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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0-12-12 10:18  打印此页  关闭

 

 
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 刘相周
 
内容摘要:随着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的进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各项法律制度日益完善,但是,作为刑事诉讼主体之一的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获得经济赔偿的权利却时常受到忽视。无论是从保护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保证司法公正的角度还是出于和谐稳定的目的,构建国家补偿制度是必然的、紧迫的。本文在剖析理论基础,体察现实基础以及阐释价值基础的前提下,在补偿原则、机构、对象、资金、条件和程序等方面构建了具体而微且适于操作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构建
刑事被害人(以下简称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对一定范围内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又没有得到充分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物质补偿的制度。这一制度的刑事政策上的意义是,通过对被害人补偿,恢复由于发生犯罪而失衡的法秩序及国民对刑事司法的信赖,由此而安定社会秩序。[1]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属于一种对被害人的恢复性保护措施,对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有着重要意义。
一、我国被害人诉后权益保障的现状
 (一)不少被害人诉后面临着赔偿绝境
制造震惊全国“7.16”特大杀人案的凶手邱兴华已经伏法,他到死都没能给受害者家属哪怕是一分钱的赔偿,这难免使11个家庭陷入绝境。正如此案中失去丈夫的尹行巧所述:“我家唯一的顶梁柱倒了……绝望得不知怎么办,希望能通过政府的帮助,挽回我这个身弱无助女人对生活的信心。”像尹行巧这样的受害者的呼声,在现今中国已经不是个案。再如,在马家爵杀人案中,尽管法院判决每名被害人的父母能得到2万元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但对马家而言支付如此8万元的赔偿金是不可能的,被害人得到的只有马父带领其女儿到四名被害人家门叩头谢罪。
从这些事实可以发现,许多被害人没有也不可能获得被告人的赔偿。从如此惨痛的事实和无助的被害人可以推断,当今中国每年都有数不胜数的被害人因为得不到赔偿而身陷绝境。现实情况就是如此残酷,被害人附带民事胜诉了,但往往诉后权益全然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二)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由此得到变相鼓励
被害人往往由于担心犯罪分子一旦被判入狱,其经济损失将难以挽回,再加上我国现有刑事诉讼制度设计及实际操作上的不足,使得被害人即使胜诉了,获得的可能只是一张难以兑现的“法律白条”,以至于他们宁愿与犯罪分子私了也不愿诉诸法律。这无疑会使犯罪分子产生这样的错觉:原来犯罪可以用金钱来“买单”,而不会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这种罪刑不当适应的“私了”,在某种程度上是对犯罪分子继续犯罪的一种变相鼓励。
(三)国家补偿制度的缺失导致司法乃至社会天平失衡
长期以来,在“犯罪本位”价值追求的影响下,被告人的人权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改善,而处于刑事诉讼另一极的被害人的人权却一直未引起社会足够的关注,从而使他们背上了社会、精神和经济的额外负担。被害人逐渐成为“被刑事司法遗忘的人”, [2]整个司法制度的天平完全失去了平衡。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权利,更破坏了国家秩序的稳定。减轻被害人痛苦,校正被破坏的正义,是国家和社会的责任,也是正义的应有之意。国家没有有效的预防犯罪发生,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就应承担对被害人的补偿责任。我国目前对此规定仍处于真空状态,相当多的被害人无法从犯罪分子处得到足够赔偿。此境之下,法律的矫正正义价值难以显现,公平、正义和秩序等代表全社会的进步和全人类的福祉的理念也就无法彰显,社会天平无疑是失衡的。
二、构建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基础
(一)理论基础  
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渊源于西方,其理论基础由来已久,并且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而日益普遍化。其倡导者和拥护者们为其存在的合理性总结了三条主要依据:[3]
1.国家责任说
该学说认为,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是国家的一种责任。由于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因此国家负有为公民提供安宁、太平的生活环境,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如果公民的权益遭受犯罪的侵害,则说明国家对公民权益的保护不力,对犯罪的预防、打击不力,国家理应对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从而公民具有接受国家补偿的正当权利。
2.社会保险说
该学说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各种社会保险的目的都是使人们能够应对威胁其生活稳定和安全的意外事故。有社会就有犯罪,自古皆然,无可避免。犯罪侵害因此应被视为社会保险帮助解决的意外事故之一。在被害人不能从其它渠道获得足够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予以补偿,而不是使被害人独自承受这一事故的损失。
3.社会福利说
该学说认为,国家补偿是出于人道主义责任帮助被害人。对于这种弱势群体,国家应该伸出援助之手,给予最起码的人道扶助。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是国家在行善,而非国家在承担责任,被害人也没有权利要求国家对其补偿。按照这种观点,接受补偿是一种特权,而不是一项普通的权利。
上述学说都有其合理之处,而且有的核心思想基本上是一致的。比如国家责任说与社会保险说都是基于权利义务对等这一核心思想,只不过侧重点不同而已。[4]具体到我国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笔者主张应当以国家责任说为主,兼采社会福利说。因为采用国家责任说可以强化国家的责任,为我国尽早的建立这一制度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同时有利于国家采取更加有利的措施以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还可以使相关职能部门密切配合,防止和减少犯罪的发生。另一方面,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为广大人民群众谋福利是国家追求的首要目标,因此兼采社会福利说可以充分的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二)现实基础
1.相关法律制度建立并完善为建立国家补偿制度提供了制度保障
自上世纪60年代以来,先后有几十个国家制定了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这为我国构建有中国特色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提供了丰富的可资借鉴的立法经验。同时,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已经实施了10余年,虽然国家赔偿和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不能等同,但二者同为以国家为义务主体的偿付制度,存在可类比的地方,参考的价值还是很大的。2007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2007年人民法院工作时提出,要“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这正是制度保障不断完善的很好体现。
2.三十年来经济的迅猛发展为建立国家补偿制度提供了财政支持
国家补偿制度是以国家向被害人提供经济补偿为主要内容的制度,雄厚的资金是其得以运作的基础。曾有不少人以财力不足,经济不堪重负为由提出我国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时机尚未成熟,此种说法有一定道理且也有典型的实例相支撑。比如,墨西哥在1929年、古巴在1936年曾尝试过这种制度,但均因资金不足而以失败告终。[5]但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经济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发展,经济实力大幅提升,综合国力不断增强,国家已然具备了相当的经济基础,完全有能力建立此项制度。
3.司法实践中有些地区对国家补偿的有益探索积累了宝贵经验
对于构建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我国很多地方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了有益探索。如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项调研结果显示:5年来,在2300余件以判决方式结案的附带民事诉讼中,90%以上的案件民事部分执行不了,成为“空判”。2005年11月,山东省青岛市建立了刑事被害人救助金制度,在短短一年多的时间里,就有36起案件的44名受害人家庭领到了75万元的救助金。[6]。这些补偿实践积累的丰富经验,为国家补偿立法准备了条件。
(三)价值基础
1.国家补偿有利于保障公民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涉及刑事诉讼的相关人权保障如何, 反映着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民主、进步和文明的程度,是一个国家人权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从经济上弥补被害人损失是保障被害人人权的主要内容之一。当被害人不能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足够赔偿时,通过确立被害人刑事补偿制度,依靠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在经济上补偿被害人损失,体现了国家对陷入困境的被害人的关怀。从制度上保证每一个被害人的人权,才能真正体现公平、合理,体现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补偿制度以保障被害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为根本目标,是以国家补偿的方式实现被害人与犯罪人及国家之间关系的和谐,在稳定整个社会秩序的同时,实现了其作为一项制度对正义的追求。
2.国家补偿有利于增进社会福利,培养国家法治状态
一个国家要达到一种好的法治状态(法是善法) ,一个社会要保持和发展其正常的状态,建立起符合本国实际、能够保障人民的权益和基本需要满足的福利制度,必须制定合理的与社会福利相关的法律制度。[7]面对被害人的无助境遇,社会在不断提高国民福利水平的同时,福利性投资适度地向处于困境的被害人倾斜是非常必要的。国家补偿制度就是这样一种制度,它能达到增进社会福利的目的。与此同时,国家为了减少对被害人的补偿,就必须设法控制犯罪的发生,要控制犯罪就必须强化国家机器,加强对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强化国家的责任和法治意识,达到国家的良好法治状态。
3.国家补偿有利于控制犯罪态势,维护社会稳定和谐
我国司法程序中特有的“执行难”现象严重,使得被害人即使胜诉后获得的赔偿判决书,可能只是一纸“法律白条”,对其赔偿难以落实。由此将导致被害人对诉讼的失望和不满,使本来就比较淡漠的“求偿”心理趋于放弃的状态,转而更加激化原本就强烈的“报复”心理。[8]甚至有的被害人会因此转化为加害人,从而带来犯罪率的上升,破坏整个社会的稳定和谐。而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就可以在被害人不能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赔偿或不能得到充分赔偿时,对其给予补偿,帮助他们迅速摆脱因遭受犯罪所导致的困境,防止和避免向犯罪转化,从而达到控制犯罪态势的目的,切实维护好社会的稳定和谐。
三、构建我国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设想
(一)国家补偿的原则
1.有条件获得补偿原则
国家补偿不同于国家赔偿,它虽具有援助性但毕竟不是“阳光普照式”的福利。[9]只有符合补偿条件确有补偿必要时才能进行。补偿金的确定也要区别不同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合理制定,有条件获得。
2.补偿与损害相当原则
国家向被害人提供的补偿应当与被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害相当。如人身伤害范围内,有致人死亡、重伤、轻伤的差别,一般只对故意实施的严重伤害案件予以补偿,而且各种类型均依据不同的等级标准。这样既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也防止了补偿标准无章可循。
3.以赔偿为主、补偿为辅原则
国家补偿只有在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赔偿不能实现,或者基本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才能提起。应当确立以犯罪人的赔偿为主、国家补偿为辅的指导思想,尽可能让犯罪人为自己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一般情况下,国家不应当主动提出补偿。[10]但有些国家在特殊情况下为被害人尽快能够维持生活,先给被害人进行补偿,然后再向犯罪人追偿的做法值得借鉴。
4.及时高效原则
为了减轻被害人急需救助的痛苦,同时也为了避免其再度受害,国家补偿应在被害人提出申请后及时、迅速进行,不得无故拖延。补偿的运作也要科学、高效,这样才能切实保障被害人补偿权益的顺利实现。
(二)国家补偿的机构
参照各国做法,就我国而言,由人民法院负责处理被害人国家补偿事务较为适宜。因为人民法院熟悉刑事案件的审理,是刑事案件的审判机关,易于处理被害人对国家补偿的申请。而且在现有的国家赔偿法中,国家赔偿的机构是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这为人民法院处理相关问题积累了大量经验。因此在机构设置上,笔者认为,可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国家补偿中心,以此来承担被害人的国家补偿职责。
(三)国家补偿的对象
多数国家把补偿的对象限定在暴力犯罪行为引起的对人的生命、健康的侵害。如,美国的国家补偿只适用于无辜的、严重暴力犯罪的被害人,间或有对财产上的被害给予补偿,而且把这视为一种例外情况。[11]1985 年联合国通过的《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11 条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赔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家庭成员,特别是由于这种伤害而死亡或身心残疾的受害人的受养人。
国家补偿如果采取无限制的原则,国家财政将不堪重负。综合其他国家情况,考虑我国的实际,笔者认为我国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对象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因遭受犯罪侵害而导致严重人身伤害的被害人本人,不包括单位;二是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和受养人。另外,受无刑事责任能力者侵害造成的被害人,也应作为补偿对象。对受伤害的被害人,只补偿其本人;只有被害人死亡的,才对其近亲属和受养人进行补偿。此处的近亲属应有别于目前刑诉法上的外延,具体可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国家补偿的资金
1.数额
关于补偿的数额,就我国而言,应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规定实际补偿的上限和下限。具体应从被害性质、损害程度、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及犯罪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和被害人的生活状况加以综合考虑。
2.来源
设立国家补偿制度的国家一般设立专项补偿基金,并有专门的机构进行管理。而我国确立国家补偿制度的最大障碍正如有的学者认为的是我国经济欠发达,还不具备相应的物质基础。因此,解决基金的来源问题尤为重要。具体可以通过建立被害人补偿专项基金的方式来解决。基金的渠道源自国家财政拨款、社会捐助、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的援助等。  
3.管理
该基金应采取分级筹集、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帐务公开的管理方法,由人民法院统一掌握,并接受同级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五)国家补偿的条件
1.必须是生命健康受到损害的被害人
依照我国国情,国家补偿目前只能限于生命权、健康权受严重侵害而被害人无法从其他途径得到充分赔偿的范围内,而不能简单看似必要实则必陷困境难于自拔的因被害人经济困难而进行补偿。补偿机构可以告知申请人有权提出经济困难的证据,经查证属实后作为确定补偿数额的重要而非全部因素。[12]
2.被害人无法从其他途径获得赔偿
国家补偿制度具有补偿性,必须是被害人无法就其损害获得赔偿时才可给予国家补偿。如果被害人从犯罪人或其他自然人那里获得了赔偿,或从保险、社会捐助等途径获得了救助,那么国家就没有补偿的必要了。但如果取得的赔偿尚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国家可以补偿差额。
3.被害人必须积极与侦查机关合作
这是权利和义务对等的体现。被害人要获得国家补偿,必须履行协助国家追究犯罪的义务。这里的合作主要是指及时报案、如实陈述事实以及积极配合公安司法机关对犯罪人的抓捕等。
4.被害人没有重大过错
因被害人故意引诱、挑逗或其他重大过错行为引起侵害的,无权申请国家补偿。对非故意且无重大过失行为但存在一般过错的,可根据情况适当减少或免于补偿。被害人获得补偿无滥权之虞,国家给予补偿无失妥之忧。
(六)国家补偿的程序
1.申请
国家补偿由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须在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但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有法定中止、中断理由的除外。
2.审查
被害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负责进行补偿审查。首先应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是否超过规定的一年期限;其次,应审查申请人的适格情况。
3.决定
人民法院应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作出是否给予被害人补偿以及补偿金额的决定。补偿决定书应在作出后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4.救济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的决定或者对补偿数额不服或提出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补偿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作出维持或变更的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参考文献:
[1][日]大谷实.犯罪被害人及其补偿.黎宏译.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2):122
[2]雷堂,董慧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河北师范大学学报,2003,(2):121
[3]郭晋安.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4]许永强.形式法制视野中的被害人.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5] [日]大谷实.犯罪被害人及其补偿.黎宏译.中国刑事法志,2000,(2):122
[6]宁黎黎.浅谈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问题.人权,2007,(2):51
[7]王道春.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构建.江苏警官学院学报刑事法研究,2006,(5)
[8]许永强.形式法制视野中的被害人.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9]许永强.形式法制视野中的被害人.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10]汤啸天.犯罪被害人.甘肃.甘肃人民出版社,1998.
[11] [日]大谷实.犯罪被害人及其补偿.黎宏译.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2):122
[12] 周欣,袁荣林.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初探.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5,(2):43
(注:本论文荣获2010年度济南市律师业务论文评选一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