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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所分赃款用于公务招待也构成共犯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3-05-29 08:26  打印此页  关闭

    案情:2012年11月,洪泽县某村村委会主任张某以及村委会会计孙某撺掇支部书记赵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村征地树木补偿款11.5万元私分。张某和孙某分得赃款后全部用于个人支出,而赵某却将分得赃款全部用于村里的招待支出。2012年12月份,检察机关在调查该村的征地补偿款账务时,发现了该笔犯罪事实,案情暴露。

  评析:本案中,对赵某是否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共犯,理由是赵某将分得赃款全部用于村里招待支出,并没有非法占为己有。换句话说,赵某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树木补偿款的主观故意,虽然赵某参与了私分树木补偿款的行为,但是认定赵某的行为是否构罪,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能客观归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共犯。个人贪污数额认定是指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本案中赵某参与私分树木补偿款后,没有将赃款据为己有,而是将赃款用于村里招待支出,但仍要对所参与共同贪污的数额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共犯,理由如下:

  第一,未实际分得赃款的共同犯罪参与人构成贪污共犯符合共同犯罪刑法理论。首先,在客观方面,赵某作为村支部书记,对树木补偿款的发放具有监管职责,但是赵某不仅不履行职责,还积极参与私分树木补偿款,赵某具有共同贪污的客观犯罪行为。其次,在主观方面,赵某明知张某和孙某有实施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也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纵容和帮助犯罪,并希望或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虽然参与私分的时候,赵某没有将树木补偿款占为己有,但具有使他人将公共财物据为他人所有的故意,贪污犯罪共同故意和目的仍然存在,属于理论上的帮助犯。因此,赵某的行为特征已完全符合贪污共犯的特征。

  第二,以贪污共犯追究赵某相应的刑事责任并不违背罪责自负原则。共同犯罪中单个人的刑事责任应该贯彻罪责自负原则。但共同犯罪的罪责自负与单纯个人犯罪的罪责自负有所不同,单纯的个人犯罪与其他人犯罪没有联系,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直接表现在个人的行为中,因此,其罪责自负与其他人的行为无联系。共同犯罪则不同,共同犯罪中每个人的行为都与其他人的犯罪行为紧密联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是孤立地表现为其个人行为,而是表现为共同犯罪中实际所起的作用。因此确定共同犯罪的个人责任时,必须考虑个人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本案中,赵某应对共同贪污犯罪数额负责,然后根据赵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未将赃款占为己有,可以在量刑上予以考虑,而这也正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

  (作者单位: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检察院 万海军 桂礼乔)

 
来源: 正义网