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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开展保外就医同步监督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9-07 10:23  打印此页  关闭

                                   舒文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于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经过批准或决定可以保外就医。其目的主要在于避免监管场所医疗条件的局限性而使在押人员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保障。这充分体现了刑事司法政策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宗旨,同时也是刑罚执行人道化的具体体现,有利于督促罪犯接受监狱改造。但司法实践中,保外就医制度的执行存在着一些显而易见的问题,表现在:一是呈报审批工作不严谨,如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鉴定主体资格不够或者监管单位为避免麻烦即降低标准将罪犯一放了之等;二是公安机关的监管不力等。为此必须加强对保外就医工作的法律监督,实践表明以往检察机关采取的事后监督的检察办法难以从源头上抑制保外就医工作中的违法违规现象,为此结合我区开展保外就医同步监督的实际情况,在此就如何进一步加强保外就医同步监督提出以下意见:

一、重点监督,全面了解患病在押人员情况


  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分负责监管场所的监管活动监督,理应全面了解在押人员的基本情况,作好在押人员台帐统计工作,为此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对生病的在押人员进行重点关注,特别注意要在检察台帐上详细记录此部分在押人员的基本情况,包括在押期间检察到的或者监管单位反映的身体健康情况、表现情况等信息。

二、全程跟进,了解保外就医呈报审批情况


  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全程参与到罪犯保外就医的呈报审批过程中去,加强检察监督,详细了解呈报工作进展情况、认真审查保外就医病情鉴定情况等。首先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列席保外就医申请讨论会,会同看守所共同研究病情,讨论是否应当提请保外就医审批,并发表检察意见。对看守所提供的病史、简历等情况进行认真的审查,对病情鉴定要注意审查鉴定单位是否符合规定的资质等级以及鉴定人员是否具有鉴定资格,同时对鉴定单位的病情鉴定结论一是要注意对比《罪犯保外就医病伤残范围》,检察其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同时还应当将病情鉴定交检察机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具体的审查。最后对决定机关作出的保外就医决定也要进行认真的审查,重点检察保外就医决定是否根据病情的严重程度,相应的确定了保外就医的期限,坚决杜绝决定机关做出一保到底的决定,防止以保代释的情况发生。

三、动态检察,及时了解保外就医的监督考察情况


  首先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在决定机关作出保外就医决定后,要严格检察保外就医罪犯的交付执行情况,督促看守所在交付执行中严格遵守规定将保外就医罪犯直接送达监管单位;其次建立保外就医罪犯动态考察台帐,实地走访监管单位、保外就医罪犯、进行医治的医院以及与其共同生活的亲友等,检查保外就医罪犯是否积极进行医治。再次对违反规定骗取保外就医的、在保外就医期间严重违反监管规定的、保外就医期间届满后未办理续保手续的,要及时监督看守所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对已经逃跑的应当建议看守所进行采取措施进行追捕。

四、适时进行保外就医决定听证


  保外就医审批机关在决定是否批准保外就医时一直沿用书面审查的方式,缺乏充分听取相关当事人和检察机关具体意见的渠道和途径,使得审批过程缺乏有力的监督制约,容易导致暗箱操作,为此为加强对审批机关审批过程的监督,可以考虑在审批过程中就是否决定允许保外就医举行听证,充分、具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将保外就医审批工作透明化、阳光化,确保司法公正。

  【作者介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