主管故意。王某若提供了虚假的银行汇款单据,既构成包庇罪,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法条竞合。所谓法条竞合,是指同一犯罪行为因法条的错综规定,出现数个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在其内容上具有从属或交叉关系的情形,此时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条文而排斥其它条文的适用。因此,可以看出,刑法277条第4款与第310条存在着法条交叉竞合的关系,因而应按照交叉竞合的法律适用规则重法优于轻法处理,以窝藏、包庇罪论处。

三、妨害公务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区别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一定的相似性。有学者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本罪的区别在于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体的不同。客观方面,本罪要求必须使用暴力、威胁方法,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要求包括暴力、威胁方法内的任何方法;主体不同,本罪是一般主体,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特殊主体,既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当事人或者依照法律对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3]笔者认为此说法不够全面。

  如:被告人杨某与2007年6月23日在本市新街口南大街驾驶汽车与孙某驾驶的汽车追尾,后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生效后,杨某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赔偿义务,孙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杨某在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后,携带案款到法院执行庭,但因怀疑对方修车费过高,提出要看对方修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不给钱,执行人员向杨某解释,调解书已经生效,应该履行义务,但杨某坚持要看对方增值税发票,否则便不履行义务,后将执行人员打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还是妨害公务罪。按照犯罪客观方面和主体的区分标准也很难确定构成哪个罪为好,按照想象竞合应择一种罪处断的原则,两罪的法定刑又一致,所以区分罪名也很困难。此时就要从具体案情来分析犯罪的主观动机,不难看出,杨某拒不执行的故意并不强烈,其最终的目的不在于不履行义务,而是要干扰、妨害法院的执行工作,让法院执行人员不能顺利地、或轻易地完成执行工作。因此,杨某的行为更符合妨害公务的特征,对其按照妨害公务罪定罪量刑更为合理。[4]所以说,在区别本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还要考虑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的不同,不同的动机和目的可能要适用不同的罪名。

  【作者介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注释与参考文献


  [1]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8页。

  [2]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相邻相近罪名界定于运用》,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913页。

  [3]参见赵秉志:《扰乱公共秩序罪》,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8页。

  [4]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案例教程》,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381-38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